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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5:02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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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税函[2006]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6〕502号)下发后,各地已经确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改革的试点单位。现将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出口退(免)税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的县(区、旗、县级市,下同)级税务机关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后,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级税务机关)应当突出管理职能,逐步将工作重点转到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上来。同时,地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县级税务机关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等其他出口退税审批事项,除有特殊规定者外,仍由地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三、进行试点的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出口退税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上保证试点工作的需要,并保持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四、省级、地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要用一至两年的时间对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
五、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改革试点工作的情况,掌握试点单位的审批情况,定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在试点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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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6号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 月16 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网络信息化管理,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四)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需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的,应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同级财政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审核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三)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四)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接受财政、审计、非税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对法律、法规有规定,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个别非税收入资金量大、环节多、涉及面广、缴款程序复杂的执收单位,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分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根据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直接将应交款项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按规定当场收取的款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程序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收支脱钩”的原则,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限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涉及市与中央、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征管工作经费等征收成本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收入解缴渠道计提列支。其中:征管业务经费按征收额的3‰计提,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等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给予经费支出奖励,未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相应扣减经费支出。非税收入征管、稽查、监察、审计及相关单位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征收额的1—5‰给予奖励;超额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超收额的0.5—1%给予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稽查、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追缴的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对其追缴的收入除按罚没收入的政策执行外,视其单位部门经费的保障程度,再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完不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执收单位,除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执行外,同时启动行政问责,由单位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纪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缴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五)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

(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不依法处理的,或者打击、陷害、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驻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埃斯特法尼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