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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9:55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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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婚字第1056号“在离婚案件中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进行同居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看到了。该文所提处理意见原则上同意,但第二个案例为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该案在处理离婚时,还应注意尊重军人意见,征得军人的同意。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意见
我们最近发现有四件(包括未终结案二件)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其提出离婚的一方都是女的,这个新的问题,虽不太多,但也不是个别现象。现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初步意见,供审判工作中参考。
从四个案件中看,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大致有下列几种:
一、感情基础不好,领取结婚证后,相互了解不够,领结婚证书时,还不是出于完全的自愿,由于其他原因的影响和一方或双方存在着敷衍草率的心理,因而在领取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如×××要求与×××离婚案,双方在订婚时,彼此个性互不了解,由于女方好动,社交较广,而男方好静,思想狭隘,因而在订婚后即间常吵架相打,并已影响感情不能融洽,由于女方认为在读书时用去了男方一些金钱,且当前表面矛盾较为缓和,加之在别人的动员下,勉强与男方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
二、把结婚作为骗钱手段,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与同居。湖南医学院×××,女(学生),过去曾与伪军官及土匪搞过两性关系,解放后她与现役军官×××谈爱,在领取结婚证前,以答应与男方结婚而要钱,领取结婚证后,借词不同居,而又以妻子地位要钱,先后共骗取了男方800多元,但始终不与同居,当在学校快要毕业时即提出离婚。
三、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把它理解为婚约关系,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同居,以后要求解除关系。
如×××与×××小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54年又由父母包办要其结婚,男方不愿意,女方父亲说:“不结婚可以,先把结婚证扯了”。结果,双方去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领取后,相处一般,但未同居,1956年女方即以感情不好,要求“解除关系”。
上述3种情况,我们认为,双方既已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在法律上已承认了他们的夫妻关系,因此当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应当作婚姻案件处理。在处理时,一般的首先要进行调解工作,并尽可能的通过社会关系及组织力量进行。但在处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第一案例,双方虽然感情基础不太好,仅个性不相投,但不是完全没有感情。所以,类似这样案件,可首先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调解无效时,可以判离。从第二案例看,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而是女方利用“夫妻形式”作为骗钱的手段,使之和好是没有客观基础的,因此,这类案件一般的可予判离,但在判离的同时,对于其利用婚姻关系骗取的钱财,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追回,对查实确属屡教不改、情节特殊恶劣的应依法制裁,并对对方以适当的教育。至于第三案例,双方虽然同去领了结婚证,但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又是基于父母的包办,双方并表示不愿结婚,说明他们的登记结婚不是自愿,而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结婚,毫无实际结婚的意义可言,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一般的可予调离或判离,并给其父母以批评教育。
以上所提的几个意见,是否妥当ⅶ请上级指示,并希本省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提供修改意见。
195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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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
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
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
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
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
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
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
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
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
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
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
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
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
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
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
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
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
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
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
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
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
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
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
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
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
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
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
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
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
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
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
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
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
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
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
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
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
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
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
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
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
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
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
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
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
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
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
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
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
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
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
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
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
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
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
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
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
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
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
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
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
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
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
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
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
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
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
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城市雕塑规划组拟定的《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向省城市雕塑规划组(设在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确保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雕塑是相对永久性的艺术品,对美化城市,对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有重要作用,具有其他艺术形式难以替代的独特功能。创作城市雕塑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积极稳步地发展,确保雕塑工程的艺术质量。
第三条 省城市雕塑规划组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城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市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四条 本省所有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无论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办公地点、居住区新建雕塑项目,都必须服从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新建城市雕塑,必须有完善的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施工。雕塑设计与环境设计要完整协调,讲求思想性和艺术效果。
第六条 城市雕塑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部门要为城市雕塑创造条件。城建、文化、宣传、园林、民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搞好城市雕塑工作。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按以下分工和程序审批:
(一)凡属国家公布的纪念性雕塑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国家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二)凡列入省城市雕塑规划内的项目,以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为题材的重点项目,放置在街道、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建筑前重要位置的项目以及室外雕塑高度(包括底座)或宽度超过三米的项目,都由所在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国家纪念性雕塑项目和省城市雕塑规划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公布。
(三)上述(一)、(二)两项之外的其他雕塑项目,由所在行署、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上报国家和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的项目,必须有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内容包括: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尺寸、雕塑台座和雕塑稿的不同角度的照片、材料、制作人员、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完成时间等。两个设计方案应同时上报。
第九条 雕塑建成后,要将雕塑照片及有关资料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雕塑项目确定后,可以邀请雕塑设计人员设计创作;可以征集设计方案;也可以征得作者同意选用现成雕塑作品,但不准盗用和私自模仿他人的作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雕塑制作工程,要经省、地、市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得私自承包。雕塑建成后,由省、地、市审批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者承担。
第十二条 爱护城市雕塑人人有责,不准毁坏或沾污。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