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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6:11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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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42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22号令),保证清理整顿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工作的质量与进度,针对近期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是保证安全合理用药,保证动物性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实施农业部第22号令和第233号公告,认真做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按我部安排的时间进度认真做好违规标签和说明书的清理工作。
  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曲解、变更《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标准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兽药名称夸大疗效、误导消费;不得擅自增加适应症和减少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在标签或包装上印制不健康、误导消费的背景图案和成分;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文字、图案;一个产品仅限使用一种标签和说明书。
  三、凡生产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所在省兽药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凡生产我部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8977536,E--mail CVP @ivdc.gov.cn),由该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一、有关标识
  1、兽用标识 所有兽药(包括蚕用、水产用、蜂用等)必须标识汉字"兽用",其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2、外用药标识 所有外用兽药(包括消毒防腐剂、杀虫剂等)
必须标识汉字"外用药",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3、专利标识 已获专利的,可标识专利标记、专利号、专利
许可种类,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4、兽药GMP标识 已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可在
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标识"兽药GMP验收通过企业"或"兽药GMP验收通过车间"字样,并标注合格证证号,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二、 兽药名称
  1、 兽药通用名
  兽药通用名必须采用法定兽药质量标准(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名称,剂型名称应与现行《兽药典》一致。
  2、 商品名
  系指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其命名原则按照《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8]3号)执行。商品名实行企业自愿原则,一个产品仅准予使用一个商品名,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名。
  三、性状
  性状是记载兽药产品的色泽和外表的感观描述,所有产品性状的描述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药理作用
  包括药效学和药动学等。
  药效学:包括药理作用和主要作用机制。
药动学:包括吸收、分布、蛋白结合率、代谢、作用开始时间、血药峰值、达峰时间、峰值持续时间、时效、T1/2(半衰期)及排泄(包括透析时的排泄概况)等。重点写血药浓度变化、峰浓度、峰时及有效浓度维持时间。如有药动学参数资料,可列出靶动物的消除半衰期(T1/2)、表观分布容积(Vd)、生物利用度(F)等。
  药物相互作用:列出具有兽医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包括药剂学、药效学和药动学方面的药物相互作用。应以相互作用的重要性依次排列(1)、(2)、(3)。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五、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
  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书写,不得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编制时要注意其疾病、病理学、症状的文字规范化,并注意区分治疗××疾病、缓解××疾病或作为××疾病的辅助治疗的不同。
  注:对于症状的描述必须与病因学(纯中药制剂产品除外)结合进行,不得将疾病临床症状作为唯一表述方式。
  六、用法与用量
  必须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编写,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须明确、详细地列出该药的给药方法及给药剂量。
  常用给药方法:方法排序为:内服、混饲、混饮、皮下注射、肌肉注射、静脉滴注、外用、喷雾吸入等。
  动物排列顺序为:马、牛、羊、猪、犬、猫、兔、禽(鸡、鸭、鹅等)、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蚕、蜂等。
  幼畜表述方式:驹、犊、羔羊、仔猪、雏鸡(鸭、鹅等)。
  用药剂量:应准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特别注意与制剂规格的关系。
  用量在0.1g以上的,用"g"表示,用量在"0.1g"以下的,用'mg'表示,溶液以"L"、"ml"表示。同一品种项下,不宜出现两种计量单位。
  按体重计算给药剂量时,以"××动物(或其他动物) 每1kg体重××g(或mg)"表示。
  通过混饲、混饮给药时,以"每1000 kg饲料(或1L水)××g(或mg)表示"。必要时,用法与用量除单位含量外,还应使用"一次×片";"一次×支";"一日×次"等表示方式。
  七、不良反应
  系指靶动物在常规剂量下出现的与治疗无关的副作用、毒性和过敏反应,可按其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八、 注意
  系指使用该兽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影响兽药疗效的因素;需要慎用的情况;用药对于临床检验指标的影响等。
  以1,2,3,----表示排列次序。内容及排列次序依此为:使用兽药前,需特殊处理的事项;禁忌症;禁用、慎用畜种;中毒与解救;使用者注意事项;外用杀虫剂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等。
  九、 停药期
  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停药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食品动物的肉、脂肪和内脏执行28天停药期;奶执行7天停药期;蛋执行7天停药期;水产品执行500度日(水温×天数=500)停药期。
  十、有效期
  指该兽药被批准的使用期限,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有效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品种,企业可根据产品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临时有效期,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
  注:凡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明确有效期的,各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底前按照《兽药稳定性试验技术规范》完成有关试验,提出有效期申请,报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一、规格
  列出经批准生产的本产品的含量规格。制剂的含量规格是指每片(针剂为每支、预混剂为每个包装)含主药的量,液体制剂应注明每支的容量。
  注:主要成份标注要求
  1、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所有有效成份及含量;
  2、纯中兽药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五味以下的全部标注)主药成份,含量表示方法按照现行《兽药典》执行。
  3、中西复方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主药成份和西药成分、含量。
  十二、包装
  包装是指每个包装内所含产品的片数、支数、公斤数或包数、盒数等。
  十三、贮藏
  系指产品的保存条件(如温度、干湿、明暗),其表示方法按现行《兽药典》要求摘抄。对有特殊要求的,须在醒目位置上标明。
  注:1、由于包装材料或尺寸的原因,致使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不宜分别标识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可以将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合并,但项目及内容不得少于合并前的所有项目内容。
  2、标签和说明书中同一项目的表述内容须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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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专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进国外智力归口管理部门: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证件的发放管理,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向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发放专家证件工作的管理,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资格认定的规定,来华服务的外国籍或来内地服务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证件是指发放给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和《港澳台专家证》。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全国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根据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聘用单位授权,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向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发放专家证件的管理权(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一)对专家身份进行确认。
(二)签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三)签发《外国专家证》。
(四)签发《港澳台专家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可以提出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
(一)已设立专家管理机构,有稳定的工作人员,满足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要求。
(二)已制定健全的专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授权申请单位签署的授权申请报告;
(二)《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三)有关专家管理工作的文件。
第八条 自接到授权申请之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应在3个月内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被授权单位的证件发放范围,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批准文件下达后,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领取《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港澳台专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专家证件发放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专家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履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范围内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责。
(三)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专家证件的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四)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主动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专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报送当年发放专家证件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授权范围开展证件发放和管理工作,不得越权发放;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直属单位、合作单位或专家所在地其他单位代为发放专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授权资格。
被取消授权的单位应交回领取的专家证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各被授权单位上年度工作情况和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一季度公布当年度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

专家证件发放授权
申 请 表












(申请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单位名称系指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的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请填写申请单位总部所在地的联系地址。
行业领域系指申请单位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
单位性质请填写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事业单位或其它。
上级主管部门系指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范围请填写申请单位准备今后发放专家证件的所属单位或合作单位的名称及所在地。
请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填写,本表格文件可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www.safea.gov.cn)下载。补充材料请附在表格后(合订在一起)。
本表一式两份,经申请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有效,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申请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网 址
法人代表 行业领域
单位性质 上级主管部门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签证通知权
授 权 情 况
专家情况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量(人次)
其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持工作签证(Z)来华的专家
持公务签证来华的专家
持访问签证(F)来华的专家
此旅游签证(L)来华的专家
持其他签证来华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外国专家证件申领数量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港澳台专家数量(人次)


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来自香港地区的专家
来自澳门地区的专家
来自台湾地区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数量合计(人次)
本 单 位 专 家 管 理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请写明本单位专家年聘用数量和管理方式
申 请 专 家 证 件 发 放 授 权 范 围
本单位专家管理机构情况 部门名称
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负责人 姓 名 职 务
电 话 传 真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工 作 人 员 姓 名 及 联 系 方 式
单 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9年2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同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下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落实、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检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的资金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全程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在企业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登记、监管情况;
  (四)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提供给同级审计机关,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依此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定期评价等方式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