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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2:50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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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19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明确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我部起草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草案和由我部制定发布的规章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送交部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四条 法规草案送交法制办公室审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材料;
(四)涉及有关部门工作业务的,还要提供该部门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应当签署意见,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后,送请业务主管部长审定是否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六条 主管部长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签署意见后,由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报告报送国务院。
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民政部令发布。
第九条 退回修改的法规草案重新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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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29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
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
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
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
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
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
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
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
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期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
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

  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
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
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
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
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
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
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

  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
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保障、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邮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是城镇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在竣工时验收;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逐步向村延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收发室。
第十一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资票品、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信件、包裹、机要通信、盲人读物、义务兵信件的寄递和汇兑、报刊发行等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超远投递等服务,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邮政设施标示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地投递邮件。
省会城市到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邮政企业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至4日内完成投递;省会城市到县城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同一城市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