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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7:39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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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自然科学类、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三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属高等院校和驻宿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推荐单位对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 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拂晓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人员享受的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4日发布的《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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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办发〔2003〕3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梧政发〔2000〕9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托管档案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统筹。

第四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4.8%,缴费基数分为以下三类: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缴费基数;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本人年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如年养老金总额达不到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的档案托管机构向失业人员统一代收,然后转交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失业人员享受的医疗待遇。新参保的失业人员,缴费满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且缴费正常的失业人员,原来医保卡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额可继续使用,住院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失业人员,再次参保10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的结余额,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年度内再就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如下办理:就业单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由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至本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单位按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缴费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为其缴费至本年度末,下一年度按该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乘12个月为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缴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就业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职工本人按原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实施办法》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