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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8:10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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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聚维酮碘软膏
等22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知后,组织并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相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

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其它有关事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中的第三条办理。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调整内容

1.聚维酮碘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本品为妇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皮肤黏膜感染。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法用量
涂于患处,成人和小儿均为每日1-2次。
阴道给药法:

将软膏注入阴道深处。
每次一支、每天一次,宜睡前使用。
六至十天为一疗程。
外用法:

将软膏推出适量,均匀涂抹于外阴粘膜的病患部位。

禁忌
感染面积过大者禁用。
对碘过敏者禁用。

注意事项
1.对本品及碘过敏者禁用。
本品能完全杀灭精子,用药时不能受孕。停药三天后即可正常受孕。
为防止沾染衣物,使用后应卧位。

不良反应
偶见皮炎和过敏反应。
极个别病例用药时创面粘膜局部有轻微短暂刺激,片刻后即自行消失,无需特别处理。



备注:

用于皮肤科用的聚维酮碘软膏继续使用原说明书内容,本调整只适用于用于妇科的聚维酮碘软膏制剂。
聚维酮碘软膏的“双跨”身份继续保留。
 

2.聚维酮碘栓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
用于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注意事项
6.本品仅供阴道给药,切忌口服。
6.本品仅供阴道及直肠给药,切忌口服。

规格
每粒含有效碘0.017-0.023克
每粒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计算为0.02克



 

3.枸橼酸钙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含钙肾结石或有肾结石病史者禁用。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者禁用。

药物相互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嗳气、便秘等副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便秘等副作用。



 

4.枸橼酸钙咀嚼片

调整内容同上。

5.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不宜与金属,橡皮,氧化剂,氧气接触,因可发生不可逆性结合而失效。
删除



6.酚咖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感冒类
解热镇痛类



 

7.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10毫升:0.11克(钙元素))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毫升,一日1次,饭后服用。
口服。成人一次10-20毫升,一日2-3次,饭后服用。



 

8.维生素AD滴剂(每克含维生素A9000单位,维生素D3000单位)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15滴;一岁以下小儿一日5滴,一岁以上一日7-8滴。
口服。一次1/6克(相当于 滴)。



 

9.枸椽酸铋钾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口服,成人一次1袋(相当于铋11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10.复方孕二烯酮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停药半年后再怀孕。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直到出现第一个月经周期后再怀孕。



 

11.三相避孕片

调整内容同上。

12.维D钙咀嚼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药物组成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50国际单位。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00国际单位。



 

13.鼻炎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鼻窦炎。
用于急慢性鼻炎。



 

14.金莲花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咽喉肿痛。
用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扁桃体炎。



 

15.胃苏颗粒(冲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主治胃脘胀痛。
主治气滞型胃脘痛,症见胃脘胀痛,窜及两胁,得嗳气或矢气则舒,情绪郁怒则加重,胸闷食少,排便不畅及慢性胃炎见上述证候者。



 

16.驴胶补血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月经不调类
月经不调、虚证类

规格
每袋装8克
每袋装8克、20克



 

17.益血生胶囊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贫血。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血虚,症见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以及贫血见上述症侯者。



 

18.龙牡壮骨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和预防小儿佝偻病,症见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19.和兴白花油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昆虫叮咬及瘙痒性皮肤病。
用于头晕头痛,伤风鼻塞,肌肉酸痛,蚊叮虫咬。



 

20.跌打按摩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1.消痛贴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2.云南白药创可贴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外科用药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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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是“维权”工作的重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芬额;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纵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陈 新
20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