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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1:17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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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府办〔2005〕71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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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和“五整顿”“三加强”与“双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落实,营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按(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通过完善和规范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切实做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领导小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成立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建国(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王传荣(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蒲明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王亚伟(市公安局副局长、市交警大队大队长)

云昌裕(市交通局局长)

潘垂豪(五指山公路局局长)

黄国奇(市建环局局长)

卓召良(市教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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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由王亚伟同志兼任,成员从相关单位抽调。

三、联合排查时间

2005年7月18日至22日,为我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联合排查时间,公路、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局六部门,要按154号文件精神,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对我市相关情况进行联合排查,7月25日至29日各有关单位按要求将排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填报统计表并汇总上报。

四、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排查内容

公安、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六部门要按联席会议的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我市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拉网式排查。排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城市道路排查的主要内容: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次干道及次干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交叉路口指路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路口、路段人行横道线;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渠化标线。

(二)公路排查的主要内容:事故多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急弯、陡坡、临水、临崖、长下坡、视距不良等危险的各种标志标线;公路限速、解除限速的标志标线;停车让行、减速让行标志标线;允许超车、禁止超车标志和道路中心线;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五、联合排查方法与步骤

(一)按照“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开展辖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完善设置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具体的职责,并在7月3日前完成排查工作,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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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交警要会同交通、建设部门一起开展排查,建立完善区域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文字、图片、数据档案。

2、公安交警要会同建设部门,结合公安、建设两部实施的畅通工程开展,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认真排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状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3、交通公路部门要结合交通部组织实施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按照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以及排查内容,认真排查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情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二)各单位要按照排查内容要求,排查结束后,对缺失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建环、交通、公路部门分别制定出完善设置方案和进度表,报市政府,市政府按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分工,负责组织各部门实施,要完成以下工作:

1、完成建成区3.5米以上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线,四车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禁令标志前方的提示标志的设置。

2、完善路口、路段行过街斑马线等标志标线。

3、完成建成区主干道与次干道以上道路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调整、完善工作。

4、完成建成区6米以上的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主干道限速标志以及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

5、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完成建成区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的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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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双超”专项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今年要以国道、县道事故多发和危险点段为重点,完善限速、让行标志和警告、禁令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辖区所有国道、省道公路的限速标志的设置和限速数值的调整。

2、通行机动车的乡道以上支路进入县道以上公路的停车让行标志、减速让行标志标线(或者减速带)的设置、施划。

3、选取辖区交通流量大、迎面相撞事故突出的省道或城市道路,完善允许超车和禁止超车标志的设置和道路中心线的施划。

4、公路、国道、省道、城市道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点段缺失的标志标线,重点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路段、长下坡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和道路中心线的设置、施划。

5、对新建、改建的公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设置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同步完成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6、县道以上公路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四)要完成道路沿线(城区)学校周边的交通标志、标线、警告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六、工作要求

(一)交通标志标线建档要求:通过排查工作,要分别建立区域的交通标志标线档案(附表一);档案要按照城市道路、各级公路逐条路(街道)进行建档(附表二、附表三);对应设置而未设置和已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在档案中要分类汇总,统计造册,形成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组成的档案材料。

(二)设置方案要求:根据排查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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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今年的工作要求,从国、省道、旅游干线、交通干线着手到县、乡道,分步实施。要制定出每一年完成的路段和完成时间。

(三)公安部门在会同交通、建设交通、公路部门的排查中,要认真梳理道路交通状况,要按照交通的管理需求,一是提出路面未设置但应设置的标志标线,二是在对限速标志及一些禁止标志的设置时,必须作交通调查和科学分析,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设置,以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四)公安、交通、建设、公路部门在排查工作中要加大对标志标线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盗、损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排查结束后,各单位向市政府专题汇报,同时将制定的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实施方案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按照道路行政管辖权限统筹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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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利用外资工作,更多、更好地吸引外资,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针对在贯彻大政发[1997]18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决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外省市经验,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1、建立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为提高对外资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的效率,建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报批的外资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在申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题,研究推进项目应采取的对策和办法。对列入市重大项目推进计划的项目,要成立专门的领导
小组,落实到人,重点推进。具体操作按市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2、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
为克服和减少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片面性,防止项目流失,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在审批总投资额为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规划土地局、环保局、公安局等与立项和审批有关的部门不得轻易否定,遇到欲否定的项目,应讲清理由,报请市政府
主管领导批准。
3、建立联合办公制度。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服务行为,使外商投资咨询、审批办照、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投诉处理等事宜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建委、财政局、劳动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大连海关等26个涉外职能部门在外经贸大厦23层联合
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联合办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
4、建立市执行公务审核办公室(行政机关设在监察局、司法机关设在政法委),实行公务备案审核制度。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和司法机关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的行为,制止滥收费、滥罚款、滥评比、滥办班、滥检查、滥摊派,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必须先到市执行公
务审核办公室备案并填写《大连市各部门到企业执行公务备案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持备案单到企业执行公务。区、市、县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亦需到本地区相关部门备案。未经核准者,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接待。
5、建立一个窗口收费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收费规定,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一个窗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尽快制定。对未经一个窗口收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6、建立定期问卷调查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服务质量的监督,市外经贸委每半年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答卷形式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连续两年被认定为最差,而且整改不得力的部门领导,
原则上调离工作岗位。



1999年8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明确防范的重点、责任、要求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严格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逐一排查,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事故防范责任书,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单位、责任人和防范的具体要求、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作为安全事故防范重点,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并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经常性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的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三)应急处理行动方案;
(四)应急处理措施。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验收确认。
第九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学校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娱乐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危险性娱乐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属于中小学校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属于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对学校的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本条前二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审查同意;
(四)许可;
(五)登记注册;
(六)认证;
(七)颁发执照、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八)竣工验收;
(九)年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审批。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包括:
(一)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各类活动;
(二)交通活动;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五)采矿;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产、销售;
(八)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必须及时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当事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法当事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违法当事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捏造事实、作伪证、毁灭证据等形式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