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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木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6:38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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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木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木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对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减免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5年底已经到期,1996年有些地区按法定税率恢复了征收。许多森工企业反映,目前经营情况仍很困难,要求国家继续在税收政策上给予照顾。为了支持森工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99
7年继续保留这项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1996年至1997年,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其中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
)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1996年至1997年,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请即按照执行。




19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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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印发《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印发《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省属房地产开发企
业:
现将《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要向市民广泛宣传《暂行规定》的房价计算方法,接受市民咨询,解释市民疑问,避免市民误解。
二、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正在使用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示范文本作适当的补充修改。

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使房屋交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减少纠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包括商品房和二、三级市场的房屋交易,下同)时的房价计算,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按套(单元)或整层出售的,以套(单元)或整层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整幢出售的,以该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向购房者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建筑平面图。
第五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的商品房,其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但应在购销合同中记载该商品房项目的总公用建筑面积及本单元或整层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占
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与购房者在购销合同中按如下原则约定交楼时实测面积与原计价面积出现差异(含误差,下同)的处理方法:
(一)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购销双方不作任何补偿;
(二)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购销双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
(三)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购房者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建成的商品房以及二、三级市场的各类房屋交易,实行总价交易,房价可不与房屋建筑面积挂钩,但新业主对公用建筑面积享有原业主的权属。实行总价销售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原业主应向购房者提供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房屋建筑平面图。
第八条 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规则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计算房价的购销合同或买卖契约,要及时提出,责令改正,符合规定后才给予办理交易鉴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可按原定的计价方法销售。已签订购销合同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



2000年12月6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人事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全国已设有六千多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这些企业里一般都聘请有一些外国(或港澳地区)籍人员作为正式职工。他们要求发给和中方职工一样的企业工作证。对此问题,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今后所
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下述统一办法处理:
一、工作证是证明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凭证。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应同中国籍职工一样,发给工作证。外籍职工工作证只限于出入本企业和参与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时使用,不能代替护照和居留、旅行证件。
二、有关事项
(一)持工作证者应限于常驻本企业和外籍正式职工。在工作证内注明持证人的国籍(或地区籍)。
(二)外籍职工在职期间不得将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携带出境;离职时,由发证机关将其工作证收回。
(三)发证机关应将外籍职工工作证样本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发放范围,加强管理。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