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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3:5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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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3号,公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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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府法字〔1988〕1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观测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地面上的障碍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三倍以远。
(二)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二十二点五度),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三)高杆植物为十米以远。
(四)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
(五)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
(六)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线)为一百米以远。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第四条 气象台(站)的高空气象观测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
(二)半径五十米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三)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发射台或干扰测风雷达正常工作的其他障碍物。
(四)制氢和用氢室周围的建筑物及火源与制氢和用氢室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远。
第五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边缘与省级气象局认定的有害污染源的距离,应在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一度。在天气雷达天线附近对雷达接收面不应有干扰源。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审批。
第八条 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对气象观测有影响的建筑物时,经主管气象局批准,建设单位可将受影响的气象台(站)迁往异地,并负责易地建设的全部费用。
新气象台(站)建成须与旧气象台(站)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台(站)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保护,按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障碍。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要随时注意气象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有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省境内有气象系统的气象台(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6日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险项目,系指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支付中国职工退休后各保险项目的保险金。
第五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以及其他原因离开合营企业,其养老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后,随其调迁而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由保险公司保留,直至其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第六条 合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情况关闭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营企业缴纳的在职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费用,把结余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移到职工的接收单位。
第七条 合营企业自正式招用中国职工的第一个月起,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得工资总额”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职工的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以及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奖金可不包含在内。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按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所交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工会应对实得工资总额和缴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在养老保险费清单上签证。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职工变动时,应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调整后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国外华侨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