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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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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1993年10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二次修正〕。


  三、《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四、《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五、《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六、《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七、《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八、《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九、《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十、《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十二、《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十三、《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2002年10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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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市地、县(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灾害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确定,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预报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或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速报制度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因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竣工后,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有必要拆除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视情节对其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0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一)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申请者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者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二)肥料登记证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三)产品标准的编号;(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五)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肥料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须经肥料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肥料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和国外、省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肥料产品的广告,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市、县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由广告业主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引导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做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二)生产、经营已注销登记的肥料的;(三)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四)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五)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适宜区域、安全用量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不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