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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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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85年1月21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3月下旬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1985年国家预算;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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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国家教委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中小学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多数地方中小学校乱收费现象得到纠正。但少数地方重视不够,抓得不力,仍有一些中小学校还存在乱收费的现象,个别地方及学校还比较严重,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中小学乱收费不仅加重了群众负担,影响了学校的声誉,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现将我委研究制定的《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小学、初中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级中等学校可收取杂费和学费。杂费、学费的范围、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经济收入水平研究制订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中小学校对于确因学生家长工作、生活方面的特殊情况,需接收户口不在本地的学生借读时,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收取借读费。借读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部门制订。
第四条 学生正常转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学校除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向学生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全日制复读班,或接收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搞“计划外”招生,向学生收取高额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举办非全日制的业余文化补习班,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成人教育系列管理。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教育、物价部门研究制订。
第六条 学校应严格控制代购项目。学生课本和练习本,可以由学校统一代购,但必须本着自愿原则办理。学生本人及家长可以自行购买的物品,学校不要代购。确需代购的,学校必须按规定价格收取代购费,不得向学生加收手续费。代购款应及时结算并公布帐目。
第七条 学校不得为其他部门、单位代收各种费用。如确与学生有关的项目,如人身保险等,经学校研究,征得学生家长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可协助办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不得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第九条 社会捐资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是筹措中小学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一条重要渠道。集资办学应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按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向群众和社会硬性摊派费用,也不得向学生征收集资费。
第十条 民办教师报酬,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按学生人头向学生摊派。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把本学期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可由各地人民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群众广为宣传,接受广大群众对中小学收费情况的监督。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绝缴纳未经批准的乱收费项目,学校不得因学生家长拒缴不合理的费用而拒绝学生入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收费工作的管理,坚持勤俭办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要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箱,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教委每学期将派人到各地专门抽查中小学收费情况,督促各地认真抓好此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书面向国家教委报告收费与使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巧立名目、向学生乱收费的学校,除退还学生全部乱收的款项外,还应追究经办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行为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监察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