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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0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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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
  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附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 元,应缴滞纳金为 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 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 元抵减欠缴税额 元,抵减滞纳金 元。尚余增值税留抵税额/欠缴税额 元。
  请你单位据此通知对相关会计账务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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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经理国库业务是国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由于银行体制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库的经收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国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国库总库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支行。根据(85)银发字第433号通知,关于保留
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专业银行办理,经收库款业务,都由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工作,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尽量采取加快措施及时处理。各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均应及时上划管辖支行集中,然后转划支库;支库应将各经收处收
纳的预算收入,及时办理库款的划分、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地区级的预算收入及分成上解收入,应上划中心支库;属于中央级、省级预算收入,应直接上划分库。中心支库及分库除将同级财政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外,应将属于上级财政
收入的库款上划上级国库。支库、中心支库、分库以及总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核算。
第四条 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库款的入库和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的,经收处所收库款不足300元的,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
第五条 专业银行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规定的起点和报解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缴,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解缴,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划解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即各级国库的未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
方预算收入”或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有关帐户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第六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对同级财政支拨的库款,必须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支拨凭证,在同级国库存款余额内办理,超过存款余额的,不得支付。
第七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开展经济核算,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计付手续费。由经办的专业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直接结算,计算手续费的标准,待人民银行总行与专业银行总行另行通知。
第九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
写出书面报告。



1986年1月31日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
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
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
,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
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