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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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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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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5日)

深办〔2006〕34号

   《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深圳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深办发〔2006〕11号),现就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分类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转为国有企业的事业单位
   现有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和部分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原则上转为国有企业(下称转企或转为企业),撤销事业建制,收回事业编制。具体包括:
   1.经营性演出场所、新闻传媒出版、影视文艺创作、勘察设计、开发性科研、党政机关所属培训机构和接待基地、后勤服务等经营开发类单位原则上转为企业,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分别实行调整、重组或改制,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在面向市场提供服务的同时,继续为党政机关提供相应的服务。转企单位承担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职能划转到相关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中;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有关职能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继续委托转企单位承担,转企单位难以承担的,整合到保留的相关事业单位中。
   2.市场公证、信用担保、会计鉴定、质量保证、资格认证、资产评估、工程咨询、职业中介、人才交流、家政婚介、律师服务、市场交易、非强制性检测认定等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先与原主管部门脱钩,交由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再根据行业特性,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市场中介组织,并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置国有资产。
   3.经营性公用场馆、公用事业作业和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等准公益类事业单位,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或社会力量可以提供,一并转为企业。
   (二)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事业单位
   凡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把相关职能或机构纳入到行政管理序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包括:
   1.主要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已大部分转为行政事务机构,目前仍作为事业机构管理的有社保基金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机构,其中兼具监督处罚与检验检测职能的单位,两种职能要予以分离,监督处罚职能划归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检验检测职能按其性质分类整合;行业管理与作业养护不分的单位,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进行剥离,行业管理职能划归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作业养护职能实行公开招标,推向市场。
   2.部分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职能原则上划归到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
   凡业务量不饱和、转企后发展前景不佳或缺乏市场竞争力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具体包括:
   1.业务比较单一、工作量不饱和以及任务已完成的公益类事业单位予以撤销,需保留的职能转由其他相关单位承担。
   2.转企后无法生存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予以撤销。
   3.产权不属于我市所有的事业单位,收回编制,交回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
   (四)暂时保留的事业单位
   应转为企业,但市场发育尚不成熟或因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暂不宜推向市场的单位可暂时保留事业建制,事业编制收回、冻结或置换为雇员编制,逐步转变运行机制,条件成熟时再转为企业。其中市校合作的科研开发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进行法人登记,编制收回;配备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现有在编人员只出不进,编制逐步收回。
   (五)继续保留的事业单位
   大部分公益类和部分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予以保留。具体包括:
   1.政务信息、中小学及大中专教育、基础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医疗、水文气象监测、生态资源环境保护、社会福利服务、园区管理服务等公益类事业单位予以保留。此类单位凡功能类似、任务单一的实行整合重组。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统一为政府提供决策研究支持;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考务机构及其职能,统一负责全市考务工作;整合园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为驻园区单位提供服务;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信息化建设机构(系统较大和专业性较强的部门除外),统一负责市直各部门信息化建设工作。
   2.保留食品药品检测、质量安全监督、涉案价格认证、准司法仲裁、集中采购代理、公共平台等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打破部门和行业界限,将此类事业单位实行联合、兼并或重组。整合市直各部门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统一实施工程领域的质量监督;将市直各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合并,统一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工作;按功能整合市直各部门所属检验检测机构,统一负责强制性检验检测工作。
   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在机构整合重组的基础上,要加大体制和机制创新力度,依法规范管理。
   二、改革的配套政策
   为保障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推进,要按照以下配套政策做好被改革单位的资产处理、人员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一)财务及资产处理
   1.机构撤销、整合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其中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土地、建筑物(含账外土地、房产)、无形资产、债权、权益等(下同)。
   2.事业单位转企的,其全部资产一并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办公用房属于原主管部门并免费提供转企单位使用的,在三年过渡期内(转企单位设定三年过渡期,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下同)继续让其免费使用;属于租赁关系的,过渡期内维持现有租赁价格不变。
   (二)财政扶持政策
   1.转企事业单位本年度原财政拨款预算维持不变,2007年和2008年,市财政分别按2006年年度预算的50%、25%比例予以补贴,资金的核拨与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和新的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办幼儿园转企后,除三年财政补贴外,原财政拨款改为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由市教育部门统筹管理,用于对全市学前教育的支持。
   2.冻结和收回编制的公益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转企过渡期后继续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财政继续给予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三)人员分流安置
   被改革单位的人员分流安置按《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实施。
   (四)社会保障
   转企事业单位员工社会保障执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转企幼儿园以及收回编制和改变经费管理模式的事业单位,其员工社会保障按以下政策分别予以处理:
   1.公办幼儿园转企后,原在编教师仍按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办法(以下简称按事业单位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解决。
   2.收回编制但保留事业建制的事业单位,原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在编人员,继续按事业单位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其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新聘用人员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经费形式调整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在编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享受事业单位相应的待遇,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转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3.撤销、整合事业单位的已离退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离退休人员待遇在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按单位实际执行的标准核定,离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支付。单位撤销、整合后的下岗人员,可直接到市社保机构按企业办法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因单位核减编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由原单位管理,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4.凡经费已实行或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核定支出(含由经费自给调整为财政拨款)的保留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含以后的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按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定,离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安排。
   (五)经济适用房分配
   因转企、整合、撤销或核减编制需要分流安置的2002年12月31日前属市财政拨款的在编人员,符合市政府批准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方案》(深府〔2003〕104号)规定购买全成本微利房条件的未购房职工,保留其按全成本微利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资格。
   (六)工商登记政策
   转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手续。转企后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过渡期内可同时注明原事业单位名称。
   (七)权益继承
   1.事业单位转企后,原由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的业务在过渡期内继续保留(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除外)。
   2.转企后经批准实行委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过渡期内干部人事管理和日常经营由市国资委暂委托原主管部门负责。
   3.经营性公用场馆的管理机构转企的,转企后实行委托经营,场馆资产列为非经营性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场馆业主,与场馆经营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约。通过政府合约将场馆营业收入分配(或亏损补助)办法、场馆维护和管理办法、场租和服务定价规则、公益性义务以及退出机制等予以明确;经营管理单位在遵守合约的基础上,按照商业原则经营场馆。场馆经营市场化后,对需要扶持的公益活动由政府进行采购或资助。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等有关部门商订场馆经营收入分配(或亏损补助)及公益活动采购或资助办法。
   4.公办幼儿园转企后,原在编教师过渡期内工资和福利待遇不降低,单位无法保障的,由产权单位解决。
   5.纳入深府〔2005〕80号文件转企范围的科研机构,原享受的三年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期满后不再续延。转企后实行改制的,原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可以参照执行。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行业众多、情况复杂,为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市事业单位体制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事改办)要根据《深圳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本实施方案,统筹规划,认真研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分类、分步实施。
  (一)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
  事业单位分类工作情况复杂,要结合单位功能,区别不同情况,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具体类别的确定工作。单位职能清晰明确的,可直接确定其类别;职能比较复杂的,在征求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其主要功能确定类别。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分类改革
  事业单位类别确定后,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和管理政策,先把应转企或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单位从事业单位中分离出来,应撤销的予以撤销,再对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进行整合重组和清理规范,并结合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行业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分步推进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
  1.事业单位撤销、转企和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等工作于2006年底前完成,其中转企单位分批移交市国资部门。
  2.保留事业单位的重组整合和清理规范工作从明年开始全面推开,2007年底前完成。今年内做好准备工作,并重点推进检验检测机构的重组整合。
  3.保留事业单位的体制和机制创新工作由市事改办分专题进行研究,其中管办分离、购买服务、以事定费、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创立法定机构组织管理模式等工作今年内启动,逐步推进。
  (三)及时研究处理改革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市委组织部、市改革办、监察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劳动保障局、审计局、法制办、国资委等市事业单位体制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针对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进行沟通研究,提出办法和对策,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各区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参照本方案实施。
  附件:第一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名单
  附件

第一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名单

   一、124家转企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幼儿园、深圳市教育幼儿园、深圳市翠园幼儿园、深圳市宁水幼儿园、深圳市梅林一村幼儿园、深圳市华富幼儿园、深圳市南华幼儿园、深圳市滨苑幼儿园、深圳市皇岗幼儿园、深圳市莲花二村幼儿园、深圳市莲花北幼儿园、深圳市彩田幼儿园、深圳市实验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一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二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三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四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五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六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七幼儿园、深圳市卫生局莲花北村幼儿园、深圳市政法幼儿园、深圳会展中心(挂“深圳市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中心”牌子)、深圳市网球俱乐部、深圳音乐厅、深圳大剧院、深圳体育场、深圳体育馆、深圳游泳跳水馆、《经理人》杂志社、《开放导报》杂志社、深圳质量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特区经济》杂志社、《深圳法制报》社、《特区教育》杂志社、《游遍天下》杂志社、深圳都市报社、深圳市《焦点》杂志社、深圳市《中外房地产导报》社、深圳市经理培训中心(挂“深圳市经理进修学院”牌子)、深圳市荔园招待所、深圳市宣传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海联招待所、深圳国家电子技术工业试验中心、深圳市经济计划干部培训中心、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深圳国家863计划材料表面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挂“深圳市材料表面分析检测中心”牌子)、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挂“深圳市跨国采购服务中心”牌子)、深圳市工业设计促进中心、深圳市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注:保留事业建制至2008年底)、深圳市成人教育中心、中国科技开发院、史丰收速算法研究所、深圳史丰收速算法国际研究与培训中心、深圳市新技术研究所、深圳市电子研究所、深圳市电子商务中心(挂“深圳市电子证书认证中心”牌子)、深圳市国际信息技术交流中心、深圳市科技局招待所、《信息技术时代》杂志社、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拯救中心(挂“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牌子)、深圳法律培训中心、深圳会计进修学院、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深圳)国际人才培训中心(挂“深圳继续教育学院”牌子)及所属大厦管理处、深圳市涉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挂“深圳市劳动局涉外劳动管理处”牌子)、《住宅与房地产》杂志社、深圳市房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建设培训中心、深圳市规划培训基地、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挂“深圳市建科建材质量检验站”牌子)、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及下属三个分院、深圳市宝安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龙岗规划交通研究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咨询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深圳市交通运输培训中心、深圳市公路局材料供应总站、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工程总队、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深圳市水务规划院(原市水利工程设计院)、深圳市绿委苗圃场、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电影发行中心、深圳市海天出版社、深圳市《花季.雨季》杂志社、深圳市文物商店、深圳市演出服务中心、深圳市粤剧团、深圳戏院、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深圳市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挂“深圳市工业废物处理站预处理基地及安全填埋场(二期)工程筹建办公室”牌子)、深圳市统计信息培训中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深圳市质量保证中心(挂“深圳市服务行业技术管理所”牌子)、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深圳质量认证中心、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深圳市外事服务中心、深圳市五洲宾馆、深圳迎宾馆、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体育大观》杂志社、深圳市康乐体育俱乐部、深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鹏程》杂志社、《深圳青年》杂志社、深圳《红树林》杂志社、共青团深圳市委教育基地、深圳青年艺术团、深圳市婚姻介绍所、深圳《女报》杂志社、深圳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深圳市婚姻家庭服务中心、深圳市现代轻音乐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训练基地、深圳市法官培训中心、深圳《特区文学》杂志社。
  以上转企单位中由市国资委暂委托原主管部门管理的有16家,分别是:深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荔园招待所、深圳会计进修学院、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深圳市房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宝安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龙岗规划交通研究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咨询中心、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深圳市水务规划院(原市水利工程设计院)、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训练基地、深圳市法官培训中心。
   二、28家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新安、西乡、福永、沙井、松岗、龙华、公明、石岩、观澜、光明、龙岗、横岗、布吉、平湖、坪山、坪地、坑梓、大鹏、南澳、葵涌等20个管理站,中国渔政渔监船、深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深圳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深圳市道桥管理处、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深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办公室、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深圳市同富裕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三、27家撤销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罗湖口岸火车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中国奥委会新闻中心、深圳市高级经理评价推荐中心(挂“深圳市高级人才测评中心”牌子)、深圳市文艺创作中心、深圳国家生化工程技术开发中心、深圳市白蚁防治管理所、深圳市超大规模集成电路领导小组筹建办公室、深圳市数字电视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儿童科学乐园、深圳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深圳市公共交通结算管理中心、深圳市学校卫生保健所、深圳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医务所、深圳市科技发展基金促进中心、深圳市酒类质量检测中心、市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深圳市老人综合服务中心筹建办公室、深圳国际牧业科技交流培训中心、深圳法学学术交流服务中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杂志社(注:收回编制,交回中国税务协会管理)、深圳广播金融证券台、深圳市音像信息资料馆、深圳中心图书馆筹建办公室、深圳创作之家(注:收回编制,交回中国作家协会管理)、深圳市政协联谊大厦筹建办公室、深圳市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办公室、鹏程国际认证中心(注:收回编制,交回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理)。
   四、10家冻结并逐步收回事业编制的单位名单
   深圳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深圳市儿童福利会、深圳市慈善会、深圳市法学会、深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深圳市基督教协会、深圳市天主教爱国会、深圳市伊斯兰教协会、深圳市佛教协会、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
  五、5家事业编制逐步置换为雇员编制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公路局职工服务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部、深圳市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
   六、9家收回编制但作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深圳清华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深港产学研基地、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院、暨南大学深圳旅游学院、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深圳金融联网络服务中心、深圳中国科学院院士基地、深圳中国工程院院士基地。

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为推动我市事业单位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提出如下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分流安置政策,仅适用于本次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到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雇员和其他非在编人员由单位原主管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法人登记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是指经事业单位正式调入,且在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的人员。
   二、人员分流
   本次事业单位改革涉及到的在编人员,可以按以下途径进行分流。
   (一)退休
   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凡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二)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有关因病、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条件规定的人员,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
   (三)提前退休
   截至2006年12月31日,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3周岁、女年满48周岁(女性工人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提前退休。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再聘用。
   (四)辞职
   凡自愿辞去公职且自谋职业者,经批准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按其在本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本人月工资,按本人辞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物价补贴及住房补贴之和计算。
   凡辞职后自谋职业人员自办企业的,享受我市国有企业人员下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五)辞退
   在事业单位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以及在事业单位转企过程中拒绝转入企业的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并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141号)规定的标准发放辞退费。
   三、人员安置
   (一)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安置
   因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需要分流安置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未能进行分流的,按照下述政策进行安置:
   1.原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被撤销的,属于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经双向选择,可以在机关公务员队伍中安排。
   2.被撤销后整体转为行政(事务)机构或整合到行政(事务)机构的,原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办理,无法转任公务员的,可继续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工资职称及福利待遇等按职员或雇员的有关规定处理;被撤销后整合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如果该相应的事业单位空缺职位能满足全部安置人数的,采用选聘方式整体安置,如果空缺职位无法满足整体安置的,采用考试竞聘方式部分安置。
   3.未能按上述第1、2项政策在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事业单位安置的人员以及因整建制撤销或单位核减编制需要安置的事业单位人员,若原事业单位所在系统内的其他事业单位有空编,应当遵循个人条件与空缺职位相匹配的原则,按照职员选聘程序,在本系统内重新聘用安置。
   4.未能按上述第1、2、3项政策安置的人员,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未安置人员参加各类岗位业务培训,市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在事业单位范围内拿出适当的空缺职位,专门组织公开竞聘考试,定向招聘。
   5.未能按上述第1、2、3、4项政策安置的人员,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自原事业单位撤销、整合或编制核减之日起,给予一年的保护期。保护期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放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一年保护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保护期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一年保护期届满仍未能安置的人员,按深府〔1994〕141号文件规定的辞退标准发给辞退费,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二)转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安置
   转企事业单位原在编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按照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政策进行分流;未选择分流的,由转企后的单位全部接收,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企业的用人管理制度。单位领导由市国资委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接收管理。未选择前述政策分流又不愿到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第(五)项政策予以辞退。
   四、人员分流安置经费
   因撤销、整合所发生的人员分流安置经费(包括经济补偿金、辞退费、保护期间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下同)由财政承担;因核减编制所发生的人员分流安置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转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分流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和辞退费)由转企单位负责,单位难以承担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解决。退休人员待遇按本次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为推进我市事业单位转企工作,实现转企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的平稳过渡,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转企过程中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简称转企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转企人员)。
   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中转企人员转企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原有工龄视同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企后退休或提前退休、退职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计发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事业单位转企前退休人员(含转企时提前退休人员)转企后统一在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按单位实际执行的标准计发、调整退休待遇。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的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
   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转企后其退休金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由转企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退休待遇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差额部分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在编人员五年内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以转企之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办法计算退休金并存档(以下简称存档退休金,存档退休金核定后不再调整。存档退休金不含各项津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与存档退休金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发放差额补贴:转企后第一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90%发放;转企后第二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70%发放;转企后第三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50%发放;转企后第四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30%发放;转企后第五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10%发放;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放差额补贴。
   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转企的,差额补贴由财政支付;经费自给事业单位转企的,转企补贴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
   第五条 转企单位交由社保机构发放的费用,结余部分计入企业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其转企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由原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代管)。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年度综合定额费和体检费,转企前由财政支付的,转企后仍由财政支付;转企前由单位支付的,转企时由单位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原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由产权单位管理)。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我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转企单位实行多种经费形式的,属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编制的人员,视同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属经费自给编制的人员,视同经费自给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转企的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凡产生有毒、粉尘、高温、低温、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凡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食品企业,以及饮食业等,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三)住宅、学校、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旅社、宾馆、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其他卫生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详细说明建筑项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及其程度,拟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技术和保健措施及其效果,能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
第五条 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列有劳动安全卫生章节。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并附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通风、空调、采光、冷藏、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七条 初步设计会审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劳动安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进行卫生学监测和评价,并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状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验收。对达不到卫生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建设项目,应限期改进;凡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