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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26:09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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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双边互利关系,并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的特殊地位和高度自治,就保留俄罗斯联邦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问题同意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俄罗斯联邦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俄罗斯联邦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俄罗斯联邦设立一总领事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的所在地、领区范围和开馆时间问题将由缔约双方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两国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将由缔约双方根据领事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需要自行确定。

 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总领事馆以及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俄罗斯联邦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可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并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与互谅的精神,并根据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惯例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领事问题。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张德广                卡拉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副部长

           关于我与俄罗斯联邦签署保留
          俄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影印件(中、俄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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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制定的《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建立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1996〕268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筹集
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由省、地(州、市)、县(市)三级分别建立,并按以下来源进行筹集:
(一)各地上交省财政厅的耕地占用税的全部和县(市)财政部门收取的耕地占用税的20-30%。各县(市)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各级财政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的30%。
(三)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征用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荒芜费。荒芜费全部留县(市)。
(四)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全部造地费。造地费全部留县(市)。
(五)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耕地开发费。
耕地开发费的30%上交省财政,20%上交地、州(市)财政,50%留县(市)。
二、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使用范围
各级建立的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67%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二)28%用于中低产田改造。
(三)3%(不含土地出让金)用于耕地开发复垦的奖励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征管经费。
(四)1%(不含土地出让金)用于财政部门的征管经费;1%(不含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用于物价部门的征管经费。
(五)县(市)的土地开发复垦基金应相对集中,主要用于补助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较多,又有开发复垦潜力的村社;省、地(州、市)的耕地开发复垦基金,主要补助耕地开发复垦潜力大、难度大、投资大的重点开发复垦项目。
三、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管理
(一)耕地开发复垦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的收支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耕地开发复垦基金,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20日前将款项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附收取基金的相关凭证)。年终结算时,对短交部分,相应扣减土地管理部门的相
关经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比例,及时从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划转耕地开发复垦基金,连同土地管理部门上缴的耕地开发复垦基金一并进行归集。
(四)各级财政部门归集的耕地开发复垦基金,作为财政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并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的,由财政部门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拟定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中低产田改造的,由财政部门和同级农业部门共同拟定使用计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奖励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征管经费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五)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筹集、使用的相关报表;各级农业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使用的相关报表。
四、本管理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