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33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当前,一些地方征地工作存在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由此引发群众上访、集体访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工作的重要性
征地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保障各类建设必需用地,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征地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尤为重要。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如果生产和生活没有保障,将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管理,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将落实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妥善处理保障经济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把好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
征地首先要考虑农民的补偿安置。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和部发《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征地调查、确定补偿标准、拟定方案、审查报批及批后实施、跟踪检查等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行使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为政府把好关。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而没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将停止受理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报。
三、大力加强征地批后跟踪检查工作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批后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2002年国务院已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后实施情况,按部建立的反馈制度的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后,于12月底前报部。根据反馈情况,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四、积极探索解决征地问题的有效途径
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群众反映的意见和问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措施不到位、失地农民生活无出路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采取补救措施。要推广各地做好征地工作的成功作法,采取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要积极开展征地制度改革研究和试点工作,探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征地制度。
五、严厉查处征地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对群众信访反映和检查发现的土地未批先用、越权批地和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有关地方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对不依法处理并严重失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征用土地的执法力度,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职能,调动农民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与事后查处相结合,确保《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各项征地制度落到实处。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