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
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振兴现代制造业,做大本市工业经济总量,鼓励、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并购方)并购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不含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并购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并购方;
(二)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三)国有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并购方,并购方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新企业;
(四)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将该企业进行改组。
第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为并购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第四条 并购程序
(一)国有企业实施并购,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并购方及交易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组织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并购双方在达成并购意向的基础上,制定并购方案。并购方案主要包括转让产权、股权或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出售)比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内容。
(四)被并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购方案,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审核,由并购双方签订,并在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条 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并购双方协商或采用招标方式,共同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可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须以拟转让产权、股权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实施并购的,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90号令),以评估值作为底价;交易价格低于底价90%的,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协议方式实施并购、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在20%以内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认定;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超过20%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认定机构应聘请专家委员会对交易过程进行评审。上述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被并购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企一[2002]707号)执行。由于产权、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剥离移交非经营性资产导致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国家资本金下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应核减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考核指标。对于国家资本金不减少,而需核减其它资产项目并在当期损益中体现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并购方一般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并购方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分期缴资的规定办理缴资手续。
第七条 妥善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担保问题
(一)并购双方须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债务和担保问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统筹考虑,就统贷统还、解决为国有企业担保和国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问题提出处置方案,并与并购方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产权、股权并购的,并购后的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本企业承担。
并购双方、债权人可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拟出售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外国政府贷款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际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并购企业用地处置方式
(一)并购前,应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企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范围。
(二)被并购企业的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如维持并购前的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划拨用地目录细则》),或改变土地用途而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可暂按划拨方式使用,划拨期限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性用地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抵押。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土地受让方交纳地价款后,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参照市经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国有企业并购成本。
(五)被并购企业的非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并购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维持现状使用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如规划用途调整后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并购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双方议定。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购后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
第九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并购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和被并购企业必须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被并购企业应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被并购企业与职工实现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并购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具体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推进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和移交工作
(一)并购方相对控股或所占股权比例达到40%的企业,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将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区县政府管理。
(二)并购方不控股且所占股权比例未达到40%的企业,要将供水、供电、供暖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分设。
第十一条 免收并购中机动车过户应收取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减免并购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通过并购变更设立或新设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