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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5:2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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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1991年11月29日凉山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精神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的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加强与州人大代表联系,是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是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渠道。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自己业务工作,经常了解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应回到选举单位同当地的州人大代表一起集中视察或调查,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常委会每次举行全体会议时,邀请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方面的省、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同各自的选举单位或若干代表或代理小组,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通信等形式,同代表直接联系,了解情况,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帮助州人大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也可通过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同省、州人大代表的间接联系。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各县、市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应走访当地的省、州人大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州人大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可持代表证分散视察,随时了解社情民意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并指导州人大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八、对州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过程中,州人大常委会可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办理。

九、州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常委会领导时,主任或有关副主任、专职委员应安排时间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询问。

十、州人大代表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信件,主任或有关的副主任应亲自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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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3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改善发展环境,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入规划环节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建设项目为都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下列项目:

(一)除抢险救灾建筑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城镇居民自建自用住宅工程、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工程等适用简易审批程序以外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节点立交、规划控制红线44米以上的城市干道、跨江大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局及其各分局(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是规划环节规划审批项目(以下简称“主办项目”)的主办部门,实施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审查)的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为规划环节的主办项目;与主办项目实施并联审批(审查)的其他部门的相关审批(审查)项目为协办项目。

第四条 规划环节主、协办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规划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督促、协调主协办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主办项目的审批(审查),对纳入规划环节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主协办项目、实施审批(审查)的条件、附带收费项目及要求、主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办理期限等进行统一公示;依据“便民”原则,统一设置报建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工程的报建申请,审查主、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协办部门、转交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向申请人转告协办部门的缴费领证通知、催告协办部门按要求回复审批意见;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批意见(附理由),规划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告协办部门;会同协办部门不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审批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协办部门职责:从实际需要出发,遵循“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所需申请材料及份数;明确协办部门内部的审批(审查)权限,设置协办工作联系机构,明确联系机构的工作职责,指派专人承办协办材料的领取、移送、传递及主协办部门间的工作联络等相关事务;积极协助规划部门落实主、协办工作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规划部门反馈协办事项的审批(审查)信息,按时完成协办事项,及时发现、反映、并主动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以下条件实施: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无并联审批项目,申请人持规划部门所需下列申请材料直接领取《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即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1、书面申请 (原件1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需核对原件);

3、1:500现状地形图(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二)非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申请人需向规划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限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申请建设的工程项目);

3、1:500现状地形图 (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4、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书面意见(原件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书面意见仅用于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5、相关协议(原件1份,限联建的建设项目);

6、开发办批文及相关协议(原件1份,限转让的建设项目);

7、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三)非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申请人需向协办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消防安全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明确的易燃易爆建设项目)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表》(原件1份);

(2)1:500现状地形图(原件1份,火工生产及储存项目,还需提交反映周边2000米范围现状的1:2000地形图1份)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作场地地质灾害评估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和已作区域性评估中属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原件1份);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或报告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3.建设用地预审(限需新征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还应包括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书面意见(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书面意见仅用于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4)标注有项目拟用地范围的1:1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份,建设项目跨乡镇的,申请人应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及各乡镇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拟用地范围。都市区范围内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无偿向申请人提供1:1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底图供申请人复印)。

4.国家安全审查(限位于市委、市政府、部队副军级以上机关、重要军事设施和要害部门周边500米范围内的下列建设项目:①外国政府驻渝机构;②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两种情况])

(1)《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报表(规划选址)》(原件1份);

(2)1:2000地形图 (原件1份, 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

第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按以下条件实施: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需向规划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原件1份,限需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如申请人认为项目属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类项目,而规划部门把握不准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室外综合管网设计);

4、彩色渲染图和建筑模型等(1套,限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及大型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需向协办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涉及消防事项的审查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表》(原件1份,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3)设计单位消防自审小组自审意见书(原件1份)。

2.涉及园林绿地指标事项的审查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2)1:500绿化现状图(1份);

(3)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布置总平面图及说明(2份,附电子文档)。

3.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的审查(涉及民用建筑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

(1)《民用建筑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4.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涉及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附电子文档);

(2)建设项目对市政设施安全影响技术报告(1份,由申请人自行编制或由工程的设计单位编制,无固定格式)。

5.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限两类建设项目:①选址阶段进行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②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1)《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报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3)建设工程弱电系统设计图说(1份,附电子文档) 。

6.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2份);

(2)建设工程涉及河道部分工程设计方案(2份);

(3)具有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或研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防洪评价报告(原件1份,限长江、嘉陵江两岸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区域内修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封盖、改造次级河流及其它自然水域的建设项目,同时附专家评审意见)。

7.涉及机场空域安全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甲、机场规划用地范围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建设项目最高点坐标及其海拔高度);

乙、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含建设项目室外地坪海拔高度、建构筑物净高度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有线传输设备、高压供电线路及工业高频炉等电磁辐射设备的情况)。

8.涉及无线电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涉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微波通廊的建设项目;大型地球站、大型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建设项目)

甲、涉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微波通廊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经纬度、最高点海拔高度);

乙、大型地球站、大型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建设项目

(1)《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2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经纬度、最高点海拔高度);

(3)无线电台(网)设计方案(2份)。

9.涉及电力保护事项的审查(限在已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与电力设施应保持足够距离范围内建设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军事设施、机场、领导(导)航台、污染源等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

1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限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之外的建设项目)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

(2)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3)评估机构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原件1份,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申请人不提供技术评估报告)。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限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12.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审查(限需原址保护的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13.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限需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1)设置港口设施(趸船)的所有权证、船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只需总平面图)。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无并联审批项目,由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后,由规划部门单独审批: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施工图说(2份,附电子文档,建筑工程限于建施图);

(3)土地权属证件(复印件1份);

(4)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原件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5)年度计划文件(原件1份,国家或市政府规定需要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

(6)高切坡、深开挖的论证意见(原件1份,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主、协办项目的审批(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人持公示的主、协办所需申请材料到市规划局或区分局报建窗口提出申请。纳入试点范围第(一)项的建设项目,在各区分局报建窗口报建;纳入试点范围第(二)项的建设项目,到市局报建窗口报建。报建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填写申请材料回执,履行材料交接手续。

(二)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有并联审批项目的,必要时,规划部门也可约请协办部门参与审查),作出同意、不同意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复函。逾期不予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同意受理的,规划部门在作出同意受理的当日或次日,通过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以下简称“电子邮件”)向协办部门发出协办通知,协办通知发出的当日或次日,协办部门派专人到规划部门报建窗口领取协办所需申请材料,履行材料交接手续。协办部门在协办通知发出的当日或次日领取的,协办部门的审批时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算起;协办部门逾期领取,或未领取的,协办部门的审批时限自协办通知发出的次日算起。

(三)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先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供规划部门预审,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出具合格或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

二、审查与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涉及有并联审批(审查)项目的,协办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查),并将协办审批(审查)意见复函送交市规划局或区分局报建窗口,履行交接手续。规划部门在审批时限届满前,按照《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规程》进行规划审查;同时,在作出许可决定前综合研究相关协办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的决定,并完成许可证件(文件)的制作。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审批(审查)意见涉及缴费、领证的,应在回复函中注明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涉及特殊要求的,应附具体要求,由规划部门代为转交申请人。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批意见(附理由)的,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不予批准或中止主办事项的审批。规划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以公函的方式向协办部门说明理由;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做相关协调工作或者需要申请人根据协办部门提出的理由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以取得协办部门同意的, 规划部门可决定中止审批,在中止审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协调、调整工作的,应恢复主办事项的审批。

建设项目在“一书两证”阶段不涉及并联审批(审查)项目的,由规划部门于审批时限届满前,按照《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规程》依法单独实施规划审查后,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的决定,并完成许可证件(文件)的制作。

协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协办审批(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回复,但协办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市规划局或其区分局报建窗口,规划部门的审批时限相应顺延,规划部门同时将顺延审批时限的情况通知申请人。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批(审查)意见前,规划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规划部门应即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协办部门发出终止协办项目审批(审查)函。

协办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包括延长期)内未回复审批(审查)意见的,规划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主办事项继续办理或中止办理;决定中止主办项目审批的,规划部门应立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催告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自催告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回复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不附理由的,以及回复“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批意见之外审批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批意见。

三、公布与颁发

规划部门自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在报建大厅设置电子触摸屏公布、网上公布的形式(也可视情况增加其他形式)公布审批结果,申请人即可到报建窗口领取许可证件(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规划环节协办通知》

2、《协办项目所需材料交接单》

3、《规划环节协办事项催办通知》

4、《规划环节协办意见函》

5、《规划环节时限延期函》

6、《规划环节终止审批函》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流程示意图》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文献综述与评说

许光耀;王 巍

摘 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
1865年,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 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这是一种抽象的、宽泛的“社会本位”思想,模糊地把政府职责与社会幸福联系在了一起。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社会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其中,利益法学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是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反映出“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莱翁·狄骥(Leon Duguit)认为,国家没有主权,而只有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个人也没有权利,而只有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这是从国家、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来认识“社会本位”的,其重要意义在于把社会置于国家和个人之上,提出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最高准则——“客观法”,高于由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实在法”的作用在于表示或实施“客观法”,而且必须服从“客观法”。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说社会控制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他强调,在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并指出对利益进行分类是为了有效的利用法律保护社会利益,首先利用法律确认社会利益的范围,可称之为立法保护;然后再寻找保护的方法,可视为司法保护。同时,他为了说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并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法律从抽象的平等过渡到根据个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另外,他还在1959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中补充了第六个阶段——世界法阶段,即“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一种新的万民法,旨在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也许,这种“世界法”的性质就是“社会本位”的必然趋势——“人类本位”吧。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是“社会本位”法律理念发展的里程碑,这既符合了“法社会化的时代潮流”,又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他创立的社会学法学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几乎成为了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时至今日,仍然是在美国占支配地位的法学流派之一。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指出,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博登海默从秩序和正义的高度,把社会正义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种追求平等与自由的均衡,并且预见到“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现代经济法不正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的改进和变化而进行改革的产物吗?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而美国20世纪初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则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总而言之,他们的法律思想都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本位的理念,既影响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势,也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

二、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
如果说国外“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范围,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那么如今国内法学界则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初步达成共识。
法理学家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了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例如,经济法即是民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产物。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现代经济法既不归属于公法,也不归属于私法。事实上,经济法既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个人或者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即社会福利本位。法的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因为无论是传统的公法或是传统的私法都已经无法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私法的作用已经无法满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过多运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新的法律部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现代法律是‘交往’的,权利义务的配置来源于参加者的‘交往’。随着社会公共关系的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这段话精辟地阐释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沈宗灵教授认为,“在我国体现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主要是通称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张文显教授认为,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 of law)成为时代的潮流。毫无疑问,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适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当公私法建构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巨大变革,而我们依然抱残守阙,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标准,不能正视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态势,显然是无法对现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认识有所不同。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而产生。它是关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所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潘静成和刘文华二位教授认为,“经济法迫于社会化要求,为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使社会不至毁于一旦而产生,由此决定了其社会本位特性。”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即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周林彬教授认为:“经济法主要调整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史际春教授认为,“现代经济法为消除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刘瑞复教授认为,“国家获得了‘共同的即社会的机能’。在形式上,国家的‘社会机能’与‘阶级机能’分离了。随着经济垄断化的发展,要求立法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社会经济的健全稳定的发展’、‘社会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并将其强制地规范化。”杨紫?@教授认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刘隆亨教授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利’的原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规律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也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比较多的经济法学家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即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虽然也有一些学者仍旧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但他们并不否认经济法主要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实质上是受到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思维定式的影响,同时也是我国经济管理和调控“行政化”在经济法领域的缩影。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起步不久,许多经济现象被打上了“转轨”的烙印,我们不能苛求学者们在这样一个不成熟的经济环境下创造出一套成熟的经济法理论。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法律行为的条件的解释,必须始终符合国民经济发展中整个社会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组织共同协作的要求”。《魏玛宪法》强调“经济生活”的社会成分,处于这一宪法传统之上的《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都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依据这一“社会国家原则”,德国的经济行政只能为公共利益、共和国利益服务,必须将其行为放到谋取共同富裕、共同幸福上。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丹宗昭信、厚谷襄儿认为:国家“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这一点上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即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态这一点上,也不属于公法,可以说形成了第三个法律领域。当今这种法律领域被称之为社会法。”另外,丹宗昭信和伊从宽在其最新著作《经济法总论》中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性格”。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人,则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认为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确,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利己性和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经济人”的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初衷,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面对日益加快的社会化进程,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也在力求适应并作出变革,但由于它们固有的属性使它们并不能完全做到。民法是个人本位、私权本位、自我救济和意思自治的法;行政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管理关系、以政府为本位、实现国家利益和规范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法。民法所信奉的“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权利,而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行政法所信奉的“行政权力本位”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的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这在行政领域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行的,在经济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导调节社会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等不良后果。因此,行政法也无法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的。
总之,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私法与公法的相互交错,出现了作为第三法域的中间领域、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可以说,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使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达到了一种均衡。
另外,也有人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惟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由法律制度之进化过程观之,民法系由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最后进入社会本位。我国制定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但是,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这表明民法以个体为本位,首先保护的是私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说明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是位居其次的,因为个体利益的实现仅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而并未促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六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上述三部法律充分说明:首先,经济法以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次,国家(政府)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职责;再次,全社会拥有保证前述目标和职责顺利实现的权利。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开始成为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基调,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无法在我国的经济基本法中得到凸显,但是我们从当前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及社会各界对“王海打假”的反映等各个方面已经看到了这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代的特定社会背景是: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经济法产生和形成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根源在于由生产高度社会化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即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由此产生对于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部门的需要,经济法于是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产生的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
萨缪尔森(P.Samuelson)指出,“现代的人看来已经不再相信:‘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被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整个的经济制度”。哪里有市场失灵,哪里就有政府的潜在作用。当存在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s)时,政府可能能够纠正市场失灵,并提高经济效率。亚当·斯密(Adam Smith)用“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这一比喻来描述自利行为如何给社会带来利益:“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它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但是,市场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方式和一种具体制度安排,只能在其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一旦超越了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市场就会失去效用。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市场无法自动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从而产生“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1)市场无法解决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2)市场无法解决外部效应问题;(3)市场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问题;(4)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5)市场无法解决垄断问题;(6)市场无法解决经济波动问题;(7)市场对有益和有害物品的调节无视社会道德;(8)市场中存在着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问题。
市场失灵是其自身无法纠正和弥补的,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可见,政府的作用也经历了一个肯定——否定——再肯定的自我扬弃的过程。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感应的特殊回应。管制的历史向我们揭示,结构性的经济变化经常相伴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新形式。政府对市场配置机制的干预可能会改变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消费和分配行为。尽管对市场参与者行为的监管要支付成本,管制者仍然必须执行政策和强制实施法规。因而,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之法。然而,政府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政府失灵”同样不可避免,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政府行为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2)信息不完全和政府能力有限;(3)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扩张;(4)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寻租与腐败。鉴于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两方面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之外寻找“第三只手”——社会,即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一种缓冲力量。当然,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缓冲力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而,经济法是克服政府失灵之法。除此而外,经济法还是经济稳定增长之法,这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领域,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此处就不再赘述。
目前,国内外的社会学研究者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关注“第三部门”这一前沿课题,这不仅显示出他们在重新看待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变化性,而且也体现了他们已逐步将注意力放在了政府体制之外的社会利益空间的扩展。“第三部门”的发展壮大,说明社会性力量已经成为国家——市场之外的重要发展因素。另外,二战以后出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社团),使得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之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介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还有学者提出,“关于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民法理论将其定位于社团法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组织,二者对其调整都存在缺陷。由于社会团体代表了独立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由属于第三法域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优先。”除此而外,“社会中间层”理论也认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或“政府——市场”)的两层框架能更好地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提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研究框架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是: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中间层,这种让渡最终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还有学者认为,“以‘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则有助于解释法律之变迁与法学史上的若干新现象。”当然,我国的社会“中间层”还很不发达,需要有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上述前沿理论从一个崭新的视角观察社会发展赋予经济法的特殊使命,并进一步说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是需要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并不能主观臆造或是从外部强加。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社会“中间层”会不断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取向将越来越清晰。在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组织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界于两者之间,是以团体社会为特征的,它被理解成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是这种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的形成。经济法就是公法与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的典型代表。
此外,“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这句话同样适用于经济法。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由此可知,权利的核心内涵是利益,法律也无非是确认、界定、分配、协调、保障和促进利益的调节方式而已。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正如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的代表科林斯所说,“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因此,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到处都充满了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由此,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机构。作为独立而重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而言,也只能是首先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并进而保障其他利益的实现。而且,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冲突时,经济法还起到了制衡的作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正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但是,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也不同于公共利益,这三种利益是不能混淆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殊的物质利益实体。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它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随着社会的演变和人类的进步,社会利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征。国家利益并非社会利益,也不能取代社会利益,否则就可能导致非法国家利益“合法化”和对社会利益的限制。国家曾经被认为是一种恶的存在,是不得已之恶,是实现人类自由与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现在国家已经通过干预社会经济来保障社会利益。这仅仅说明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行使只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代表形式而已,而非社会利益本身。经济法制度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理性实现,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
另外,有很多学者认为,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现象。法学界的反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社会法包括分别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和劳动法。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从法律、法学的演变中造就了现代经济法。当然,“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都只是一种发展趋势,是一个量变的积累过程,仅仅向我们回答了“会怎样”的问题;而经济法的出现和不断成熟则是一个质变的结果,向我们回答了“是什么”的问题。另外还必须强调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本位是由社会经济形态决定的,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经历了一个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一直到社会本位的历程,社会主义法是社会本位的,公民权利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
综上所述,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所以,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一言以蔽之,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注:本文发表于《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5。参考文献请查阅发表的原文。


作者简介:
许光耀: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 巍:男,1979年12月生,中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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