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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8:32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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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8号成都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反暴利的首批商品和服务项目有:衣着类、食品类、饮料类、餐饮娱乐业、重要生产资料、名贵中药材。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经营前款规定的反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超过部分的收入属暴利。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反价格欺诈行为是指,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条例》第六条行为之一的。
第四条 列入反暴利的品种及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类):西服、休闲服、茄克衫、皮衣、毛衣、衬衣及其它服装和皮鞋、旅游运动鞋。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200元以下的为45%;201元至500元的为40%;501元至1000元的为35%;1001元以上的为30%。
对国家规定的有权部门确定的国内名牌和国际品牌的服装、鞋类,其差价率可分别扩大5%和10%。
(二)食品类:月饼、糖果、糕点。
差价率:在进价基础上加不超过3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三)餐饮娱乐业: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和对外营业的餐厅、饭馆、火锅店、咖啡厅、小吃店、酒吧、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渡假村、茶坊(社)及车站、机场、码头和其它从事餐饮娱乐的企业。
饮食毛利率、自制水酒毛利率、听(瓶)装水酒加价幅度、餐饮及卡拉OK包间费、服务费、茶水毛利率等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四)饮料类:各种听装、瓶装饮料(包括啤酒)及冰制品。
差价率:按进价加4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零售摊点销售2元以下的饮料和冰制品价格,最高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资料:国产(包括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柴油发电机,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水泥、水、电、气表和电信、通讯设备,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电动工具。
差价率:国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配件为20%;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为30%;汽柴油发电机为2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为15%;拖拉机、摩托车为15%;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为15%;水泥为20%;水、电、气表20%;电信、通讯设备为30%;政府管
理价格以外的农药为15%;电动工具为30%。
(六)名贵中药材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为70%;101至500元的为60%;501至1000元的为50%;1001元以上的为40%。
以上差价率均以进货价为基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
所称同一时期指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时令季节内,或者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
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标准、单位成本、费用水平、等级(星级)相同或相近。
所称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
第六条 凡受理的投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案件,价格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之投诉举报者。
第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进货发票(原始凭证)制度。凡经营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测定和认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反所得难以确认,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有经营行为,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虚假标价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屡查屡犯的,不论其是否成交,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其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涨幅10%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超过10%以上20%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0%以上
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短尺少秤、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之行为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以次充好、混充等级之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有该项所列掺杂使假、降低质量之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尚未成交或成交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成交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交额超过5万元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提供物价检查所需有关资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检查,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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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麦赤霉病和吸浆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麦赤霉病和吸浆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农[2008]6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当前,长江中下游、黄淮海小麦主产区小麦自南向北即将进入抽穗扬花期。据中央气象台预报,未来10天长江流域、江淮、黄淮麦区仍有2-3次降雨过程,小麦抽穗扬花期与降雨过程吻合,十分有利于小麦赤霉病的发生流行,也有利于黄淮麦区吸浆虫的羽化出土。为有效控制危害,减少产量损失,提高小麦品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控工作的重要性

  小麦是我国主要的夏收粮食作物,有效控制小麦赤霉病和小麦吸浆虫等病虫危害,对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提高小麦品质、维护人畜健康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针对小麦赤霉病和吸浆虫发生形势,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及早部署,落实责任,把防控工作作为小麦高产稳产的重要措施来抓,多渠道争取资金,确保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全面加强病情监测预警和会商

  各级农业部门和植保机构要切实加强病害监测调查的力度和频度,在全面、准确掌握病情发生情况的基础上,积极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会商分析、发布预警信息,明确发生防控重点区域和最佳防治时间。要加强信息调度,确保信息畅通。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将预测信息和防控技术快捷、直观、形象地传递给农民,指导农民适时防治。

  三、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控措施

  小麦赤霉病防控要坚持“预防为主、主动出击”的防治策略,根据会商分析结果和天气变化情况,对重点发生区域,抢晴天或抓住雨日间隙,在小麦抽穗扬花期采取施药保护的预防措施。小麦吸浆虫防治要抓住成虫羽化盛期施药防治。要选用高效、优质、安全、可靠的防治药剂。要充分发挥专业化防治组织在病虫防控工作中快速、高效的优点和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行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控效率和效果。

  四、切实加强宣传发动和技术指导

  要通过试验示范、召开现场会、组织田间培训、发放明白纸、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开展技术展示、宣传与培训,普及综合防治和安全用药知识。要在防控关键时期,开通防控技术热线电话,及时解答农民防控难题。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指导农民科学防治,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城建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应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
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
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年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队缴纳的公益金,总计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应予保留,其责任田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
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企业对使用的农村建筑队,要在技术、工程质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指导,进行监督、检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农村建筑队在企业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农村建筑队自理.农村建筑队应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述劳动保险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