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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8:45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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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1992年9月2日,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三线搬迁单位的范围包括: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调整规划的企、事业单位;
(二)列入中央各部、委、行业总公司及八省一市调整搬迁规划的三线企、事业单位;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搬迁计划的“小三线”企、事业单位。
凡非地处三线地区或自然条件与三线地区相似的搬迁单位,不按《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指搬迁单位留在原址的不动产。如:厂房、宿舍、建筑物和难以移动的固定装备等由于无法搬迁而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三线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没有设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的地区,由当地相应机构代行职责。
四、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原址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应写明制定该方案的充分理由。如因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结果与被批准的方案有较大差距时,搬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征得其同意。
五、对于那些位于城镇边缘,地理条件较好,资产完好程度较高,需求性较大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对于那些位于深山峡谷、人烟稀少、交通条件较差等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资产,可以实行无偿划转,但不得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
六、搬迁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有偿转让的,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帐面净值作为参考或转让双方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意见》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办理。
(二)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可参照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办理。
八、《意见》第七条所称“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由于搬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需要提前报废的资产。搬迁单位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资产,应按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不能因搬迁而随意报废资产。考虑到三线搬迁单位的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报废审批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报废的搬迁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申请中应附送报废资产的目录(包括项目、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的名称、数量、资产原值、净值等)、报废理由等材料。
(二)中央单位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1/2以内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1/2以上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地方单位报废资产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自行决定。
(三)搬迁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搬迁单位方能按批复文件报废资产,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
凡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决定报废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保护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由搬迁单位组织力量对尚待处置的原址国有资产的安全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和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二)由搬迁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护厂小组,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三)搬迁单位把原址资产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护厂小组或指定部门看管,双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做到职责明确,搬迁单位向看管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看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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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0日,化工部

为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和纪检监察干部同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奖励有功部门和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的对象和条件
第一条 凡署真实姓名直接向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调查属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举报人以奖励。
1.举报党的组织、党员或者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违纪者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
2.举报违法违纪行为,可为国家、集体防止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对解决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
4.举报其他方面问题有突出功绩的。
第二条 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含其他部门参加联合办案的工作人员)在执纪办案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查办的案件在本部门、本单位有重大影响的;
2.为国家和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在突破疑难案件中成绩显著或有所创新的;
4.在办案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条 对突破大案要案主动提供直接重要证据的,可视同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二、奖励的种类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奖励基金。所需经费可经单位领导批准,从本单位领导奖励基金中拨付;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赞助,也可以从以前办案直接挽回经济损失中提取一部分。奖励经费由纪检监察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发给奖金。奖金的额度依据其贡献大小一般分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酌情给予重奖;
多人举报同一问题的,奖金发给最先举报者;联名举报的,奖金发给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第七条 对办案有功人员,根据其查办案件的难易程度、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政治影响的大小,可给予通报表彰、授予荣誉证书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额度,一般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可给予重奖。奖金可以发给个人,也可以发给集体。
对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人同意可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将表彰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三、审批程序
第八条 实行分级奖励原则。由哪一级受理的署名举报和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由哪一级负责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可按组织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申报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上年查结的案件,可以在下年的第一季度内申报;对查处重大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条 凡需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进行奖励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由总公司(局、总院)纪委、监察室负责申报;其他部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经申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填报《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申报表》或《奖励办案有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一份举报或经办案件的处分决定。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主管室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交组局办公会讨论确定。
部机关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事宜,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纪委共同商定。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重奖,在报请部主管领导审核,部党组批准。

四、其他
第十一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不搞照顾,不定比例。每案原则上只奖励一次,一般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含重要证人)提出需要保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予保密,对外公开奖励时可不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经查实后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申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化工系统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部直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附件二: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
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三:关于对群众举报线索实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国务院决定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自愿原则,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并继续做好日常医疗工作;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大学生实行属地管理;完善医疗保障资金筹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主要政策

  (一)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

  (二)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三)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大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继续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地要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精心组织实施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地区,按本指导意见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后,要切实保障参保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需求,同时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现有办法,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随着试点扩大,逐步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条件的大学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对建立健全本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大学生就医权益、提高大学生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解释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试点城市要因地制宜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推进步骤,确定合理的保障水平,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通力协作,制订周密工作计划,确保缴费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断完善大学生医疗经费和就医管理措施。高校要切实抓好大学生就医工作,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