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3:55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市区“三小车辆”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改善优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小车辆”,是指电动三轮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三小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前款所称本市市区范围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小车辆”的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三小车辆”的车容车貌和停靠秩序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三小车辆”在新村、里弄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三小车辆”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监管,对违反规定的本区居民进行教育引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交通、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小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及其零部件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车辆及零部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车辆。

  第六条 车辆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

  第八条 驾驶已登记的“三小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在车体指定部位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不得使用假冒、失效和其他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已登记的车辆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不得悬挂、张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三小车辆”遵循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

  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实行公司化租赁经营。未经批准的个人及单位不得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残联组织指导下的驾驶人自我管理。

  电动三轮车禁止在市区行驶。

  第十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公司化经营、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持证上岗、统一驾驶人服装。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做到“三统一”,即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亮证驾驶。

  第十一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投保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坐人员险。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二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

  (三)年满18周岁,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四)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人力三轮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

  符合条件的人员与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第十三条 市区菜篮子工程运输车驾驶人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菜篮子工程运输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的,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龄条件:年满16周岁。

  (三)身体条件:1.下肢残疾;2. 双眼视力正常,无红绿色盲;3. 上肢运动能力正常;4.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者其它疾病。

  第四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三小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并确保人、车、证相符;

  (三)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严禁驾驶无牌证、牌证失效以及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对“三小车辆”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

  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的设定、变更、取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三小车辆”的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及城市市容的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三小车辆”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违规粘贴广告、乱停乱放、妨碍市容等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驾驶“三小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 “三小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的查处情况纳入对各区、各相关部门及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的考核、奖惩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场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积极开展白内障复明、儿麻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以及低视力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城乡医疗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区)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研究或者生产假肢、轮椅、盲杖、助听器等各种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州、地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点,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坚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计划,安排并落实特殊教育经费,积极推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班,创办特殊教育学校,努力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减免杂费。
第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举办残疾人职业培训班。教育部门要在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在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学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职称评定、转正、晋升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采取各种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并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其他节假日给残疾人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以下方式,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就业;
(二)工矿企业自办福利厂安置就业;
(三)第三产业积极安置就业;
(四)鼓励残疾人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就业;
(五)帮助有一定专长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处理,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招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不予安排的,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劳保福利、住房等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和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一)新办福利企业,从企业获利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10%以上35%以下的,免征50%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50%以下的,免征全部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5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三)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残疾人达到10%以上的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
上列(一)、(二)、(三)项,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家居农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养或者社区分散供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年老退休时,属国有企业单位的,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合同制工人和集体单位的职工,采取由企业提取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当地劳动保险统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劳动保险机构举办的劳动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