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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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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始得从事煤炭生产。
  前款所称地方国有煤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军区系统、监狱系统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国有煤矿;所称乡镇煤矿,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范围的煤矿。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第四条 (申请领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等项条件;乡镇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三)、(四)、(五)、(八)、(九)等项条件:
  (一)有经批准开采的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水平标高、储量;
  (二)有经依法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三)有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的由取得国家或自治区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四)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七)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八)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和国家及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开办乡镇煤矿的,其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申请单位和颁证机关)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


  第六条 (办证程序)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予以上报,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变更登记)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登记)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公告)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 (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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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8月14日,卫生部

一、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卫生部级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部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5人,由部科教司领导及中、西医3名专家担任;委员48人,由卫生部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年富力强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1人。
三、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可连任。聘期届满时,可根据委员们的身体状况、工作情况及学科安排等考虑是否解聘。在聘期中,委员本人如有变动,需向部科教司申明理由,并推荐调换人选,然后由主任委员核定。
四、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五、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讨论修改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奖励范围;
2.审查批准每年度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励项目;
3.从部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4.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5.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六、评审方法:
1.在评审会议前,部科教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拟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评审会议。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评审会前两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安排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2.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奖励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的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3.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以参加该项投票的委员数计,弃权者不计)同意的项目方可做为奖励项目,其级别及排列次序以得票数多少而定;
4.对有争议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数名同行委员协调解决;
5.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科教司成果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