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0:05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 第15号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短期内产生了大量的废墟及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为指导灾区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废物,我部制定了《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现发布施行,供灾区开展清理废墟和废物工作时参考。
  
  附件: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地震等自然灾害在短期内导致数量巨大的废墟及废物产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因此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是灾后重建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指导灾区以经济、环保的方式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管理废物,特制定本指南,供灾区工作参考。
  
  一、目标
  
  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最大限度减小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二、要点
  
  1、预防为主。如对于工业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尾矿坝等,采取转移、检修或加固等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2、突出重点。要分轻重缓急,优先处理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威胁大的废物,特别是要及时处置感染性废物及易腐烂废物;要优先处理危险废物和环境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附近、人口聚居地)的废物。
  
  3、分类清理和管理。废物混合后,将增加处理成本和环境污染的风险。因此,要尽可能实现分类清理和管理,特别是将废墟中的危险废物清理出来后分类处置。
  
  4、注重资源化利用。如各类生活用品、电器、报废汽车、建筑废物都有可能进行循环利用。
  
  5、尽可能实现减容和减量。采取切割、破碎、压缩、焚烧等措施进行废物的减容和减量,降低运输和处置成本、减小环境风险。
  
  6、尽可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
  
  7、强化管理。加强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过程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优先次序
  
  对灾区而言,废物管理的优先等级依次如下:
  
  1、传染性废物:如禽畜尸体,医疗废物,被尸体污染的废物等。
  
  2、危险废物和城市及农村的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主要是工业区内的工业危险废物,如铬渣、废酸、废碱、有机溶剂、化工残渣残液、被污染的化工原料等。此外,还有社会源危险废物,如石棉、铅酸蓄电池、清洁剂、杀虫剂、除草剂、油漆、油类(如加油站的油品);等。
  
  3、其他一般废物,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4、建筑废物(或称建造及拆卸废物、建筑垃圾)及生活用品。
  
  建筑废物中一般有:砖瓦、钢筋混凝土构件、玻璃、木材、沥青、各类金属(钢铁、铜、铝等)、塑料、橡胶制品(如门窗、管道)、绝缘材料(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等);并杂有各种生活用品、家具灯具、家电、电线电缆、衣物等。
  
  四、管理计划的制定
  
  为有效清理废墟及管理废物,有必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估并制定计划,有序推进。
  
  (一)制定计划步骤
  
  1、掌握基本情况,分区(如生活区、工业区、商业区)调查和估算废墟的现状及废物的分布、种类、数量。评估可利用的数量及需要处置的数量。
  
  2、调查灾区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可利用的废物管理资源,包括专业的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以及可临时利用或处置废物设施(如工业窑炉)和单位,可能的废物利用市场;等。
  
  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已在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公布。
  
  3、评估建立临时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地点、数量、形式和方法。
  
  4、制定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方案。
  
  (二)估算产生量
  
  1、建筑废物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分布概况和数量,及其损坏情况,估测建筑废物产生量。
  
  2、生活垃圾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的分布概况、数量和损坏情况,结合灾后重建/救援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估测生活垃圾产生量。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统计数据或环境统计数据,分析估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4、危险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或商业)统计数据、环境统计数据,以及灾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规模、受损情况,以及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可能残存的危险废物量,估算危险废物产生量。
  
  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有: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等企业及相关流通、使用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
  
  (三)制定管理方案
  
  1、分区、分类
  
  不同功能区所产生的废物种类和数量会有所不同。
  
  对于生活和商业区,应考虑社会源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用品、加油站油品、化学品、电器等产品的分类清理。
  
  对于工业区和工业企业,要考虑企业类型及特点(如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特点),与企业重建的计划相结合。要考虑生产设施与装备的处理方式,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清理及处理处置方式(特别是当建筑废物、生产设施与装备沾染或含有危险成分时,需要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处置),考虑场地(土壤)污染的评估与治理。
  
  对医疗机构,要考虑医院设施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药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
  
  2、主要内容
  
  (1)废墟分布、位置、占地面积;废物的类别性质、数量等。
  
  (2)分类收集的要求。如灾后建筑废墟清理,应当要求在可行的条件下,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如石棉)、生活用品及电器等从建筑废物中分出,单独收集处置。
  
  (3)废物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贮存、处置技术方案及所用包装容器、工程设备;等。包括应急及临时的处置方案和长期处置方案。
  
  技术方案和所需工程设备要考虑灾区废墟及废物的特点。如建筑废物清理方案要考虑:大型承重梁的运输和切割的难度,作为道路建设用路基的可行性,临时堆放或处置场有关防止垮塌的措施,防止扬尘的措施(如洒水等)等。
  
  (4)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设计和规划。
  
  要注意短期清理与长远处置结合。如:
  
  灾后废物产生量巨大,难以在短期内利用处置完毕,应当考虑建立长期设施的可能性。
  
  由于短期内废物难以运输出去、以及分类的需要,应当考虑建立建设临时废物分类收集点和临时贮存场所。
  
  (5)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人员安排,有关培训和纪律教育方案。
  
  (6)清理过程中相应的安全、环保、卫生等防护措施、以及风险事故应急措施。包括在对废墟清理前,喷洒药物或石灰灭菌或控制蚊蝇。
  
  (7)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如危险废物)分析方案、环境监测方案及所需监测设备仪器。
  
  (8)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9)不同区域、不同废物的清理顺序以及进度安排。如对感染性废物、易腐烂性废物及危险废物等应当优先清理处置。建筑废物重量和体积巨大,运输成本高,除非急需,否则,可以稍缓清理。
  
  (10)宣传教育方案。如宣传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如何防护;废物处理的优先等级;公示废物处置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11)投资估算及相关事宜。
  
  五、环境保护措施
  
  1、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区域指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区域,包括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性利用处置单位等。特别要注意仓库、生产设施、储罐及管道中残存的原料或半成品的安全和环境风险。
  
  灾区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排查可能产生危险废物重点区域。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污染隐患的,应当因地制宜,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止或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如对发现的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要及时转运。
  
  灾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地点等情况;并尽快设置临时警示标识。
  
  2、加强安全防护和环境监测。清理或排查重点区域的废墟前,应做好防护措施。特别是在察觉场地有异常气味或发现不明物质时,应进行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负责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告此类单位的名单、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灾区内处置与利用危险废物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等信息。
  
  4、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对从事废墟清理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有关人员防护和危险废物知识的培训。紧急情况下,也必须在清理前对参加清理人员交代清理要点和要求,如关于建筑废墟中石棉清理的培训。
  
  对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重点区域,应当有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协助指导清理。
  
  在废墟清理过程中,发现危险废物或疑似危险废物的,应当立即通知政府指定的专业公司协助清理。
  
  5、发现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处理。对危险化学品,应首先检查损毁情况。对于没有损毁的,应区分不同性质和品种,分别妥善存放。
  
  对清理出来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以及已经损毁或包装标识不清的危险化学品,应在有防护的情况下,使用完好的包装容器重新包装,标识类别及数量或其他信息,并设警示标志。
  
  6、应当考虑设置临时集中性的危险废物收集及贮存场所。
  
  7、结合实际区分临时贮存和应急处置。灾后危险废物处理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依法及时利用或处置,或临时应急贮存并制定相应的最终环境无害化处置方案。
  
  对于临时贮存风险较大的(如易燃物质),可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如就地焚烧等。
  
  8、设立标识。对于受到污染的场所,应设置醒目标识和隔离设施(如围栏),防止人员误入。
  
  9、实行登记。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单位应当办理交接登记。如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包装情况;交接情况;利用贮存处置方式、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信息;交接人应当签字。有条件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应急及临时处置管理
  
  (一)总体原则
  
  1、有条件的地区,首先选择将灾后废物送有关生活垃圾、工业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焚烧场处置。
  
  2、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对应急期产生的大量易腐、传染性废物(污染物),包括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可采取焚烧热处理(如采取燃料辅助就地焚烧处理,或可就近征用水泥窑、石灰窑、砖窑和工业锅炉及发电厂锅炉等工业窑炉设施处理)等应急措施。
  
  (二)医疗废物应急及临时处置
  
  对于灾后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及被感染性废物污染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送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尽快就地处置。
  
  就地处置具体要求如下:1、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以及感染性废物,应当及时消毒;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予以填埋。
  
  (三)临时焚烧及应急露天焚烧管理
  
  对于需要采取临时焚烧措施处置废物的,应当尽量使用现有处置设施或工业窑炉进行焚烧;尽可能避免露天焚烧。
  
  确需应急露天焚烧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控制露天焚烧的废物类别,尽可能避免焚烧混合废物(如混合生活垃圾)。
  
  2、焚烧地点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并应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可设置飘带等简易风向标判断风向。
  
  3、露天焚烧尽量采用集中焚烧的形式进行,开始时应有助燃燃料,以减少露天焚烧开始时的污染物排放。
  
  4、露天焚烧应在天气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进行,避免阴雨天和大风天气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以便于对焚烧过程的监控和利于污染物的扩散。
  
  5、露天焚烧应当防止发生火灾。
  
  (四)临时填埋管理
  
  废物填埋,应当送合格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对没有合格垃圾填埋场的,但需要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选址要求:远离环境敏感区域,特别是饮用水源地。远离易受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区域。尽可能选择防渗条件较好的区域。禁止利用湿地填埋废物。
  
  2、禁止填埋工业危险废物、禁止填埋液态废物。
  
  3、因地制宜采取一定的工程防渗措施。
  
  4、尽可能分类填埋。
  
  5、对填埋边界予以标记。
  
  6、考虑后期的清理方案。
  
  (五)临时贮存管理
  
  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隔离措施(如警戒线)、一定的隔离带和醒目标识;应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特别是饮用水源地。
  
  对于临时贮存量大的,要因地制宜采取修建围堰、导洪设施、表面遮盖设施等措施强化风险防范。
  
  各类废物应当分类贮存。对垃圾临时堆放点,要定期进行消毒。
  
  临时贮存设施应有足够空间,便于车辆出入和有关重型机械的运作,以有利于废物的集中和分类管理,及其日后向正规废物处置设施的转运。
  
  (六)其他相关要求
  
  1、应急及临时贮存、填埋和焚烧废物,应有专人管理,确保按规定要求接受废物;记录填埋或焚烧地点,所焚烧或填埋废物类别及数量、时间(以下简称运行记录),并报有关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2、应急及临时贮存处置设施要设置专门标识,向公众和废物运输者提供废物接受信息和紧急联系方式等。
  
  3、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处置设施的巡视、监管和指导。
  
  4、所有运行记录,应由当地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七、加强组织保障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有关力量和市场的作用;
  
  从事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环保培训和纪律教育。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众的环境宣传,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环境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八、有关资源
  
  1. 环境保护部应急电话
  
  (010)66556467,66556468,66556008
  
  2.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网址:http://ncswm.mep.gov.cn(可查询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胡华龙(010)84633678
  
         罗庆明(010)84652977
  
         温雪峰(010)84634708
  
  3.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
  
  联系人及电话:高映新 (010)84915167
  
         孙锦业(010)84917714
  
  4.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中文)
  
  http://www.ep.net.cn/msds/
  
  5.国际化学品安全卡(中文)
  
  http://www.brici.ac.cn/icsc
  
  6.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剧毒化学品目录》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范》(GB 1648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85)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试行)》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
  
  《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黑河军分区关于印发《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切实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拥军优属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县(市)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等工作必要条件,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养,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八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民航机场,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要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区)。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享受半价优待。
第九条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八一"建军节各单位可为现役军人配偶放假一天,工资照发。市内各地旅游景点和公园在"五一"、"八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要对现役军人和老红军、老抗联、老八路、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先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二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做到专业对口或对应安排合适单位,不得安排到亏损企业。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单位,军队转业干部要安置到干部岗位。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办法。任何用人单位(含中属、省属和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视情况处以5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负责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要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有工作的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要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革命烈士、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过程中,要优先安排同等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留岗或调岗;停产企业现役军官家属留岗确有困难的,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排;已下岗的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应优先安排上岗;产权出售企业中的现役军官家属享受签定不定期合同待遇。
第十九条 为安置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公共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三年所得税。全市各地新办的企业或单位,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条 现役军官家属参加再就业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安置就业。现役军官家属创办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土地部门给予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照顾,规划部门积极提供便捷服务,优先选择地号。现役军官家属开办的文化娱乐经济实体,文化部门当年免收管理费。对自谋职业的军官家属,需办理执照手续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照,卫生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当年减半收取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费用。工商、城管摊位、网点拓宽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并减半收取摊位占道费、卫生费,工商部门当年免收、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本着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安排,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子女。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现役军官子女大中专毕业后,按规定应分配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参加房改,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房计算工龄以工龄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其住房供热费(含"三属")享受地方职工(男、女)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重点高中,成绩加10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房和维修住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深化优抚经费筹集管理方式改革,加快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搞好城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标准及时兑现。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优待金30%;立二等功的,增发20%;立三等功的,增发10%;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城镇退伍兵自谋职业开办实体的,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其医疗费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全面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指示,确保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推动 "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部队建设和黑河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级有关"双拥"工作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提高部队战斗力和促进社会综合效益为目的,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双拥"工作精神,从黑河驻地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开展工作,为保持部队稳定,繁荣振兴黑河经济,创建省"双拥"模范城和全国"双拥"模范城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拥政爱民工作基本任务:发扬人民军队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拥护政府,爱护人民;热情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协助地方搞好思想教育,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促进社会稳定;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学雷锋树新风,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依靠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开展拥政爱民教育,打牢官兵拥政爱民的思想基础。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把我军性质、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教育作为部队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官兵认真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有关拥政爱民、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重要论述和《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利用各种有效形式,教育官兵充分认识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重要意义,提高做好拥政爱民工作的自觉性,积极完成地方政府各部门向部队提出的有关工作任务,力争为黑河的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第五条 强化"驻地不发展,驻军不光荣"的思想,积极参加地方经济建设。自觉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援地方的经济建设与公益建设。组织官兵积极投入到"兴边富民强市"的各项工作中,帮助驻地政府把黑河人民热切期盼的事情办好。各驻军警团以下机关每人每年要完成10个劳动日的公益事业建设,对重点项目在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援。把扶贫工作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每个团级单位重点扶持2──3个贫困户、一个贫困村或一个贫困企业,每个连级单位要包一个贫困户。
第六条 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当自然灾害和意外故事发生时,广大官兵要挺身而出,充分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奋力抢险,努力使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配合政法部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处置暴力案件和平息突发事件。
第七条 开展军警民"五共"活动。驻军部队要带头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带头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建设做贡献。结合黑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部队驻地为重点,以军警民共建为基本形式,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开展好"五共"活动,形成军警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的好风气。
第八条 制定规划,完善制度。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根据《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结合年度工作制定并不断完善拥政爱民规划和工作制度,保证拥政爱民工作的政策、法规落到实处。积极与地方政府建立联络制度,定期协商"双拥"工作。
第九条 建立评比奖励制度。大力表彰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动拥政爱民工作的全面展开。在全市范围内经常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每年上报市双拥领导小组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群众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在市双拥领导小组领导下,成立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军分区政委担任,副组长由军警团以上部队的政委担任,成员由各部队政治部(处)的群联科长或干事担任。团、营也要根据驻地驻军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按规划要求和各自职责,定期研究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每半年协调召开一次形势分析会,研究解决拥政爱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军分区负责解释。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第85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控告、申诉和检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行为,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依照本规定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其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前条具体负责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和督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五)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情况,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完善的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上级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一)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按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告知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投诉举报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并已结案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工作人员;
(二)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范围;
(三)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或者口头等方式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投诉举报人确认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举报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四)投诉举报内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投诉举报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举报而要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五)投诉举报人以口头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无法进行确认的,投诉举报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调查核实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阅案卷及相关材料,了解行政许可情况。
被调查核实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组织和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确有违法或不适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下列处理: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建议或者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责令纠正;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机关或组织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纠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五)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八)、(九)、(十一 )项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六)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十)项情形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举报机关、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
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机关。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有权对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或组织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