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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马琳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5:1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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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行贿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在司法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情况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形成了主要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行贿罪,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认为亦可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不正之风不构成行贿罪,如赵长青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之风影响下的错误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照理说这种情况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刑法第389条的规定和其他条文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除了专门规定什么是行贿罪外,还在第三款中补充了不构成行贿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勒索而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再进一步可理解为:为谋取正当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动行贿的,可以构成行贿罪。因此,笔者认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应该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
二、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而且在理论上,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与类罪相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刑期比较行贿罪要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要比行贿罪小。其次,介绍贿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谋取利益等其他目的为要件。只要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罪。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2万元以上,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行贿人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仅仅是因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渝北区检察院 马琳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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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加速我省高等级公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经营的公路、桥梁项目,包括:高速公路;长度30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总长度500米或单孔跨径100米以上的特大桥;长度200米以上的
公路隧道。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中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公路企业)。
第四条 外资公路企业,必须按照山东省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应根据项目投资总额、投资回收期及合理的投资利润等进行测算。具体经营期限在项目合同、章程中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全部公路设施应根据合同、章程规定移交交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外资公路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特大桥梁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公路出入口或公路沿线指定区域内进行综合开发经营。
第七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建设用地,由政府统一征用后出让给企业,出让价格视项目情况给予优惠。
第八条 外资公路企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内同类公路的收费标准初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外资公路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资公路企业项目设计和施工,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单位,也可委托交通主管部门设计和施工。工程施工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须遵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和收费等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方式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