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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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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办通字〔2006〕36号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和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常各单位:

  《市本级工业发展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日

市本级工业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若干意见》(常发〔200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工业发展专项奖励资金,对为本市工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对象不限身份、不限地域、不限企业所有制。

  第三条 鼓励德山开发区发展提升。德山开发区一年内完成新增规模企业20家(其中销售收入5000万以上企业4家)、新增入库税收5000万元的目标任务后,一次性奖励开发区党政一把手各10万元。对新进入园区的企业,投资强度每亩达到60万元以上的,按工业用地现行基准地价每亩奖励4万元,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每亩奖励8万元。基准地价发生变化后,奖励标准另行调整。

  第四条 鼓励本地民间资本投入新办工业企业。投入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后,按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一次性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奖金最高为200万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含扩建)。凡投入资金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新增设备投资额的2%一次性奖励企业班子成员,奖金最高为200万元。

  第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对在本市研究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和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并获得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或国家级新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10万元;获得省级技术创新项目或省级新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技术负责人5万元。对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相关技术负责人3万元、2万元、1万元;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功臣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建立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新建立省级工程技术中心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奖金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创名品名牌。凡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班子成员30万元;获得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班子成员5万元。同一产品同时获数个同类称号的,按最高称号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对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且入库税收占销售收入5%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法人代表5万元;以后以1亿元为一个级次,每晋升一个级次,且入库税收占销售收入5%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法人代表5万元。对首次进入规模企业统计口径的企业,一次性奖励法人代表2万元。

  第九条 鼓励引进工业项目。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投资额的1%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按照常发〔2003〕2号文件和常发〔2004〕7号文件规定,凡完成第一轮项目引进任务的单位为市本级引进新上工业项目的,除兑现上述奖励外,另给予引资单位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为每1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奖励10万元,投资1亿元以上的,奖励100万元。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工业项目的,项目建成投产后,一次性奖励引进单位一把手10万元,奖励引进单位轿车一台。对引进工业项目的市直和中央、省驻常单位,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入库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30%给予奖励,连续奖励5年。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工业发展。对金融机构向工业企业进行的信贷投放,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净增额和政府推荐企业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班子成员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上市融资。对在境内和境外新上市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150万元,奖金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十二条 鼓励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凡引进到我市重点企业工作,且与用人单位签定3年以上正式合同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一次性发放安家补助费,其中博士、正高职称每人5万元,副高职称每人3万元,硕士每人1万元。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给予每人每月5000元生活津贴;对博士和正高职称人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生活津贴。对引进两院院士和博士、正高职称人才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一次性奖励2万元和1万元。

  第十三条 成立市工业发展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工业发展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奖项,由企业、单位或个人申报,经市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具体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及实施细则由市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度开始施行,由市推进新型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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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他们的作法是有参考价值的,现摘要转发给你们。建议你们考虑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一个办法,以利解决这个问题。安置被征用耕地后的劳动力,仍应坚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安置主要途径的规定精神,即:一、发展农业生产;二、发展社队(乡镇)工副业生产;三、迁队或并队。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全民所有制的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为合同制工人。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规定
一、安置招工范围。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1)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2)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在以上情况之外的征地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安置劳动力,增加计划外用工。
二、招工安置去向。征用耕地需要招工安置的劳动力,应主要安排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单位可以按《办法》规定,付给接收安置单位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单位定员不足,又有增人指标的,也可招收为全民单位职工
(试行合同制的地方和行业,为合同制职工)。劳动力的安置工作,重点工程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筹办理,其余工程主要由征地单位负责,当地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办理。
三、招工条件。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凡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按《办法》规定,采取经济补助的办法,付给安置补助费,不能作招工处理。
四、审批手续。凡需办理招工的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征地凭证(重点项目需持有关批文),并提出安排劳动力的申请,由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国家统计年报上被征地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和劳动力,计算土劳比例,再按批准的征用耕地面积核定招工人
数。安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五、户粮关系迁移问题。凡符合《办法》规定的,经市、县以上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给予落户,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六、审批人数的统计填报。各县、市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在审批时,应将批复同时抄报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在次年一月上旬前,将本地区征地招收农村劳动力的人数汇总报我厅备案。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征地,符合《办法》规定的招工安置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后,其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984年5月9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特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深圳市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可以通过申请和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最低学历和其他条件:(一)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二)小学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学历;(三)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具备师范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四)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具有工程师及相当于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五 )高等学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毕业学历;(六)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具备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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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建立教师资格考试题库。教师资格的报考条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标准应报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但已在特区教师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一)男五十岁以上、女四十五岁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并胜任教学工作;(二)已担任中级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三)特殊专业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师。
第十一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任教的人员,应有一年的试用期,经认定或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五)有
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二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一)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五) 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
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二)教师的培训;(三)学年度考核结果;(四)教师的奖惩;(五) 工资、福利待遇;(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