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4:53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办、新闻出版局、文明办、综治办、团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不断加强。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一些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黑网吧和非法网络游戏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和整治。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家长的迫切期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层次克服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贯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吧及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加强监管
(一)严厉查处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坚持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对2004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网吧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发挥网吧计算机监管平台的作用,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的网吧,对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单位给予激励。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的信息安全、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并督促公益性上网场所和其他公共上网场所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积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未执行限时营业规定的网吧,要求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每日0时至8时暂停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坚决取缔黑网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对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都要及时查处取缔,决不手软。要依法没收黑网吧经营的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专用工具、设备。对以“电子竞技俱乐部(馆)”、电脑服务部、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通信管理、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取缔黑网吧的工作。
根据《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根治黑网吧生存的条件和环境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黑网吧提供上述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向其租赁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规范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内上网场所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校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或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与教育行政部门沟通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取缔。
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须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校内上网场所监督举报电话。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按照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治本之策,扎实推进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严格控制网吧总量
根据《条例》第8条的授权,文化部逐年发布全国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目前网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监管实际,2007年全国网吧总量不再增加,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对违反规定新批网吧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按照《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着力推进网吧存量市场结构调整
积极在现有网吧存量市场中推进连锁化、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不断提升网吧服务水准和行业形象。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管理由事前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的行政确认,按照“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确认一个”的原则管理,具体规定由文化部另行发布。鼓励网吧经营单位之间,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合作。鼓励依托网吧依法开展信息服务、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增值服务项目。网吧更名、迁址、变更网络地址等须依法办理手续。
(三)加大对网络游戏的管理力度,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电〔2006〕121号)的要求,予以查处或关闭。加快完善网络游戏管理的政策法规,大力调整网络游戏产品结构,在研发和运营等环节对容易导致成瘾的网络游戏规则予以限制和改造。积极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应用,运用科技手段解决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
(四)广泛发动社会监督,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发挥好12318、12315、110、12355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健全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提高监督实效。定期向社会公示网吧市场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努力推动行业自律。在网吧和网络游戏行业中大力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
(五)加强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发挥好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青年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要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倾斜。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管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制定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内容、设施设备、环境、开放时间和辅导员配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违反规定条件接纳未成年人或违反规定收费的公益性上网场所,主管部门要予以查处,已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资金支持的,要予以取消、核减或追缴。
(六)实施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的要求,将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纳入精神卫生工作范围。卫生、教育部门要组织精神卫生机构面向学生、家长和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高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网络成瘾。动员社会力量,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积极采取措施矫治。
要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各级各类学校要向学生宣传国家关于网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网吧上网的成年学生,不得享受评优、评奖、困难补助。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增强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将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作用,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增加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综治办为成员单位。各级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二)强化对管理工作自身的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严格责任追究制,确保政令畅通。上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明查暗访、重点回访、查阅执法文书等方式,加大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力度。上级文化、工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工商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监察。对因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商业贿赂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黑网吧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管理工作的保障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本通知的贯彻意见。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各主管部门反映和请示。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城市有关试点措施的后续工作,由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另行决定。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财政部 监察部 卫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 强 制 缔 约
——理念及概念化解析

崔明石 孙阳华

内容摘要:现代契约法表现为对绝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以体现根本的契约正义。强制缔约正是为防止被强制方滥用其权利,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契约正义。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强制缔约理论的认识,还处于概念厘清的初步阶段。本文通过对强制缔约的内涵、外延的分析以及与契约正义的联系,以期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强制承诺,强制要约

Inde datae leges ne fortior omnia posset.——拉丁法谚***

在市场交易中,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以及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和行业自身的性质,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上诉企业或个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相对方的缔约要求。强制缔约的出现是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变化。
一、强制缔约含义的理论学说
关于强制缔约的含义,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根据各种观点对其内涵和外延区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德国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为一个受益人的利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下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利益人订立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具有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 我国台湾的学者多是依据此含义来进一步对强制缔约加以解释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公用事业或与公众福利、健康有关的事业,法律限制其订约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如无正当理由,应该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此种情形称为强制订约。” 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法律限制当事人缔结契约的自由,强制其缔结契约,这就是所谓的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根据狭义强制缔约的观点,如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与要约人缔结契约。因此,狭义强制缔约又可以称为强制承诺说,即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缔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对受要约人强制结果是其同时丧失了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二)广义说
近来学者通过对契约自由限制的深入研究,认为强制缔约是对否定性成约自由一种的限制 ,其又可进一步分解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和“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这无疑对强制缔约内涵的理解起了推动作用。
1、“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内容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必须缔结契约,但可以自由选择相对方当事人。如出租车司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契约,但与哪一家保险公司订立,出租车司机有权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是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仅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2、“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对象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缔结契约,但一旦其决定缔结契约,就必须和某一特定相对人缔结契约。如所有人决定要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只能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契约,不得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此时,房屋所有人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仅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强制承诺意味着当相对人提出缔约要求时,当事人必须与其缔结契约。如当危急病患要求诊治时,在具备应有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与其缔结医疗契约,为其诊治。此时,医疗机构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与狭义强制缔约观点不同的是,广义强制缔约观点认为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强制承诺,而且强制要约也是其必然之意。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或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仅丧失其中的一种。因此,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
二、强制缔约的概念化剖析
时至今日,正义 “关注的是使一个群众的秩序或者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标和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 换言之,衡量任何一种法律的正义性是以促进社会进步,及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标准的。强制缔约法律制度正是为了践行契约正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弱者的权益而出现的。在合同的订立两个环节——要约和承诺,针对弱者议价能力失衡的事实,应对强者的缔约自由进行限制。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上文之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强制缔约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为居于事实地位上的强者而设定的一种义务,此义务应为一项法定义务,无合理的事由,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亦是必然之意。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和惯例,负有义务向他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负有义务同意他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非有合理事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界定表明:
(一)对缔约义务人强制的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
强制缔约法律制度为了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正义和秩序的立法的目的,“而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 。其本质在于,为了经济上特定的弱者利益而限制契约自由,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平衡合同双方的议价能力,并使经济上强者的财产权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强制缔约的情形里,缔约成为一项义务,而不再是一项个人之权利,此“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义务人之意思,……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的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而非行政命令,也非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客观情况。
(二)强制缔约包含要约和承诺两种意思表示
强制缔约包含强制承诺和强制要约两个不可或缺的内容。把强制缔约等同于强制承诺,不仅是制度体系缺少完整性,而且也忽视了现实生活里关于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租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个个现实中的实证类型,这根本不利于法律对弱者利益的根本保障。强制缔约义务虽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但缔约契约仍然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来实现。义务人有义务订立合同,其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然成立。至于有时法律规定在义务人不履行缔约义务的时候,合同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则是例外,笔者认为可视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从其他国家法律立法例来看,缔约义务人在有正当理由不为承诺时,应主动向相对人作出解释;其沉默意思表示将被视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以避免将相对方置于不利的境地,使合同状态得到确定。
(三)缔约义务人仅在要约人的缔约请求合理的情况下才负有缔约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缔约自由的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其滥用权利,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然而,任何限制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度”,否则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不仅违背了制度设立的本意,亦无法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如果对于要约人的任何缔约要求,受要约人都有承诺的义务,便在实际上促成受要约人缔约自由不合理行使向要约人缔约自由泛滥的转变,同样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法律应规定受要约人仅在合理情况下有缔约义务。对于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判断。首先,要约人的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律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伦理标准,符合公序良俗。其次,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服务能力等决定了其是否有能力且是否有必要对要约人的要约予以承诺。唯要约人的要约符合其服务范围、服务能力和服务区域内等,始有契约的义务。对超出上述限制的缔约请求,应视为有合理的理由,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四)义务人缔约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督促其更好地履行义务,否则将使法律强制流于形式。对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行为施以法律的惩罚,有利于缔约义务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预测,从而减少或消除受要约人不依法缔结契约的违法现象,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若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给要约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强制缔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要准确地界定某一个概念,只单单地为此概念给出一个抽象的定义是不够的,还要将其与一些易于与之混淆的概念进行一下区分。
(一)强制缔约与格式合同的区别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对条款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任何变动,从而使其亦有某种强制色彩,诚如学者所言,普通契约条款往往成为企业者乘相对人之无知或者无经验,依其片面立法之实施,强制不当契约内容之缔结。 但强制性合同与格式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首先表现为强制性的渊源不同。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或惯例,而标准合同是源于条款拟定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优势;其次,两者在强制的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强制性合同中的强制是指在订约的过程中法律强使一方负有为相应意思表示的义务,而在标准合同中则基于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使得条款拟定方的意志在订约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相对方的意志无法对合同的内容产生影响。另外前者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后者是对意思自治滥用。
(二)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区别
命令契约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命令替代当事人间之合意,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利用命令契约的目的在于控制私人间的交易或分配活动,通过国家的意志实现来社会资源或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移转。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强制缔约的场合,虽然法律课以受要约人以承诺的义务,从而使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但相对方仍然享有要约自由,仍有缔约的意思存在;而在命令契约的场合,则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缔约的意思,国家机关依其法律关系之形成行为,使私人之间发生与成立契约同样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后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自由意志的极端干涉。因此,虽然两者都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是命令契约是把交易纳入国家生活秩序之最高契约形态,甚至有学者认为,命令契约因非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已失契约之真正意义。

*** Laws are made to prevent the stronger from having the power to do everything.汉译: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1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70页
2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施启扬著:《契约的订立与履行》,正中书局 1979年7月版,第24页
4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易军:《强制缔约制度研究》,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03期
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2页
7[美]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第221页
8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9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
10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2页

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保护管理,保证平时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强城市综合发展和防灾抗毁能力,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福建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使用、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包括民防隧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它们的口部、配套工程、辅助设备、通信与警报设施等各项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主管民防工程的部门。
区(县)民防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防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配合和支持做好民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得到民防工程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参加民防工程建设和保护民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民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民防工程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准备,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与城市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符合防灾抗毁的要求,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民防建设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民防部门参与;民防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由市民防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分区规划和其他的专业规划涉及民防工程建设的,应征求民防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民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
适合在地下建设的交通道路、停车场、生产车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仓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尽量在地下建设,或利用民防工程与疏散道、连接通道紧密结合建设。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工程。
在厦门本岛以及集美、杏林、同安等区、县政府所在城镇和开发区修建民用建筑,应按福建省、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
第十条 民防公用工程由民防部门组织或参与修建,其他民防工程由应建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修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工程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民防部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民防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民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开发利用。单位修建的民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经民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可以调整使用;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2年内闲置不用的,市民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除结建工程外的民防工程,必须经民防部门批准,办理手续。民防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工程和设备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因使用需要变更内部设施或对工程进行改造,须报民防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应符合安全规定和卫生要求,采取防火、防洪涝措施。禁止利用民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超标或有污染和腐蚀性的行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特殊情况确需存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公安部门和民防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由民防经费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由民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民防工程建设和民防事业建设。

第四章 民防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民防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拆除的面积和标准予以补建或按工程现行造价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或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其他作业。确需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作业的,须报经市民防部门核实同意后,方可动工。
民防工程安全范围由民防、规划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它工程。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周边为: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民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占用、堵塞、毁坏民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风孔、疏散通道;禁止拆除、损毁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建单位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工程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补交统筹修建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审批手续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民防工程的资格。造成设施或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民防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