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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0:33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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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清路39号
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清路39号
新建专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6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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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建规[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存在的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明确要求。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各项部署和要求,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

  (一)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应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在城乡规划制定工作中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把规划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作为强制性内容,在图纸上详细标明。今后,凡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基本农田的,调整前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认可,经认可后方可调整;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三)充分发挥近期建设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按照13号文件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要求,近期建设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房地产业和住房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要相互衔接,统筹安排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合理确定各类用地布局和比例。各地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城市建设发展的年度目标和安排。要优先安排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中拆迁安置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保证近期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

  (四)加快制定建设用地指标。抓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制定和修改完善工作,优先开展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和公共文化体育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重点做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指标、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用地指标框架体系。

  (五)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各地要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确定城乡建设和用地规模。凡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国家用地指标的规划,一律不得审查通过,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缩减。

  (六)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指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时,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指标,对建设用地面积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国家规定用地指标的,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超过国家用地指标、以“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

  (七)各地要立足于本地区土地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和立体绿化。进行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禁止利用基本农田进行绿化。基本农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不得列入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考核范围。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并予以纠正。

  (八)指导和推广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要加快城乡规划动态监测系统及监测网络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城乡规划动态监测。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替代实芯黏土砖。禁止占用耕地烧制实芯黏土砖。在资金、技术允许情况下,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三、加强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的调控和指导

  (九)省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各业和各地区用地。要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超规模建设。

  (十)加强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监管。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建设范围,必须符合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发展目标,划定近期建设控制线。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位于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控制线内。要加快近期建设控制线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凡未按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和用地的规划审批;对违反近期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用地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十一)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要严格执行13号文件的规定,开发区范围内规划制定、审批权必须集中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不得下放。凡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凡存在下放开发区规划管理权且尚未纠正的,对申请扩区的,一律不予批准。申请设立开发区或扩区的,必须报经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核定用地范围并出具审查意见。设立各类开发区,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城市总体规划。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开发区。因开发区发展需要申请扩区的,新增用地范围必须位于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十二)加强对存量土地利用的规划安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新建建设项目凡能利用存量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城中村”改造。存量土地再利用时,应当优先保证适合中低收入家庭需要的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集镇和村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禁止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以外,批准城市和集镇、村庄建设用地。

  (十三)加强城乡规划对土地储备、供应的调控和引导。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内需要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位置和数量提出建议。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存量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纳入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实施土地供应,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拟储备出让土地的地区作为重点区域,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设计条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具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没有列入或者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十四)规范建设用地和项目审批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需报请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必须先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四、加强对划拨土地上开发活动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

  (十五)规范原有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并纳入房地产开发管理。独立工矿区、困难企业可以利用自用划拨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住房困难职工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等形式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十六)严格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建制镇、村庄和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建制镇、村庄和集镇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出具有关流转地块的规划条件。没有编制或违反建制镇、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的,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流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禁止以“现代农业园区”或“设施农业”为名、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活动。

  (十七)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

  五、强化村庄集镇建设和用地管理

  (十八)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确定重点镇的数量;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要确定镇和中心村的布局;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要统筹规划工业用地,严禁零散安排乡村工业用地。在符合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农村居民点、迁村并点。尚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抓紧编制和报批。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地区,要及时修编村庄和集镇规划。

  (十九)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新批村镇宅基地必须位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并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安排。凡没有制定村庄、集镇规划或宅基地申请与村庄、集镇规划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许可手续。已确定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内,不得批准进行新的建设。禁止多处申请宅基地。因实施农房建设,需申请批准新宅基地的,原有宅基地应当退回。农村住宅设计,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规划、建设标准。

  (二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理顺管理体制,加强村镇基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一)依法监督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地方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审批乱圈地、突破国家用地指标和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使用土地、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等问题。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违反法律规定和规划要求随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等行为,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按法律规定应当没收或拆除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必须依法处罚,不得以罚款或补办手续取代。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十二)建立行政过错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13号文件规定,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擅自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批准、设立开发区,以及对违法用地不依法查处等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撤职以下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集约和合理利用的调控和引导作用,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近年来,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快速发展,给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各国修订、立法活动频繁。总体来看,表现为三大类型:

  一是对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统一立法进行修订。主要代表是欧盟。欧盟1995年制定了《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指令(95/46/EC)》(简称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立法。欧盟各成员国依据该指令,分别出台了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然而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使得指令的主要原则及制度适用变得非常不确定,并导致欧盟各成员国对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理解与执行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简称《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对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着手进行全面修订。

  二是在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下,积极制定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2012年6月25日,法国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发布《云计算数据保护指南》,对云计算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的因素和云计算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建议。2012年2月,美国白宫发布《网络世界中的消费者数据隐私报告》,该报告提出要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构建保护隐私和促进创新的基本架构,并致力于推动《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的出台。同年6月,美国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宣布要出台手持移动设备的数据保护执行准则。

  三是继续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体系。2011年3月29日,韩国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废除了1999年《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新法适用范围涵盖公共与私人部门管理的所有个人数据信息。新加坡则在现有的公共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继续补充出台了针对私营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新立法趋势

  (一)信息主体的权利不断强化

  近年来,已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正在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对法律中原有的信息主体权利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加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和保护能力。

  韩国2012年修订后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信息主体的遗忘权。该法要求:用户在一定期间未使用信息与通信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应完全删除其所使用的个人信息。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增加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可携权”,即用户可以将个人信息从一个信息控制者处转移到另一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无权干涉信息主体的此项权利。信息可携权的出现不仅强化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控制,更有利于用户充分实现对信息服务的选择权。

  (二)信息控制者的责任更加明晰

  在大力发展云计算业务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控制者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明确了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服务提供商范围。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要求:在信息安全和保护责任上,即使未与信息主体本人订立合同,只要实际处理了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就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这一规定将云服务提供商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

  第二,要求服务提供商设置个人信息保护专职岗位,在组织机构上加强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韩国新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设“信息与通信服务提供商可任命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隐私官员”,以加强企业内部对用户数据的管理。

  第三,增加了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通知义务,便于用户采取预防和减损措施。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中引入了“侵权通知义务”,即:当服务提供商发现其所掌握和控制的个人信息遭受丢失、攻击、泄漏等侵害行为时,应当通知信息主体本人和相关的数据保护机构。韩国立法也增加了类似要求。

  (三)位置信息纳入立法保护视野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不当收集与滥用问题逐步凸显。苹果、谷歌等公司通过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用于建设其智能手机定位数据库,在很多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一些国家已经开展了专门立法进行规范。2011年11月,日本总务省对《电信业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第26条“位置信息”进行了修订。新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给第三方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启示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成为国际共识。

  从近年来持续升温的立法活动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得到不断提升。各国已深刻认识到: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更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保证本国信息自由流动,促进信息化发展,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需要。在此形势下,各国不仅出台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舞台上推行符合本国利益诉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则。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但作为一部非常原则的法律文件,其主要意义在于国家以法律形式宣示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还有赖于各行业、各部门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二)科学平衡保护个人权利与促进业务创新之间的矛盾

  当前,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成为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核心命题:一是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在提高了信息资源利用率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大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风险;二是互联网创新对用户个人信息高度依赖,业务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日趋紧张;三是云计算分布式存储等新技术特征,使得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实现;四是随着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的加速发展,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近年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是围绕上述挑战与问题积极探求法律解决路径。

  互联网新技术与业务的繁荣并不能以牺牲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保护实施过于烦琐和严厉的行政管理及法律干预,也会使互联网企业不堪重负,阻碍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