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0:16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以下简称修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检验;
  (四)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五)引导船舶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步;
  (六)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的开业、停业、歇业及定级管理;
  (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八)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条件与级别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持有证书的修造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大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于50米的货船、化学危险品船;单机功率大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大于50千瓦的船舶;并可承接其他等级修造单位的船舶设计、修造业务。
  (二)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于5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于3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113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10米的客船、货船;单机功率小于30千瓦的机动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的原则,配备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术人员。
  (一)甲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高级工程师及十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高级工程师及五名以上工程师和三名技师。
  (二)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四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三名以上工程师和二名技师。
  (三)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以上工程师。
  (四)丁级修造单位,应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师。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师和技术。电焊工、冷作工等技术工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四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三十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具备条件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者,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舶舶修造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销《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向当地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船舶检验机构补发《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修造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补办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后,方能施工。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的要求,并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责任制,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定期向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复核验证制度。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单位,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设计、修造能力重新确定等级:对低等级的单位经考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应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厂前,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核发《船舶出厂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擅自修改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无证技术人员作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 整洁、 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火车站站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东站站前地区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街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筑红线。
  哈尔滨东站地区范围:东起车站候车室门前以西,南起火车头街通勤口向南延伸200米至三铁地区安装托运队门前,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南200米至三铁医院,西起桦树街至南直路口,北起火车头街向北至三铁工务段门前拐至水利胡同,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北至东直路,北棵头道街从桦树街街口向北至东直路。
  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规定的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容标准。
  第六条 站前地区沿街建筑物立面、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部改建或者在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绿地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二条 在站前地区设立公共客运站点,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公共电汽车、附线小公共汽车、通勤捎客车,不准停车超时等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指定部位停放,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向绿地内倾倒冰雪。
  第十六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七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由旅客介绍处登记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持出站旅客住店(接待会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重患或者乞丐死亡人员,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站前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城和个体工商户,应该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站前管理机构划定的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一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站前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六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针灸科二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工资由中方负责),分别在双方商定的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因公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1946普拉和221.5普拉的税后薪金和加班补贴费(扣除所得税金额)。中国医生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承训                 豪莱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