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07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更快推进我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配套,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第三条贵阳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规定。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城中村、旧城改造,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称“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统一规划、政策扶持,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实行全市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全市改造计划,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涉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1500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计划,达到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市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的目标。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采取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主的改造方式,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采取招商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且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可行政划拨补充部分国有土地),通过集资合作(或政企共建)建保障性住房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划,保证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4.0以上。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及其它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在1年内分2次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区级财政的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公交、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与原征收补偿额等值的购房款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首先建设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三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政策支持资金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要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补助资金给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改造中配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使用中央、省、市、区各级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被安置人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以其出资额和企业补助取得部分产权;工矿棚户区居民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持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工矿棚户区居民转让棚户区改造房屋时,要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监督奖励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二条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一市三县等其他区域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给法院系统及仲裁委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且好评如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除了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之外,部分条文也存在法理上的不足,现仅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不足之处分析一二。
一、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笔者所认为该条的不足之处不在于逾期办证损失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对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界定在此是不清楚的,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开发商的原因是否包含除开发商法定协助义务未履行之外的其他与开发商有关的原因,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不同的理解。
二、协助义务与代理义务的差别
根据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作为开发商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卖商品房,如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买受人就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没有任何的特殊约定,同时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书税费的行为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商品房的开发商负责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引用该司法解释时就需要慎重,否则会出现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书,那么办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此时开发商的义务就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协助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这两个义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具体的不同点在于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具有时效的限制,同时无须买受人的请求,其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予以实施,但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一种纯粹的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基于请求权存在的债权义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其次,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是较为明确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与签订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会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卖人还有一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资料的义务,该资料主要包含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楼宇测绘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及购房证明书等等。当然,开发商代理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该合同约定只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由于开发商办证不能基于的原因存在多种类型,故此可能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依据的差别。开发商不承担法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毫无疑问,但是如果开发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是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积极履行或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能否按照该条文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呢,笔者以为应进行区分,毕竟代为办证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就房产证办理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委托代理条款而赋予开发商的一项义务,这与法定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在实践中,开发商代为办证迟延,肯定也会使买受人存在损失,但是该损失如何界定,只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测算,而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第四,如果由于买受人不支付代理办证的对价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其在履行了协助义务后,无法履行其代理办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代为办证的代理合同应自然解除,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协助办证义务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无论是开发商的协助义务已经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
三、代理义务履行迟延的责任及损失计算
实践中,关于代为办证的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为了更多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投资或者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税费最低不少于房价款的3.5%,主要包含契税和维修基金。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即使代为办证也应在房屋经过验收,办理楼盘的大证时,方可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但是多数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想买受人受了全部税费。故此对于买受人来说,从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止,开发商无偿使用该部分资金,买受人的损失应当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而从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起至开发商履行代理办证义务止,买受人的损失界定为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收取的全部税费和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该结果更为准确。
当然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就代理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损失数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将逾期办证原因查明的举证责任归属开发商更为准确,原因是,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与买受人信息严重的不对称,对于房屋、楼盘的具体情况,开发流程,验收办证程序等是不清楚的,如果出现了逾期办证的情况,具体是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还是代理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是无法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开发商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信息优势地位,同时协助义务履行的有关资料、证明均由开发商持有,如其不交付有关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查清该问题是极其困难的,故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对青海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青海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批青海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青劳
社厅发〔2001〕13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青海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