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人发[2002]21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名称或申请使用类似机构名称。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申请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完成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开展,确需成立的机构或增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有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申请增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机构的性质、任务、编制、规模、管理形式、经费来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双方的协议及对方上级单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使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名称以及申请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有关司局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申请登记表》。
2、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任务、目标、管理形式、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名称。
第十三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采取由人事司和各业务主管司局双重管理的模式。
人事司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并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负责非实体性机构的年度审查工作。
业务主管的司局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决定或推荐非实体性机构的负责人;非实体性机构成立后,负责对该机构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对非实体性机构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卫生工作内容和职能的变化,属于下列情况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一)机构调整或职能调整后可以由部机关司局、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的,应尽量交给有关司局、事业单位或社团,机构名称撤销。
(二)职能重复、交叉或业务相近的机构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三)为某项工作任务设立,在任务完成或已被停止时,应及时提出予以撤销。
(四)不能有效地承担有关业务工作、长期业务量不足、长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销、合并或改组。
(五)不与有关业务司局保持工作联系,不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非实体性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积极完成卫生部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在卫生部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未经委托或授权,不得擅自开展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非实体性机构不得开办实体,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非实体性机构应于每年4月31日前向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报送下列年度审查材料:
(一)《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
有关司局应在《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卫生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审查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审查材料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司局应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设立的挂靠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要定期对工作效果进行评价,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撤销挂靠关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所属机构变动情况将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