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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1:5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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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  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七条 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堆码、修建或相关手续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供水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或搬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管理处实施。
  在其他区市县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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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不断优化财政教育支出结构,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一、意义目的。制定和实施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是我市教育事业单位改革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是巩固“两基”成果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教育资源重组和优化,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教育经费核定存在的“平均主义”、吃财政“大锅饭”等问题,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养事不养人、养老不养小”的原则;二是坚持按省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确定中小学经费定额的原则;三是坚持确保我市中小学教育事业发展基本需求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坚持因地制宜, 区别对待,动态管理的原则;五是坚持做到定额测算依据充分,定额标准切实合理的原则。
三、定额标准。为确保定额标准切合实际、科学合理,考虑到各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中心城区、郊区、农村)不同,重点校和一般学校不同,各校生源不同等特点,对市区政府举办的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定额标准。
(一)高中:重点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500元。普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700元。(3)职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l,600元。
(二)初中:一类学校(指市区示范学校,地处中心城区且生源较多)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4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l,500元,三类学校(乡镇以下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600元。
(三)小学:一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1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200元,三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400元。
对于每个学校具体划分类别及定额标准,由各区财政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经认真测算后确定。
四、核定方法。
(一)年初财政部门按照对某学校确定的生均定额标准,以其上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为基数,核定该校年度财政核拨在职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指标(含公杂,水电,公用,职工取暖费,教学行政费及零星购置维修费等)。在每个新学年开始时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学校招生数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费指标。对规模过小、生源严重不足、布局调整又不能撤销的小学校,财政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经费。
(二)考虑到各学校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的不同,离退休人员数量差别较大,所以生均定额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门单独核定.
(三)在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对退养、病退及分流人员等,要按照《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
(四)对省市财政、教育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和本级安排大型维修购置专项经费,不计算在生均定额指标内。
五、具体要求。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生均定额标准核定经费,并对学校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二是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打破区域限制,允许学生合理流动,同时要根据教学需要适时调整编制和师资力量。三是除遇国家统一调资等政策性因素外,原则上不调整生均定额标准。四是学校要如实申报在校学生数,严禁弄虚作假,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虚报学生数的学校,加倍抵减经费,抵减经费的10%由学校负责人个人承担,同时追究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
六、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由政府主办的全日制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和公办私助校自费生),
七、本规定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生均定额标准。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