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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4:40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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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9日 鲁府法发[2002]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和聊城市中医医院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两案基本情况类似。两医院从国内有进口权的企业购买了有关医疗设备自用,聊城市中医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核磁共震仪(旧品),价值235万元人民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螺旋CT机和日本生产的彩超,价值共677.9万元人民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要求两医院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及有关单证,因两医院系非直接进口医疗设备的单位,故未能提供相应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批复和解释,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两医院不服,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疗设备纯属自用,并未倒卖,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不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且,其购买医疗设备的行为属于国内贸易,被申请人索要的“报关单、关税单”等合法进口手续,依法也不应由国内贸易的购买方持有,故院方“无合法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我办在审查该两案过程中,有如下意见:

一、两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是为了自用,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构成倒卖,并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

二、对于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国内贸易购买方是否应该承担对进口商品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义务、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国内购买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等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未作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一些批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其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批复,其适用的前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而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显然属于“涉嫌走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第一条也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故此,我们认为,省工商局查处两医院购买有关医疗设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交由青岛海关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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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和庐山管理局结合各地的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餐馆、宾馆和娱乐业另列)、交通运输、通讯、金融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企业,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在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户每月征收10元。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下的,每户每月征收5元。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没有开销售发票的,按税票测算营业额,计算征收金额。
娱乐及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发廊、浴室、照像馆、保龄球馆等)按营业额的3%计征。由代征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7、对在市区从事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武警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和外商投资的宾馆)经营的,按营业额的1%征收。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原则上一年一定,也可以三年不变),确定交款时间(一年、半年或一季一次),开具缴款通知单,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个体户可以按月按季缴纳,也可以全年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
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确定年征收基数,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设专户存储,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款专用。凡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
(五)基金办应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市府发〔1994〕3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