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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9:51:44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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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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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倩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的预防,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每年四月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应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改善饮水条件、村庄环境卫生为重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农村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活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应当遵守《厦门市“十不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乱倒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无证养犬。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坟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孽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制定卫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提供咨询;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卫生效果评价和评比先进活动;
  (五)执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办公室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三)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四)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菌苗、疫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菌苗、疫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环环相连的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菌苗、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



19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