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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26:31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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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30号




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置商检不合格进口废物问题的请示》(冀环控[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废铝、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废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的废物,根据强制性检验标准实行强制检验。不符合强制检验的标准废物依法应予禁止进口。

  另据《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月26日发布)的规定,我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等废电器。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反映,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确认,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有色金属(试行)》(GB16487·7—96)规定的废铝、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塑料(试行)》(GB16487·12—96)规定的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对已经入境的禁止进口的废物,应按非法入境的废物处理。

  二、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和第68条,分别对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以及已经非法入境的废物,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你局请示反映已经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废铝、废塑料和废电脑配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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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预防、重点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执行工作人员选拔、招聘、录用规定;
  (五)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事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接受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八)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移送司法机关;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并接受公民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职业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法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应当实行警务、检务、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金融、国企、税务、建设、司法、工商、医药、卫生、烟草、交通、水利、电力、林业、教育、国土资源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四条 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侵占公私财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四)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招聘、录用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重大事项决策、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而谋取非法利益;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对本单位发现的案情,隐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人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二)督促、协助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重点预防;
  (三)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五)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单位对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检举的人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在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意后,可如实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本辖区或主管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的单位,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综合性先进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