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6:51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8号




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将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试点)的请示》(辽环发[2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多年来,盘锦市在生态保护方面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2000年荣获首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称号。良好的生态环境为有机食品的生产奠定了较好的环境基础。近年来,盘锦市委、市政府将有机食品发展工作列为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现已有近28万亩有机水稻(含转换期)、西安生态养殖有机猪以及4家有机食品加工企业获得认证,并编制了《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为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我局原则同意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发展示范基地” 建设试点。请你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盘锦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加强对有机食品的基地建设和管理,并抓紧落实以下工作: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盘锦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条块结合联动,动员全民参与”的原则,扎扎实实推进有机食品示范基地的建设,做到资金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责任明确。

2、强化基地环境监管。盘锦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基地的环境保护管理,定期组织监测部门对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进行监测,对已认证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要建立相应的缓冲带或防护带,严禁在基地周边建设各类污染企业和工程;对已建的污染企业,工程项目应依法限期治理和搬迁,严防对基地造成污染。同时要监督基地严格按有机农业生产方式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3、精心组织,重点突破。按照《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要求,盘锦市环境保护局应将有机食品基地的发展、环境保护等工作进一步细化,明确目标、任务、进度和责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加强监督、考核和服务指导工作,确保有机食品试点基地建设顺利实施。我局将适时对盘锦市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与验收,如符合验收标准及要求,再正式命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1]937号


--------------------------------------------------------------------------------

关于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副省级城市商贸委:

  开展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有利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餐饮服务业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高,以标准化的优质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同时有利于准确掌握行业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打下基础。2000年5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国家国内贸易局组织修订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撤销后,其行政职能并入我委。为推动各地经贸部门在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下继续开展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组织领导

  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是餐饮服务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经贸部门作为餐饮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酒家酒店分等定级的组织领导工作,重视《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认真研究本地区酒家酒店业结构问题,明确相应的组织机构,将等级评定工作开展起来。在工作中要根据分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中介组织具体帮助和指导各种经济成分的酒家酒店在等级评定的过程中规范服务、合理定位、突出特色,改善经营管理,通过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机构设置及职责

  我委将成立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我委贸易市场局牵头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经贸部门餐饮服务业主管机构和相关全国性行业协会派员参加。

  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制定酒家酒店等级评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办法;拟定评审细则和工作程序;制定《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国家级评审员管理规定》,负责国家级评审员认定和统一培训,并负责国家级评审员的资格管理;评审国家特级、一级酒家酒店,受理各地二、三、四级酒家酒店的备案,颁发国家级酒家酒店标志牌。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餐饮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认真做好国家二、三、四级酒家酒店的评审、发布及上报备案工作,对本地区内酒家酒店企业申报国家特级、一级店进行初审和推荐。

  三、停止实行地方制定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标准

  新修订发布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充分吸收了各地试点阶段的积极成果,同时导入了ISO9000国际标准的管理理念和评定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应停止实行地方制定的酒家(饭庄)和酒店(饭店)分等定级规定,统一执行修订后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国家标准。

  四、近期工作和有关要求

  国家级酒家酒店代表着行业形象,也是广大消费者鉴别其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志,为保证定级的科学性、公正性,国家级酒家酒店评定将实行国家级评审员制度和年审复核制度。今年重点在餐饮企业和酒店、饭店的餐饮部门推行国家级酒家(餐馆、饭庄)等级评定。国家级酒家统一采用“钻石”标志,落款“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字样。在国家级酒家酒店现场评审中,要严格控制开支,不得借评审之机向企业乱收费,如有违反,要取消责任人的评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查处。

  为尽快开展相关工作,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将于2001年9月底前完成组建。请各地分别推荐一名负责同志参加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工作,于2001年9月27日前将推荐表寄送我委(贸易市场局)。

  联系电话:63193312

  联 系 人:李京平

  附件: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推荐表(略)(完)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