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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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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3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提高我局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培训管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修订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使公务员培训及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发展环境保护事业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在职公务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有权要求参加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

总局对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记载接受培训及考核的基本情况,并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各司、厅、办领导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培训内容应反映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以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四)为加强环境保护国际交流所需的外语知识以及计算机、网络等技能。

第七条 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具体情况,公务员培训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讨班、专题讲座、形势报告、学历教育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职公务员的国内培训时间五年内不少于15天。国外培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内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学历教育培训等种类。

第十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新录用进入总局,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机关的工作性质、特点和行为规范,初步掌握即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局级(含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至迟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可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进修班学习培训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调入机关任职和在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门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使受培训的公务员具备拟从事的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保证公务员能够胜任专项工作。

第十四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第十五条 总局优先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和有一定机关工作经验的公务员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培训是指为提高公务员整体管理水平,根据职位要求进行的以环境管理、行政管理及相关专业为主要内容,以取得学历、学位为目的的培训。

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总局组织和公务员本人申请两种形式。

第四章 参加培训的条件及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学历教育培训的公务员一般男性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十八条 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离岗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学历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参加国外培训的公务员应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具有培训项目所需要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接受培训期间,享受与在职公务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除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外,公务员的学历教育培训应由本人向所在司、厅、办提出申请,并由人事司批准同意后进行。


本人申请的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确因考试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其学习费用按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由本人申请、经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按照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学习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后,可在一定限额内按比例由总局补助部分学费。未获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总局不予补助。

补助学费的报销,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司、厅、办审核,经人事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只可享受一次学历教育培训学费补助。补助学费后,在总局机关继续工作未满三年者,因个人原因申请调离时,应退还所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参加未经人事司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其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务员职位要求,人事司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经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司、厅、办按培训计划,提出人选建议,由人事司纳入计划后执行。


各司、厅、办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的培训建议,应纳入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对未列入计划而确实需要的培训,各司、厅、办应补报计划,经人事司批准后进行。


公务员本人提出的培训申请,应经其所在司、厅、办审批,并报人事司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上的国外培训,由人事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30天以内的,由国际合作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


人事司或国际合作司应根据出国培训项目和工作需要提出选择人选的部门,并商有关司、厅、办,推荐人选,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公务员不得以总局的名义或以职务之便为本人自行联系出国培训有关事宜。


自费出国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办理辞职手续后,再办理出国培训(留学)事宜;因工作需要,经总局特殊批准纳入公派管理的,可以不办或暂缓办理辞职手续,但须按规定与人事司办理相应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司、厅、办应安排好参加培训的公务员的工作,保证各司、厅、办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教学活动和教材选用适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按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参加培训的公务员应努力学习,完成培训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培训任务者,不再为其安排同等水平和内容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时间在15天以上的,有关司、厅、办应将总局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报人事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国外培训,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国留学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局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环人[1996]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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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24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38号),现将《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江三角洲地区区位条件优越,自然禀赋优良,经济基础雄厚,体制比较完善,城镇体系完整,科教文化发达,一体化发展基础较好,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具有高起点上加快发展的优势和机遇。要认真领会国务院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贯彻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把扩大内需与经济增长、社会建设、民生改善和提高开放水平结合起来,推动发展方式根本性转变,为促进全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做好区域内相关规划的修编调整,抓紧推进相关工作。要充分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合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健全泛长江三角洲地区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地区的紧密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地区自由流动,实现人口和产业有序转移。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具体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加快发展。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加强《规划》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
  附件: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62252742502419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7]2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强化政务督查工作,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阶段性中心工作的全面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和形象,经行署同意,现将《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不断提高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威性和政府执行力,创建政府督查工作新格局,使督查工作在贯彻落实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中发挥重要作用,确保政令畅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领导行为,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 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和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政府和行署及各县(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及各县(市)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要根据本县(市)本部门领导的指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本系统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任务。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根据领导授权需督查的事项,均应登记立项。督查事项中,决策督查事项是指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由督查机构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督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专项督查事项是指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议定事项及下发的重要文件和电报,由督查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立项督查。

(二)督办。按督查事项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在转交时随文发出《督查通知》,并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

督查事项涉及不同地区和部门,需要协同办理的,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一般性的督查事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组织协调;涉及不同县(市)或不同部门的重要督查事项,由行署办公室组织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督查事项,先由各级政府办公室提出督查意见,再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涉及地方与兵团、军队的重大督查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督查意见,再由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行署各委、办、局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跟踪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

(三)反馈。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并按期办结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领导或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后,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六条 政务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的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可在本级政府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各级督查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人员可列席本级政府专员办公会、常务会、全体会及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可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督查通知》,由行署办公室分管督查工作领导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对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和所在人民政府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督查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和上一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地区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行署办公室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县(市)政务督查工作主管部门,在办公室内设置的督查工作机构,可冠以县(市)人民政府督查科(室)名称,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本县(市)政务督查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情况。

(三)行署各委、办、局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四)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人民政府本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政务督查工作。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要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同时通报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

(三)督查工作实行年会制度。地区政府系统每年召开一次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四)督查工作实行直报制度。在县(市)选择若干乡(镇),在行署各委、办、局选择若干部门作为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直报点。被确定的直报点,可按照行署办公室的要求,直接上报有关督查项目的落实情况。直报点所在县(市)和各有关部门要关心和支持直报点的工作,为其解决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行署各委、办、局在本部门办公室内可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人。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身体好、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中、青年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每年轮训一次,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三)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应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塔行办[1999]3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