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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2:29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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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



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改善城乡环境质量,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完善我市乡(镇)、企业考核体系,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对乡(镇)、企业法定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与考核,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推动我市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考核内容

(一)乡(镇)

1.本年度辖区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辖区出境水断面水质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3.辖区环境空气质量优于上年度;

4.辖区内新上工业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擅自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十五小”、“新五小”建设项目;

5.列入国家和省、市清理取缔范围的企业取缔到位,已关闭取缔的企业无死灰复燃现象;

6.本年度辖区秸秆焚烧率不得超过0.5%;

7.本年度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赴京到省越级集访或恶性个访事件。

(二)企业

1.新建与技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

2.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

3.外排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总量指标;

4.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三、有关要求

1.凡不符合上述考核内容中任何一项条件者,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取消该乡(镇)或企业当年度的各项评先资格。

2.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抽查与阶段性检查相结合,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考核涉及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主要由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抽查。

3.本办法的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4.有关部门在组织各类乡(镇)、企业的评先表彰过程中,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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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4]2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0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4〕8号),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技术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管理。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拟定、修订地方性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

  (二)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并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做好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四)初审新药、新保健品、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进出口药品;负责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监督实施药品行政保护;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批工作。审批保健食品广告。

  (五)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定标准,组织审查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推行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执行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依法核发并管理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六)初审国家、审批省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目录;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和保健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药品非临床研究及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和保健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七)监督实施药品流通法规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行药品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监督实施国家关于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负责监管中药材市场;审批药品广告。

  (八)监督检定、抽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发布辖区内药品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指导全省药品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

  (九)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组织并指导全省医药企业(不含卫生系统)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药品监督管理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利用监督管理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药产业政策。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史志撰写、新闻宣传、行政事务以及保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经费、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管理信息采集、信息网络建设、发布新闻、药品保健品质量公报及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综合材料的起草和综合调研、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负责起草、修订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管理;组织开展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药品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人员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性问题的咨询和答复工作;承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等相关工作;负责本系统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利用监管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药产业政策。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做好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定省级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药品的法定标准和药品行政保护;初审新药、仿制药品、诊断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新药临床试验、进出口药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品种;负责起草、修订和颁布中药饮片炮制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核发并管理医药包装材料(含容器)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负责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批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的法定标准和产品分类管理;对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标准审查、备案;推荐本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受理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对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资格认定;负责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初审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推行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执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负责指导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机构的业务工作;核发并管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国家、审批省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监督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配制机构资格认定,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特种药械的生产、供应和使用;拟订保健品生产企业许可标准。

  (八)药品市场监管处

  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督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药品经营企业资格认定,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管;审批药品、保健食品广告。

  (九)稽查处

  指导协调全省药品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监督检定、抽验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药品、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案件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负责处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和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协办的案件。

  (十)财务审计处

  负责全省系统预算管理,编制预决算;管理全省系统人员、公用、装备、基础设施、执法办案、药品抽验、专项业务等经费及监督资金的使用;负责全省系统执法装备和技术装备购置的审核;负责解缴全省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负责全省系统的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全省系统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本系统财经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检查。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起草全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系统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和干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认定、发证、备案及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全省各类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全省医药专业(不含卫生系统)、医药工程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系统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组织企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实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负责各类人员出国出境的政审及对外合作交流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派驻的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按照《党章》和《行政监察法》履行职责。

  四、人员编制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64名,其中行政编制49名,机关事业编制15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其中正处级12名,副处级11名。

  纪检、监察人员编制和处级领导职数单列另行下达。

  按有关规定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要继续坚持和发挥省治理“餐桌污染”联席会议制度。全省食品安全卫生等各项工作要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省治理“餐桌污染”联席会议的统一协调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制定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集中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集中供热。具体方案须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原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应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供热锅炉房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审查定点,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小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同时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用地,并同步建设集中供热工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在自愿的原则下向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 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不断降低消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产权划分以供热单位二级公网与用户管网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的属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检查井以内的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五条 热用户如需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应按照供热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期间用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改造、维护、检修需停止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并停止供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巡查人员应佩戴标志,经常走访热用户,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热用户对巡查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用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设、堆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 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如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热价,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住宅用热,热费由本单位负责统一收取,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开发小区用热,热费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热费应如数交给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未入住的房屋(属单位未分配的住房或开发商未出售的商品房),热费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沙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