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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5:24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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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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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选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
     (外交部副部长)      (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部部长)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及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及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高等学校、部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2、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远程医学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远程医学教育网络是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可向全国提供符合医学教育特点的远程教学服务系统。
远程教学站既是组织远程医学教育活动的教学机构,又是开展远程医学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网站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学教育信息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网站的设置应符合远程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应具备实现与其相应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在卫生部的领导下,负责开展全国的远程医学教育活动,拟订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网站的技术标准、条件;受卫生部委托对网站、省级教学站的教学活动、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和督导;接受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任务。
省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与国家级教学站的指导下,开展本省远程医学教育教学活动;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地各教学站的教学活动、教学质量进行督导和评估;接受国家级教学总站委托的其他相关任务。
省级以下教学站的设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为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管理水平较高、教育技术能力较强的医学院校、卫生机构或学术团体作为教学站。
第五条 拟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须向卫生部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拟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站,须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具备开办资格。
已开办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6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网站与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站不得擅自开办远程医学教育。
第六条 各教学站、网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准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无科学根据或未经证实的医学信息,以免对卫生技术人员和他人造成误导。对违反规定、管理混乱、多次不能按计划完成预定教学任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远程医学教育举办资格等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类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除须有卫星天线基础、稳定可靠的供电(稳压电源和UPS)、国内直播电话、电视机、计算机终端等收视设备和满足教学站学员学习及交流所需的教室外,尚须具备下列相应的功能和基本条件:
(一) 广播交互站具有接收、发送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同时支持计算机局域网和电视接收)与电视会议、双向数据通信、互联网接入等功能。
须有完善的设备机房、双路供电、国际直播电话、 传真机、 互联网接入线路和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专业及视频和音频设备的节目编播制作系统。
有一定数量的教学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提供相关的办公场地及办公设备。
(二) 交互站须具有除广播交互站发送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外的各种功能。具有互联网接入线路。
设专职或兼职教学行政管理、技术人员,能提供相关的办公场地及办公设备。
(三)接收站须具有接收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同时支持计算机局域网和电视接收)的功能。
设兼职教学行政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教学站申办机构(单位),应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书面申请。
(二)申办机构概况。
(三)本规定第七条所属基本条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网站应适用合法的域名,并有自主管理的网络服务器系统。服务器硬件系统设计合理,设施齐备,有足够容量和可扩展性,对视频/音频有较好的支持能力,有足够的出口带宽。服务器软件系统使用正版主流软件,安全性达到B级,对浏览者有实时监测,数据库功能达到Oracle企业级水平。
(二)医学教育栏目结构完整、设计合理、功能齐备、界面健康友好、使用方便。
(三)教学管理制度健全;课程计划周密、主题明确;教学方案简易、可操作性强;课程内容储备充足,能保证栏目的正常运行。
(四)医学专家队伍学科、专业齐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权威性。
医学教育学科、专业的内容组织、翻译、审稿和编辑人员配备齐全、职责明确,并具有相当专业资格。
网络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并具有相当的专业资格,职责明确。
(五)具有较为完善的学员注册登记, 学分计算,电子版学分证书备案、 核查、发放的管理制度及软件支持能力。学员学习的全过程管理软件系统应具有较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应向卫生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如实填写《远程医学教育网站申办表》
(二)本规定第九条所属基本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部每年两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四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视为放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二条 卫生部每三年对远程医学教育网站进行一次资格审核。 并对各网站、各省级教学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适时发布检查评估结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三年对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并对本地区教学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适时发布检查评估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教学质量好、社会效益明显的教学站、网站给予表彰。
各网站、教学站每年都要对本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相应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
第十三条 远程教学的费用原则应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其收费标准由全国和省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负责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根据卫生部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的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具有举办资格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负责实施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与教学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颁发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采用远程教育手段进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课程活动的教学管理。
第四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项目分类和学分授予:
(一)由卫生部审批公布或由其授权单位组织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公布或由其授权单位组织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三)卫生部部直属单位、认可单位、认可基地和有关学术团体举办,已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专项备案的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四)经卫生部批准的计算机网站开展的文献阅览,疑难病例讨论自学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第五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编制“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筛选适合远程教育形式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并采用招标形式制作。通过验收的项目、课程、课件和活动,方可纳入教学计划。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计划应包括“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中的内容和经筛选适合远程教育形式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制作。通过验收的项目、课程、课件和活动,方可纳入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应满足社会需求和适应学科专业的构成比例。
第六条 国家和省级教学站,依据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进度表和课程表,定期公布,供学员选择参考。
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课程的内容、时间安排应与国家级教学相协调,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冲突。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遴选优先考虑:受益面较广,卫技人员急需,内容新颖,具有特色,适合远程教学方式的课程、项目和活动。
第八条 网络教学使用的文字、视听和课件等网络教材,由远程教育的项目或活动主办单位(人)负责编写、制作也可委托、招标制作。
第九条 参加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的学员,须向当地远程教学站或指定网站报名,各教学站或网站将学员名单上报国家级、省级教学站注册。
第十条 教学方式主要包括:
(一)集中式学习:学员在远程教学站教室,集中完成教学课程学习。
(二)分散式学习:学员个人拥有联网计算机,具备网上学习能力,经注册成功,由学员自己安排时间完成课程学习。
第十一条 学员根据个人的学科专长、实际工作需求和学习时间,选择适宜的课程,作为自己的学习内容。学习结束后,经考核合格方能获得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
第十二条 考核由教学站和项目活动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考核方式以书面考核为主,有条件的可试用网络考核(包括计算机方式),考核成绩报相应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学分的计算与管理按本规定第四条和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颁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施行。
第十三条 教学服务是远程教学正常秩序和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各级教学站、网站应当努力创造条件,通过各种方式、手段为学员提供良好的教学服务,满足学员多方面的学习需求。其中包括:提供教学节目、教材、教学手段;提供多种师生沟通方式;提供与教学、管理有关的各种信息、技术保障和学习环境等。
第十四条 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