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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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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2001年8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1]37号)

  第 一 号

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一、起草和修订基金管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章程除应当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必备内容和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外,还应当具备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内容。

  经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内容可以做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修改,及时修订公司章程。

  四、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要求

  1.明确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确定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关系基本规则以及保证这些规则得到具体执行的依据。

  2.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应体现“利益公平、信息透明、信誉可靠、责任到位”的基本原则。

  3.公司章程应全面、具体地体现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特质,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经营宗旨,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二)具体要求

  1.公司章程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明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职责,保证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公司运作的有效监督,保证监事会有效行使职责;明确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障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

  2.对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做出原则规定。

  3.对公司职员行为规范、公司及员工行为合规监察以及纪律程序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4.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做出基本规定。

  5.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对公司自有资金运用、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经营管理以及公司禁止行为做出原则规定。

  6.明确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2)公司合并和分立、解散和清算。

  7.明确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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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即除了在正规部门就业的人群外,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通过一定的劳动形式获取收入的其他就业人群。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是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和健康身体素质的现有从业人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能力,结合实际,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逐步纳入。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方式,以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 %的比例缴费,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档案存放在劳动力职业介绍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国家法定存档部门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档案保管部门代为其办理医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办医疗保险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被新的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新的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参保缴费和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由单位或代办机构代理的,可以按月缴纳;由个人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应当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提倡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采取一次性缴费办法,即:按参保时的缴费比例及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1年以上5年以下的医疗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的增长因素可不计算在基数之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内未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次月起停止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原是单位参保职工,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续保手续的享受待遇时,不设立等待期。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1年我市启动医改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对患有慢性病
的,与其他参保单位一样办理门诊慢性病申报、鉴定等手续,享受门诊慢性病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确保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灵活就业
人员参保办法。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设施安全、运输秩序等管理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卫、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大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拆迁、挡光、噪声等原因需要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高架、轨道、隧道、路基、车站、车辆、机电设备、通讯、照明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弃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营运标志和信号装置明晰醒目。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轨道交通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倾倒污物;
  (三)在轨道、车站、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四)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平交道口、轨道封闭网、柱、车站等设施;
  (五)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及照明系统;
  (六)向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设施上乱贴乱画;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备案、发证。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单程全额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条 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携带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应另行购票,身高不足1.3米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