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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3:2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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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 2005〕27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市雨情的收集上报工作,实现雨情服务的实时性、准确性、连续性,特制定本 办法 。

一、雨量监测网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一)市、县(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为本辖区内人工雨量 监测 点的管理部门,市、县(市)气象部门为本辖区内自动遥测雨量 监测 点的管理部门,各县(市)、区的乡(镇)政府负责所属乡镇雨量 监测 点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观测 。

(二)每个雨量 监测 点要选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观测员,明确责任,严格按照气象部门的要求观测、上传雨量数据,做好雨量 监测 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雨量 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和雨量数据及时准确上传 。

(三)市、县(市)气象部门负责接收当地各雨量 监测 点上报的雨量数据,经过分析处理,传输给有关单位,并负责对各雨量 监测 点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雨量 监测 点的观测、上传和处理

(一) 市气象局设立 乡镇雨量监测网 中心处理站,各县(市)气象局设立 乡镇雨量监测网 分中心处理站,负责接收、处理各雨量 监测 点数据,并分别向当地政府、防汛等部门传送雨情,提供雨情服务。

(二)各雨量 监测 点在每年的 4月1日至10月31日向气象部门上传雨量数据。

(三)各自动遥测雨量 监测 点每小时向当地处理站上传 1次雨量数据,特殊时期按气象部门的要求加密上传雨量数据。

(四)各人工雨量 监测 点观测员每天早 5时量取前一天5时至当天早5时的降雨量,通过电话于早6时前将雨量数据向当地气象部门报送。 发生强降水时( 30分钟内降雨量达10毫米以上),随时将 雨量数据 上报当地气象部门,并每半小时上报 1 次,直至降雨结束。 特殊情况要按气象部门的要求加密观测、上报雨量数据。

(五)各县(市)气象部门收集、汇总、整理各雨量 监测 点数据后,于每天早 6时30分前通过气象部门内部网络上传至市气象台。

三、 雨情资料的共享

牡丹江市辖区内各雨量 监测 点(包括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各级防汛部门所属的水库雨量 监测 点及市水文部门所属的水文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部门管理,气象部门协调,实现资料共享。根据需要,各系统要互相提供雨情数据,从而实现全市雨情资料的共享。

四、雨量 监测 点的日常维护

(一) 各雨量 监测 点观测人员负责 雨量点的日常维护,每周对雨量设备进行清洁,注意清除承水器内的昆虫、尘土、树叶等杂物。

(二) 各雨量 监测 点观测人员要尽职尽责,确保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如发现有丢失、损坏或仪器故障时要立即上报当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迅速上报各县(市) 管理部门 协调解决,尽快恢复运行。

五、其他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尽快制定本地实施细则,落实人员及运行经费,确保乡镇雨量监测网稳定运行,并于 2005年8月10日前将实施细则上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乡镇雨量监测网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随时通报,年末进行评比、考核和奖惩,对因运行不良或漏报、误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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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编制、提报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沙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设备。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散装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商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使用特种水泥的除外。

  鼓励城乡居民建设、装修自用房屋使用散装水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在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须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备齐全的发放、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向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生产、发放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二年超过规定比例或者连续三年达到规定比例的;

  (四)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责令停产整顿。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合理开发强度,规范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审批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适用本办法。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工的建设项目(含已实施建设的整个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出让土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出让土地范围内绿地面积,改善小区居住环境的。

  (四)出让土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廊取消、排水渠改造等。

  第五条 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应当符合下列有关降低建筑密度和提高绿地率的规定:

  (一)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30%~50%降低项目建筑密度,但以居住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0%,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5%。

  (二)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15%~25%增加项目绿地率;特别困难的情况下,需底层架空作为绿化休闲用地。
建设项目属单栋建筑或别墅用地调整为一般居住用地的,绿地率要求可适当放宽,但不应少于35%。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拟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申请,陈述调整内容和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示意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后按本市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对符合地块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需先进行容积率拟调整的预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预公示无异议的,由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公示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批准意见,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改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调整容积率后核定的新楼面地价×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依据原容积率核定的楼面地价×调整前总建筑面积

  新楼面地价的评估时点应为调整容积率基准日同一时点下的宗地价格;调整容积率的基准日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批准意见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依法补交土地让金后,建设单位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费凭证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市辖县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