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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13:46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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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农业局:
近年来,我国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有所抬头,禽流感、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炭疽以及猪链球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已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和配合,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合作机制,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卫生部、农业部根据双方工作特点,建立以下合作机制。
一、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卫生部、农业部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司局长担任。协调小组负责防治工作、疫情处理以及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
二、建立部门例会制度卫生部、农业部建立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地点可轮流选择在卫生部和农业部举行。会议目的是通报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根据不同时期双方工作重点,确定重点需要控制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病种,确定双方业务部门合作工作机制。每次例会前,双方提出会议计划研究讨论的议题,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编写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疫情通报
(一)定期通报。双方按月通报全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间和动物疫情,内容包括发病地点、发病数、死亡数。
(二)不定期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暴发疫情,在接到疑似或确诊报告后24小时之内互相通报,内容包括发病地点、发病时间、发病数、死亡数。
四、督导检查
(一)定期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双方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督导检查频率。督导检查方案由双方组织专家共同制定。
(二)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暴发疫情时,根据疫情情况,双方共同组织专家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防治对策建议。
五、监测
(一)双方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制定相关病种的监测方案,并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
(二)在监测工作中,双方可根据工作需要,采集所需标本进行实验室分析。卫生部门主要开展人类疾病监测和检测,农业部主要负责动物疫情监测,卫生部、农业部相互通报检测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双方相互提供所需菌毒种、相关标本及试剂。
(三)双方共同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对病料保存和毒株进行严格管理,防止泄漏和扩散。
六、专家资源共享
(一)充分利用和发挥专家的作用。卫生部和农业部建立专家定期会议制度,研究讨论防治工作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并根据需要组织双方专家对疫情进行分析预测。
(二)双方互派专家进入对方领域的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
七、研究加强合作研究,双方共同研发新发传染病的检测和诊断手段,并根据疫情及研究进展,相互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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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监察行为,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监察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监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控告;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
  (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