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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17:4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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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事项;
  (六)国有土地划拨事项;
  (七)居民生活中的调价事项;
  (八)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事项的决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向市政府领导提交听证会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报名,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拟订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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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畜牧、农业、农林)厅(局):
为使新兽药审批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确保兽药产品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认真研究,现对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仿制国外已在我国注册的兽药产品;研制已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农药移植作兽用的原料药、单方及复方制剂;研制已有卫生部药典标准、地方药品标准的药品移植作兽用的单方及复方制剂;研制国家兽药标准兽药专业标准的兽药为改变其溶解度、提高稳定性而改变或增加其酸
根或硷基的兽药均按第三类(或二类)新兽药审批的有关规定报部,由部兽药管理部门审批并核发《新兽药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研制西兽药复方制剂、中西兽药复方制剂(其处方中各单味药为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或批准的)产品,研制单位按第三类新兽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将技术资料、三批样品报当地省药政、药检管理部门审查并质量复核,由省药政管理部门将技术资料二份、质量标准
及起草说明、复核检验报告、审查意见报部,由部兽药管理部门审批并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三、已在我国注册的进口兽用原料药,需在国内加工生产、销售制剂的,由加工生产企业参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审批,但不发《新兽药证书》,不享受新兽药生产期保护。
四、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收载(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已过)的产品,如果增加适应症、改变剂型及给药途径,应由省兽药管理部门将产品生产工艺、临床药效、制剂稳定性、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报部兽药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兽药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
质量标准。
五、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的兽用原料药,如改变其生产工艺或修改质量标准,应由生产厂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资料报部审核同意后投产。改变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规格(包括含量、装量)的兽药产品,应由省兽药管理部门将质量标准、有关情况说明
等材料报部,经审核同意后,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六、农业部核发新兽药证书的产品试产期两年,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试产期满前半年由生产单位提交产品稳定性、临床药效资料和工艺规程、标准执行情况及修改意见报部核查、履行试行标准转正手续,逾期不报的撤销其产品批准文号。
七、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内,除持新兽药证书副本生产厂外,各省兽药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他厂家生产该品种。如确在生产工艺上有重大改进,并且其质量指标明显优于已批准的新兽药,应按第一条规定报部审批,但不发给《新兽药证书》。
八、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内,新兽药研制单位及生产厂不得擅自再次进行技术转让,生产厂需凭新兽药证书副本申请批准文号,证书副本复印件无效。
九、为了使新兽药尽快投放市场,以保证防治畜禽疫病用药,对已批准的新兽药在保护期内一年未投产的,该新兽药的保护期即自行失效,我部将受理并批准其他厂家的新药申报和生产申请。
十、生产已超过新兽药保护期的产品(1992年以后批准的),各省兽药管理部门需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前将产品质量复核报告、生产工艺、生产厂概况及审核意见等资料报部备案。
十一、申报单位(生产厂)在新兽药申报期间不得以中试名义扩大产品使用规模及从事商业性销售。中试阶段的临床药效试验应在省级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其试验方案需报部审核同意。中试扩大区域试验应在当地省兽药管理部门批准限定的区域半年以内完成。
十二、申报单位应如实向兽药审批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如发现并经查实有伪造、欺骗、弄虚作假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我部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取消其申报资格,停发《新兽药证书》,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兽药报批申请等处罚。
十三、本规定不包括兽用生物制品。
以上补充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政、药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新兽药管理的工作秩序。



1993年11月22日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四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规定,现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使用填写方法问题,通知如下:
一、《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补充保险养老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手册》的使用和管理,必须规范化,科学化。
二、《手册》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职工是指在上述各类企业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等全部职工。
三、《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企业填写。
《手册》由企业保管,还是由职工本人保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单位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五、职工本人和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核查,发现错误,及时更正,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六、《手册》填写要求
1.企业经办人员要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文字书写要规范清楚,不得乱造简化字,不得随便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2.“社会保障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填写,即居民身份证的十五位号码,最后待定的第十六位码为计算机校验码,可暂不填写。
3.“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4.“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
5.“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6.“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工作单位的变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目前尚不统一,可暂按企业人均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个人工资总额填写:“比例”栏,按缴纳比例填写。
8.“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应按实际缴纳金额填写。收缴费一次,记载一次。
9.《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10.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刻制小型核查专用章。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1.职工调动时,《手册》应随同调动手续一并转移。
2.企业职工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工作时,应将《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其审批程序为:先由职工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在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5.购买《手册》所需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在保证管理服务费正常开支前提下,购买《手册》经费不足的,可以先由“养老保险基金”中垫支,以后逐年从管理服务费中冲销。



199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