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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4:18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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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
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
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
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
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惩,由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会同林业、财政、建设、人事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备案。对行署和省辖市政府负责人的奖惩,由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财政厅、人事局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造林绿化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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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结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于国家局不予批准的国产产品,申请人重新申报保健食品时应当使用首次申请时的产品名称,并向首次申请受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产品原不予行政许可相关内容涉及试验、试制现场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重新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二、对于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的,将组织核查,必要时开展涉嫌雷同产品研制情况的现场核查。国家局将根据核查情况,从严开展审评审批,确认雷同的,予以退审。

  三、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更改。检验报告内容有误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需要注册检验机构进行说明的,由注册检验机构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四、对于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以及增加功能项目,改变产品规格、食用量、保质期和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开展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
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 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
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部门追偿,有过错的部门受到追偿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过错的部门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个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者应当赔偿部分或者
全部经济损失。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
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
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及发包方使用的帐薄凭证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