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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1:08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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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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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滑翔、热气球、动力伞、漂流、攀岩、蹦极、武术(含散打)、健身气功、拳击、赛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轮滑、汽车、登山、滑雪、潜水、滑冰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七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体育活动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的证明文件、合格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公示证照。

  第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变更证照、备案。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歇业、停业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控制经营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人均活动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者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器材,应当告知注意事项、标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对未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违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准许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参与或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方跃彪

【内容提要】 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之间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符合逻辑又科学合理。这样不仅不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且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关键词】 法律监督 公诉 宪法地位 定性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主要论点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督甚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当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⑵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定性上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对此拟作一番肤浅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监督乃国家权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监督的含义而言。在现代汉语里,监督就是监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谓法律监督,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⑶。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并无质的不同。狭义的法律监督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⑷。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除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段、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主要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而其所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不过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发出的一片质疑声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其现有的宪法地位,仅仅是从实然法的规定出发,以其各项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为依据,以此来论证检察机关因此就是国家专门且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对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是否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则视而不见、概不过问。这样的论证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只要法律所赋予某一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其职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就可以将其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则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亦即行政机关同样也可以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次,就权力间的相互制衡而言。我们知道,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当前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两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则体现在行政诉讼当中。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侦、检、法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其侦查监督权⑸与公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而侦查机关也运用其复议、复核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反向的制约与监督。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则运用其审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因为,被告人有罪与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和公诉活动是否合法,最终都必须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若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了法律,则检察机关还可以运用其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事实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被告人或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审判权同样也起着制约与监督的作用。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和终结性,决定了无论是检察权还是行政权,以及被告人、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它们对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最终反过来仍都必须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因为,审判机关原先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否违反法律,最终仍然是由审判机关自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审查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可想而知,当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名义出现,最终反而还要受到以被监督者名义出现的审判机关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时,其所面临的局面是何等的尴尬、何等的无奈。显然,这种局面的产生,盖因在彼此独立、互不隶属且彼此具有横向制约与监督关系的平行权力间,生硬地作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划分有违权力制衡原则所致。因为,权力制衡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任何一项权力,在其行使的过程当中,其主体在既是某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监督者的同时,也必然是另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被监督者。否则,我们将永远地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怪圈之中而难以自拔。
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与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力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的监督与法律实施的监督。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当然的法律监督权的情况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⑹。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最终都必须接受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或终极权力的审判权的审查,接受其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⑺。因此,若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情况下,还必需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话,则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更加名副其实、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而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皆以其行政权、审判权最基本的权能作为逻辑基础和根据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突出。因此,根据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为必要。
二、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一)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依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
我国也毫不例外,检察机关虽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却仍是其最基本的职能。而且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不仅社会上的一般人依据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的职能活动而将之定位在国家的侦查与公诉机关之位置上,就连检察机关自身基本上也是将其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在其所有的职能活动中,公务犯罪侦查与刑事公诉也一直处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虽然除了刑事公诉权之外,检察权的基本权能还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但是,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中的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决定了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只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首先,侦查是刑事公诉的基础,刑事公诉是侦查的必然归宿。只有刑事公诉与侦查两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诉。虽然侦查与刑事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价值目标上的沿续性或继承性,决定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本质上的统一性。而且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取决或依赖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自身所拥有的侦查权,还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均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一项辅助性权力而已⑻。其次,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侦查监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所使然。当初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除了为追究犯罪实行刑事公诉之外,就是要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法律控制,即制约与监督。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尚有诸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监督手段的缺位导致了监督力度相当软弱,距达到刑事法治的要求还有着相当的路程。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逮捕权的存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行使,因此,在实现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条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则并无不当。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其侦查部门的制约与监督,也就不再存在着所谓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再者,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实施的刑事诉讼监督,实际上只不过是其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延续而已。因为,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诉权应有的题中之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审判机关一样,肩负着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责任,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法律时,自然有责任行使其刑事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显然,若无刑事公诉权的存在,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便失去了依归,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当然,若无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存在,则刑事公诉权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地实现。
不言而喻,刑事公诉权即是我国检察机关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换言之,刑事公诉权不仅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权,而且也是刑事公诉之所以成为检察机关最基本职能的逻辑基础和根据。
虽然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均具有法律监督这一共同属性,但其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审判权其最基本的权能就是审判⑼,因而其具有独立性、亲历性、中立性、被动性、终结性等司法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与之相反,行政权最基本的权能就是行政管理⑽,因而其具有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倾向性(即非中立性)、非专属性(即可转授性)等本质属性。而检察权作为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权力,则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由于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而其具有司法权的独立性⑾和亲历性,但却又缺少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及终结性。而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公务犯罪侦查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再加上检察机关组织结构上遵行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则使得检察权同时又具有行政权的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和倾向性(即非中立性)等本质属性。如若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其主体的宪法地位,则这样的定性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科学合理。只有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最基本的权能来确定其主体的宪法地位,才能反映出其逻辑上的基础和根据,才是科学合理、简约可行。而我国的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正是如此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因此,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确定,只能以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为根据。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虽然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不充分、完整。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检察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而且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也同样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同样也只不过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的延续。
自现代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最早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国家,其检察机关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诉权与参诉权,已有相当之历史。不过,这种民事、行政公诉权大多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基础之上,而且无论是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其检察机关均以行政机关法律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而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依始与行政机关即是一种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为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其对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拥有公诉权和参诉权,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这不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国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种政治体制之下,则更为必要。因为,人大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作为二级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的制约与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的和纵向的制约与监督。而微观的和横向的制约与监督,就只能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产生。
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检察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其民事公诉权,以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当一个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当一个民事行为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因其并未直接损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其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因此,这在技术上就需要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就此类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担当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⑿。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是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其次,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为中立、消极、被动的审判权搭起其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桥梁。
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般的个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且其人数相对较少。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若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促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的制约与监督。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和程序或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权力制衡原则中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但是,有相当部分的个案,却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若此类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则几乎无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或权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但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⒀。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对其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应该是对行政权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中的重中之重。因为从保护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和实现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与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标本之别。前者为本为主,后者为标为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对个案中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其所保护的只是个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因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所保护的则是较大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因而对于那些由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使享有诉权,也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同样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这时,在技术上同样也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起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同样是别无他人⒁。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是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样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为了WTO的成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因此,WTO规则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不仅宣示着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完整的确立,而且同样也宣示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真正的形成。因为,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将来的实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确认和落实。而检察机关正是以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为手段,以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为纽带,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
综上所述,即使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刑事公诉权是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因而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刑事公诉机关最为恰当,这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也合乎法理。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此时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不仅更加名副其实,而且也更加合乎法理。
可以说,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这非但没有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反而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检察机关也只有将充当所谓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历史包袱抛开,才能够轻装前进,才能够彻底摆脱原先那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被所谓的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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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广云:《监督权与诉讼权》,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理论研究集粹》,2001年版;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侦查机关,仅指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安全部门、以及海关的缉私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不在其内。
⑶参见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二OO一年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54页。
⑷查阅我国学者所著述的法理学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所下之定义均无出其右。而最具有权威性的则是我国历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的司法资格考试所使用的、由国家统一指定的考试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之定义亦是如此。
⑸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包括逮捕权、立案监督权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纠正建议权等。
⑹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第8期。
⑺在我国现阶段,人大机关的权力除外。
⑻当然,对侦查机关而言,侦查权却是其最基本的职权。
⑼本文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等同。此处作为司法权最基本权能的审判权,取其狭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