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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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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3号】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赤鳞鱼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泰山赤鳞鱼科学研究、繁育养殖、经营利用、旅游观光、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泰山赤鳞鱼,也写作泰山螭霖鱼,是山东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应坚持保护野生资源、科学驯养繁育、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设立保护区,逐步加大投入,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的永续利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捕捉、驯养、收购、运输、携带、出售野生泰山赤鳞鱼。
第四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管理。
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财政、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泰山赤鳞鱼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拨付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
(四)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保护区管理、种质资源保护、科研开发等。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在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及有关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桃花峪、黄溪河、天井湾、大直沟、天烛峰等泰山赤鳞鱼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和水域,划定为赤鳞鱼保护区,分核心保护区、缓冲保护区和实验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鹦鹉崖至核桃园段;黄溪河保护区:黄溪河马蹄峪至黑龙潭;天井湾保护区:以窑子沟天井湾为中心,上至二道窑子沟口,下至黑虎崖;大直沟保护区:大直沟水库至宰牛沟出口;天烛峰保护区:以顶湾为中心,上至大沟下至燕子窝、仙鹤湾、天烛峰水库。
(二)缓冲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桃花源索道站至鹦鹉崖、核桃园至钓鱼台段;黄溪河保护区:马蹄峪至黄溪河水库;天井湾保护区:二道窑子沟口至一道窑子沟口段、黑虎崖至沙岭水库;大直沟保护区:宰牛沟口至东西梁子段;天烛峰保护区:燕子窝至石坑段、仙鹤湾至西坑段。
(三)实验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自桃花源索道站至桃花峪检查站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黄溪河保护区:中天门至黄溪河水库、黑龙潭至龙潭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井湾保护区:窑子沟自沙岭水库至一道窑子沟上口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大直沟保护区:牛马场至大直沟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烛峰保护区:石坑至顶湾、仙鹤湾至顶湾及顶湾至天烛峰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协助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埋设保护区界标,标注保护管理规定,并在核心区水域周围设立保护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标和保护栏。
第九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垃圾以及其它破坏溪流水源水质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禁止在保护区内游泳、洗澡、洗涤衣物和使用高残留化学农药;
(三)严格限制建设向外引水调水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除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
在核心区内,限制建设水库、水坝等阻水工程及饭店、宾馆等设施;
(四)禁止采挖山石,禁止乱砍滥伐、破坏各类植被;
(五)采取措施及时清除枰柳、核桃等树木落叶,消除落叶对水质的影响;
(六)禁止不利于泰山赤鳞鱼生存繁育的其它相关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泰山赤鳞鱼的保护和管理。
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破坏污染溪流水质、环境和违规捕捉赤鳞鱼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征求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建设过程中,环保设施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确保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的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从事研究或捕捉等活动的,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研究或捕捉活动目的;
(三)时间、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四)污染防治措施;
(五)计划捕捉数量。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按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泰山野生赤鳞鱼的,应按照批准的范围、方式、数量、大小进行,经景区管理机构和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查验后方可带出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捕捉泰山赤鳞鱼。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赤鳞鱼数量稀少时,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并加强对放流效果的监测。
保护区内因水域水量过小等原因,影响赤鳞鱼栖息繁殖时,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市水利渔业部门及时采取清淤、汲水、调水等措施,保障赤鳞鱼相对稳定的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应纳入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泰山赤鳞鱼旅游开发规划,建立专门的泰山赤鳞鱼观光区域。  
第十六条  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水质污染应急处理预案,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景区管理机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市环保部门。

第三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泰山赤鳞鱼种质标准,建立种质资源库,收集、保护、养殖原产于泰山的野生优质赤鳞鱼,保证种质纯正。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增殖放流的赤鳞鱼,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具体由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未经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赤鳞鱼增殖放流。
第十九条  繁育泰山赤鳞鱼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赤鳞鱼苗种的繁育应遵守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其亲本必须符合泰山赤鳞鱼的种质标准。
第二十条  除科学研究需要外,生产中不得杂交繁育泰山赤鳞鱼。
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赤鳞鱼遗传性状等活动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所生产的赤鳞鱼禁止投放到保护区及其它自然水域。
   
第四章 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泰山赤鳞鱼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规范》和《泰山赤鳞鱼质量标准》等地方标准,合理投饵、用药,不得使用含违禁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等。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养殖生产记录,如实记载苗种、饲料、用药和销售情况,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标准,加强对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指导,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泰山赤鳞鱼的养殖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收购、出售、利用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养殖的泰山赤鳞鱼只能向持有经营批准文件或自用的单位、个人供应。
泰山赤鳞鱼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赤鳞鱼购入记录,明确记载赤鳞鱼的购入时间、来源、数量等内容,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泰山赤鳞鱼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取得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对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泰山赤鳞鱼发展规划,在技术、资金、种质资源等方面,加大对泰山赤鳞鱼养殖经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力度,搞好深度开发、加工增值等。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申请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合理界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经批准后,组织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泰山赤鳞鱼养殖协会,协调养殖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搞好市场宣传和开发,提升泰山赤鳞鱼知名度,提高产业化发展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互通报有关行政许可和执法检查信息,及时移交和协助处理违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各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破坏赤鳞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程度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擅自移动界标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破坏界标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泰山赤鳞鱼保护区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捕捉野生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规定,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8条规定,没收驯养繁殖的赤鳞鱼和违法所得,并可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根据《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6条规定,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泰山赤鳞鱼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等许可证件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41条规定,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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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 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