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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2:33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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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53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的正常运作,现就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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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293号


关于印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或交通部海事局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交通部和人事部联合印制,印制时间和数量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接受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具有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应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分为初级证书和中级证书,初级证书包括员级和助理级。

第五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船员应参加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经考试和评估合格并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向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海事机构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有效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船员适任证书的对应关系见附件一。

第七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船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适任证书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必须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向海事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2张2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九条 海事机构办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请,

(二)核查适任证书档案;

(三)审批;

(四)证书制作;

(五)证书核对和盖章,

(六)证书发放;

(七)归档。

第十条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空白证书的管理按照船员适任证书空白证书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机构在签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时,在照片处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钢印,地方海事机构加盖行政章钢印。

第十三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海事机构应建立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式样见附件三)报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和交通部海事局。

第十六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应按照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取得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只表明持证人通过了全国船舶专业技术统一标准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水平,不能替代船员适任证书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标准考试,且取得相应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下列人员:

(一)100总吨及以上或220千瓦及以上海船船员;

(二)200总吨及以上或147千瓦及以上河船船员;

(三)引航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