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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06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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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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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5〕30号 印发《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8-10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 由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

  经营性公路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业务监督,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区、县级市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将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项目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 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4日起施行。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管部门)
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 (统一规划)
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
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
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者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
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
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
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变更程序)
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
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的,应当自停办之日的30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 (联网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者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 (联网条件)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联网程序)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
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或者初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联网后的权利)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
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资格的申请、审核)
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
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标准)
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播放原则)
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审片和供片)
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当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播放节目)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
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专用频道的设置)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者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
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卫星节目转播)
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播放节目的备案)
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者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变更)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
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
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
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当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权利和义务)
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
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报修规定)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1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1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3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