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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来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2:17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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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来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来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来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赤几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所需的药品、器械、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方同意提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其费用在中、赤几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国医疗队负责这些药品的保管和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行李超重费)和在赤几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包括车辆、车辆维修和油料)、旅差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生活费等在中、赤几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境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都以当地货币支付。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
  正、副队长和主治医师:每人每月五万五千比奎莱;
  医师和译员:每人每月四万五千比奎莱;
  医士和厨师:每人每月三万五千比奎莱。
  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赤几之日起至离开赤几之日止。
  上述生活费标准如遇市场物价指数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和家具)、水和电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实际发生的国际旅费、交通费、旅差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生活费以及中方提供的器械和药品费用,每半年向赤几方提出一次费用结算确认书,经赤几方确认后,由中方开出帐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赤道几内亚银行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月照发。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时,增发两个月的生活费。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 松           阿波利纳尔·莫伊切·埃切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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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