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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6:53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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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根据《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三)异体器官移植;

(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

(五)伴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六)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心肌梗塞型冠心病;

(八)高血压病Ⅲ期;

(九)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一)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十二)结核病;

(十三)精神分裂症;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前款所列病种以下通称门诊规定病种。

第三条 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患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上述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二类(含二类)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在该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并填写《郑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表》,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病历病情证明资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郑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表》等材料后,应当定期对参保人员统一组织体检,根据体检结果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每年进行两次。其中对“恶性肿瘤、异体器官移植、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患者可采取随时申请、相对集中体检、鉴定。符合医保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就医证》,有效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期限届满30日前,持证人可以持前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就医证》继续使用;未经复审,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一家一类(一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除外)或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规定病种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门诊规定病种病历档案,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针对性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完整记录其病情变化及诊治情况。各种药品及诊疗费用及时录入微机,数据适时上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检查、处方要单独开具,载入档案。一次开药不超过15日常用量(中草药10剂),并不得滥用辅助药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其他25%由个人负担,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用个人账户或现金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除恶性肿瘤患者的门诊放化疗费用按项目结算外,其他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门诊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超支不补。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

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原则和定额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住院,其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与其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九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用药、诊疗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规定病种以外的其他病种的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进行门诊规定病种的诊治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更换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期满需要更换定点医疗机构的,由本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更换。更换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其门诊规定病种病历档案退还给参保人员,由参保人员移交给新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参加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现有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

附 件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

一、恶性肿瘤标准:

1.经病理学诊断确诊;

2.根据病史、体征、结合X线摄片、B超、CT、MRI及AFP、PET等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的。

具备以上两条中的一条且目前必须放化疗者。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标准:

1.有明显慢性肾功能衰竭症状:

(1)胃肠道表现;

(2)血液系统表现;

(3)心血管系统表现;

(4)皮肤粘膜表现;

(5)肾脏形态学检查:肾脏体积缩小。

2.有肾功能异常:尿素氮、血肌酐值符合失代偿期诊断标准,且必须透析治疗。

以上两条需同时具备。

三、异体器官移植

标准:

肾脏、骨髓、异体器官移植术后需长期抗排异反应治疗者。

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

标准:

1.半年内有急性脑血管病病史:脑出血、脑梗塞;

2.经CT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

3.有肢体的功能障碍,肢体肌力<Ⅲ级。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五、伴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标准:

已确诊的糖尿病患者并具备以下并发症

1.微血管病变:眼底血管病变三期以上、肾病三期以上;

2.大血管病变:脑梗塞、出血、心梗等。

六、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

标准:

1.肝功能损害征候群:肝病面容、黄疸、贫血、蜘蛛痣、肝掌及转氨酶增高、白球倒置;

2.门静脉高压症状:

(1)肝肿大及脾亢;

(2)侧枝循环的建立和开放;

(3)腹水。

3.影像学检查证实。必需具备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及B超提示肝硬化影像或有腹水才能鉴定为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心肌梗塞型冠心病

标准:

1.有急性心肌梗塞的病史(附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2.遗留有心肌梗塞的心电图改变或冠脉造影、放射性核素心肌灌注显像有陈旧性心梗的证据;

3.目前有心绞痛症状、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室壁瘤等。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八、高血压病Ⅲ期

标准:

患有高血压病且具备以下其中一项:

1.高血压脑病;

2.脑出血;

3.肾功能出现明显异常,血肌肝>2.5 mg/dl,BUN>9.0 mmol/L;

4.眼底出血。

九、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标准:

1.有三年以上的慢性支气管炎病史伴肺气肿体征;

2.有相应的X线表现:两肺纹理增粗、紊乱,呈网状或条索状、斑点状阴影、肺透亮度增加,肺气肿显著;

3.呼吸功能检查:第一秒用力呼气量占用力肺活量的比值减少(<70%),最大通气量减少(预计值的80%);

4.并发呼吸道感染。

以上四条需同时具备。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

标准:

1.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关节肿胀、变形,至少6周;

2.X线提示关节变形骨质侵蚀等;

3.化验检查:类风湿因子阳性,ANA1:400以上。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十一、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标准:

1.有经确诊的原发疾病,轻微活动即出现心悸、呼吸困难;

2.颈静脉怒张、肺部罗音、肝脏明显肿大、浮肿;

3.X线摄片显示肺泡水肿,肺间质水肿,胸腔积液,心胸比≥0.5(后前位片);

4.颈静脉压>6cmH2O;

5.心排指数<2.2L/minm2。

具备以上其中三项者即可鉴定为慢性心功能不全Ⅲ级。

十二、结核病

标准:

1.肺结核

(1)肺部有异常阴影,痰菌及病理证实的肺结核;

(2)肺部有异常阴影,痰菌三次检查为阴性或培养阴性,有肺结核相关症状或体征;高稀释度PPD、免疫学等辅助检查,二项以上阳性者,或经实验治疗证实的菌阴肺结核;

(3)痰菌阳性,肺X线阴性的支气管内膜结核;

(4)硬结、钙化及已治愈的肺结核除外。

2.肺外结核

(1)有肺结核病史或伴有其他器官结核病证据;

(2)有结核病的全身症状和局部症状;

(3)有明确的病理学、细菌学、X线检查或CT及其他辅助检查证实为活动性结核者。

十三、精神分裂症

标准:

1.病史二年以上,且经二年以上的系统性药物治疗;

2.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症状标准,严重程度标准、病程标准及排除标准。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标准:

1.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2.骨髓至少一个部分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

3.排除全血细胞减少的其它疾病;

4.一般的抗贫血药物治疗无效。

以上四条需同时具备。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标准:

1.颊部皮疹;

2.盘状红斑;

3.浆膜炎:胸膜炎或(及)心包炎;

4.神经系统异常:抽搐、精神异常;

5.尿检异常:蛋白尿、尿中红细胞和(或)管型;

6.血液系统异常:溶血性贫血或淋巴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7.免疫学检查异常:ACA阳性或抗DNA抗体增高或抗Sm抗体阳性;

8.抗核抗体(ANA)效价增高。

具备以上条件中4项以上者可鉴定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中3、4、5、6必备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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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邮电部


关于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3年2月1日,邮电部

党的十四大从加快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局出发,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贯彻十四大精神,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改革教育、科研、卫生体制的过程中,积极推动邮电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邮电特点的人才竞争、激励机制,对于调动广大邮电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实现邮电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邮电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因此,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人事管理中有益的手段和方法,联系实际,通盘规划,积极稳妥,分步实施。
为促进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领导班子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问题
(一)领导班子建设关系到我们事业的兴衰成败。要集中主要精力,采取得力措施,努力把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勇于改革、团结协调、联系群众、廉洁务实、精干高效,坚定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领导集体。
(二)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要全面执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干部的实际表现和实际能力,尤其是领导经济工作的能力。对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政绩突出,群众公认优秀的干部,要大胆提拔重用。对于不胜任现职,无所作为,或者长期闹不团结的干部,要及时调整下来。
要特别注意配备好党政领导班子的“一把手”。在征得上级相关党组织同意后,党政一把手可以由一人兼任,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交叉任职。要及时选拔一批跨世纪的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使用,使领导班子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配备。争取经过一、二年的努力,局级领导班子中45岁左右的干部一般不少于1至2人,40岁以下的干部一般不少于1人;处级领导班子则应更年轻一些。
(三)领导干部无论从事什么工作,都要关心邮电经济建设的全局,努力提高领导经济建设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水平。企业党政领导干部都要把学习邮电经济理论、现代管理知识和经济法规作为一门必修课,经常深入第一线,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中,掌握邮电生产建设规律,增长领导经济工作的才干。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各级领导干部,努力提高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着重解决好领导班子不团结、不协调和民主集中制贯彻不力等问题。要在继续坚持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廉政勤政等制度和办法的同时,制定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和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并首先在部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进行民主评议局级领导干部的试点,逐步完善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五)鉴于邮电系统不少领导班子存在年龄老化的问题,各级党委(党组)一定要把后备干部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与现职领导干部不低于2比1的比例,及时挑选一批政治强、作风正、懂经济、会管理,年富力强的优秀年轻干部纳入后备干部人选,并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制定理论学习和实际锻炼计划,认真实施。
(六)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激励机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对企业经营历史与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对企业今后发展进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企业领导干部奖惩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情况,给予企业领导干部适当的奖励或处罚,并不断总结经验,使企业领导干部奖惩办法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应根据自身特点,摸索经验,制定并逐步完善领导干部奖惩办法。
(七)坚持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制度。对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的干部要予以适当安排,部将制定有关规定,以促进此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关于企业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问题
(八)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邮电企业应逐步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
(九)企业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拓宽选用人才范围,使企业能够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设置岗位,选拔作用所需人才,充分调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十)实行聘任制要首先设置好岗位。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岗位数额,制定岗位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十一)实行聘任制要有严格的手续和任期要求。要通过签订聘约的形式,明确聘任期限、任期目标、聘期内的职权和职责。聘任单位应根据聘约,对被聘任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十二)实行聘任制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任人唯贤的方针,在公开、平等、竞争的基础上,择优作用,合理组合,实现人与事的最佳结合。
(十三)企业领导的聘任或解聘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严格考核。局(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局(厂)长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由局(厂)长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也可以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局(厂)长聘任或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业务、行政部门领导,由局(厂)长决定聘任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部门领导决定聘任或解聘。干部人事部门应做好应聘人员的考核工作。企业党群干部的作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要坚持干部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原有固定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可不受职级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限制。未聘或解聘的,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其干部身份可暂时保留(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的具体要求见第四部分)。工人中的优秀分子可根据需要,聘任到企业领导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不受身份限制,应聘后即办理聘用干部手续,解聘后不保留其干部身份。部对企业聘用干部不再下达指标,由企业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保证聘干质量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军队干部刚转业到企
业,经过培训后,应该予以聘任。聘任期满后,可视工作需要和本人工作能力,决定是否续聘。
(十五)要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受聘人员聘任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岗位待遇,解聘后待遇不予保留。对在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重奖。
(十六)对企业实行聘任制后的富余人员,尤其是他们当中的年老体弱者,要妥善安置。可以采取开展多种经营的方式,安排部分富余人员,以发挥他们的特长和潜力;可以组织转岗培训,培训合格后重新安排工作;也可以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采取其他方式安置,具体形式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十七)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上意见制定实行聘任制的具体办法。事业单位的聘任制工作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三、关于干部交流问题
(十八)积极开展干部交流,对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素质,改善领导班子结构,促进不发达地区邮电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干部交流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九)干部交流的重点是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要把领导干部的交流与配备领导班子、调整领导班子结构结合起来,并有目的地安排党政领导之间、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进行岗位轮换或分工轮换,使他们增长多方面的才干。要抓好后备干部的交流,从培养锻炼出发,有针对性地安排他们进行交流。对有潜力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但缺少主持全面工作经验的后备干部,要安排到下一级主持全面工作。部将继续从部机关选派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或条件艰苦地区挂职锻炼,同时还将从基层单位选拔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部机关挂职锻炼。
(二十)要积极开展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之间的干部互派、对口交流。交流双方应尽可能满足对方对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需要,互相支持,取长补短。跨省的交流由部组织协调。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地、州、市、县之间的交流,由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组织协调。
(二十一)干部交流的形式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实际情况确定。可以进行同级岗位之间的交流,上下级单位之间的交流,本单位、本地区的交流,或跨省、市之间的交流;可以采取调动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不改变隶属关系,不转户口的挂职锻炼或定期轮换形式。对异地交流的干部,交流双方单位应妥善解决他们的待遇问题和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二十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继续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评聘”的方针,加大改革力度,下放管理权限,坚持聘任原则,引入和建立竞争机制和约束机制,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能上能下,专业技术人员待遇能升能降。
(二十三)部对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职数实行结构比例调控;对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按其经费来源情况实行不同方式的调控。各单位应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坚决杜绝因人设岗的做法。
(二十四)凡具备条件的局级单位,均可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报部人事司审批。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可以由局级单位组建,或授权下一级单位组建。凡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委员会不再进行任职资格评审。
(二十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破除论资排辈观念,实行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要逐步建立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给企业以更大的自主权。企业应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聘任分开,可以高评低聘、低评高聘、或只评不聘;还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直接聘任未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确有能力胜任工作的职工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低聘、未聘、解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只享受现在岗位同等人员待遇,原待遇不予保留。各企业单位应根据部的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五、关于开发人才资源问题
(二十六)发展邮电事业需要大批优秀人才。因此,增强人才观念,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二十七)开发人才资源,既要着眼于当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又要有长远的战略眼光。各单位要对现有各类人员的现状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业的发展,对人才需求进行科学预测,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才开发规划和计划。
(二十八)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邮电新业务、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知识。对新上岗和拟从事新的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要先培训,考试合格后再上岗,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特别加强对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较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增新教育。各邮电管理局与部属各邮电院校应互助互补,联合举办各种培训班或兴建培训基地,有目的、有计划地培训所需人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性政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今后选拔使用干部,应把培训经历和成绩作为一个重要依据。
(二十九)要想方设法吸引人才,留住人才。要拓宽眼界,发挥邮电行业优势,积极从外系统、外部门吸收专业人才。对企业特别需要引进或挽留的优秀人才,尤其是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在工资、奖金、福利和住房等方面给予特殊对待。为稳定老、少、边、穷地区的人才,经济发达地区的邮电单位,一般不要从这些地区招缆人才。老、少、边、穷地区的邮电单位应该制定优惠灵活的政策,稳定现有的专业技术队伍,并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吸引外地人才为发展本地邮电经济服务。
(三十)要充分挖掘现有人才潜力,对现有人才专业类别、数量、层次进行认真分析,注意合理使用人才,把人才放到最宜于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避免人才浪费,努力提高人才效益,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各单位要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本意见,要抓住当前大好机遇,积极推进邮电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并不断总结改革经验,完善改革措施,以期把邮电干部人事管理提高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为邮电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变化很大,从原先的7章48条扩充到了8章93条,充分吸收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并对实践中纠纷发生较多、争议较大、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各方切不可等闲视之,兹简要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对建设单位的法律影响
1. 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与备案手续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 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2. 明确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 新增规定建设单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4. 明确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5. 新增规定建设单位交存专项资金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本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6. 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7. 明确“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的处理方式,禁止“只售不租”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8. 明确人民防空用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使用办法,收益不属于建设单位。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费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 明确规定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验收与移交程序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影响
1. 明确规定物业承接查验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