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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2:3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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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已经建立并开通运行,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反映。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系统,是指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各设区城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监管系统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系统的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监管系统建设技术方案,负责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节点专网联通及各节点IP地址等参数的管理工作;

  (四)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级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办法和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数据专网建设调试,并与全国监管系统联通;

  (四)组织管理范围内管理中心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测试工作,或统一组织开发数据接口软件;

  (五)运用监管系统对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

  (六)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数据的收集、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七)负责本级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八)组织管理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三)负责编制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或使用省(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开发的接口软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

  第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确定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分别负责系统应用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代替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将监管系统的负责人、应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部统一组织研发、测试监管软件,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组织安装运行。经建设部批准,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研发的监管软件,必须符合建设部对监管系统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范围内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部统一制定监管系统信息采集内容和采集标准,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可根据本地区监管需要,补充相应的信息采集内容。

  第十三条 监管数据应从业务系统中直接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如需从系统外获取数据,及尚未建立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暂不完善的,应通过录入界面手工将有关数据录入补全。

  第十四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全部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监管数据库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进行维护。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定期对监管数据库文件进行检查、校验和备份。

  第十六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非经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监管软件中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数据下载保存,报告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后,按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备查。涉嫌违规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九条 监管系统软件升级或更换等重大操作,由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及时收集、整理监管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建设部。

  第二十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制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加强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监管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经建设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系统管理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系统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的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坚持日常监测、检查和记录,发生故障及时组织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改或复制。使用监管系统网络存取、处理、传递业务数据,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密措施。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对有关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端口号)等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监管系统与政府信息网相联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系统安全。

  监管数据不得在数据专网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三十条 监管系统设备网络不得擅自关闭,对工作日间停止正常运行超过一天的,应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问题原因和处理情况。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可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发现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对已证实的重大的安全违规、违纪事件及泄密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严肃查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省级监督部门应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监管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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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引导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完善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光伏电站价格
(一)根据各地太阳能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将全国分为三类太阳能资源区,相应制定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各资源区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等环保电价,下同)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价格
(一)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全电量补贴的政策,电价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42元(含税,下同),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支付,由电网企业转付;其中,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有余上网的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收购。
(二)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电量免收随电价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容量费和其他相关并网服务费。
三、执行时间
分区标杆上网电价政策适用于2013年9月1日后备案(核准),以及2013年9月1日前备案(核准)但于2014年1月1日及以后投运的光伏电站项目;电价补贴标准适用于除享受中央财政投资补贴之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四、其他规定
(一)享受国家电价补贴的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符合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光伏发电项目自投入运营起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或电价补贴标准,期限原则上为20年。国家根据光伏发电发展规模、发电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逐步调减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以促进科技进步,降低成本,提高光伏发电市场竞争力。
(三)鼓励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光伏电站上网电价或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但通过竞争方式形成的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杆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
(四)电网企业要积极为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必要的并网接入、计量等电网服务,及时与光伏发电企业按规定结算电价。同时,要及时计量和审核光伏发电项目的发电量与上网电量,并据此申请电价补贴。
(五)光伏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电价结算和补助金额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视同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助结算的监管,确保光伏发电价格政策执行到位。
附件:全国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3856862081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26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管理,充分发挥以工代赈资金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针对以工代赈特点和新阶段我省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的建设项目,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的综合性措施。通过投入资金或实物开展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以改善贫困地区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贫困群众收入。

  第四条 以工代赈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以工代赈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以工代赈工作,对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施范围主要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兼顾省定贫困地区。

  第六条 以工代赈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县乡村道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乡、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道路建设不包括国道、省道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建设等级一般不超过四级。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贫困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

  (六)草场。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八)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计划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总体目标、政策措施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的要求,按照扶贫和生态效益相结合,连片开发、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全省各贫困区域的贫困状况、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现状,以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项目建设管理方面的因素,提出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扶贫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征求同级财政、扶贫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2月中旬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抄送同级财 政、扶贫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时汇总编制全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国家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计划资金规模和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等情况,对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规模作适当调整,并征求县市对项目的相应调整意见后,及时下达全省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抄送省财政、扶贫部门,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州、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上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分别应于15天内下达本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抄报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须于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根据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做好规划内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库。没有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库的,原则上不能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四条 除跨县区的断头公路、流域治理等以工代赈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外,其它以工代赈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自行审批。

  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相应设计单位,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动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各地以工代赈投资的15%以上。劳动报酬要及时发放,严禁拖欠。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项目单位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管理。

  县市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责任。

  以工代赈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建后管护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时限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等。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完成情况、决算报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审批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照项目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逐项检查实施内容,写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凡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责令返工直至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损失,由相应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落实工程使用和养护管理方案,确保项目效益持续发挥。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应设立简易工程标志,统一标注为“以工代赈××××工程”,以便核查、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以工代赈计划资金投向,滞留、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一律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下达、封闭运行。省、市以工代赈资金,在同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15天内分别一次性拨付到市、县。要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配套制定以工代赈资金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工代赈资金推行报账制,项目单位必须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对同意拨款的,开具《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不同意拨款的,要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开具的《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报账凭证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尽快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在《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为及时启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在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到县市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可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30-50%的项目建设资金。预拨资金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抵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应用于以工代赈项目评估、计划编制、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工代赈会议经费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以工代赈资金中另行提取项目管理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落实到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并与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审计、稽察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

  第三十条 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每年2月中旬前应对所辖县市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并对县市上报的总体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形成市州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全省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和重点稽察,并综合汇总各地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公示制。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予以公告,乡镇政府要利用宣传专栏对本乡镇以工代赈项目予以公告,项目单位要在工程所在地对项目建设投资情况予以张榜公布。公告中要注明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管理综合考评机制,结合以工代赈检查、稽察、审计等情况,对各地以工代赈工作的组织和计划、资金、项目、工程管理等进行综合考评。要将综合考评结果通报全省,对以工代赈实施和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在以工代赈计划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年度项目计划的,按改变计划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投资;对年底之前尚未将上年度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或未完成上年度计划项目实施的,按未拨付资金额和未实施项目投资,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两倍的投资;对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的,按挪用、挤占、抵扣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三倍的投资。

  针对上述问题,能自查自纠的,酌情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按不同违规资金额减半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又不能按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省,并停止下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

  第三十五条 构成违规违纪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