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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01:0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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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和企业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债务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协定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
  在缔约双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建立的企业和公司;
  如果该自然人、企业或公司依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被授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在其领土内的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下列事项已提供或将向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优惠:
  本协定签字前,该缔约一方参加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规定了该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的生效的国际协定;
  根据国际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的协议;
  根据就边境贸易达成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类似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的条件下,为公共利益并按法定程序采取的这种措施除外。
  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按采取或宣布征收决定之日前一天投资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应是可以兑换的并可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投资所在地的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偿损失的措施或其他相应措施时应向该投资者提供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完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与投资有关的如下款项: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所进行的支付;
  (四)对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和管理经验所作的支付;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按缔约一方的法定额度获得的对完成在该国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第四、五条所述款项的转移应按转移之日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现行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自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以下列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后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活动和出席仲裁程序有关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有关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有关征收款项的任何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之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各自的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规定、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进行会谈:
  (一)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投资机会的可能性问题;
  (三)解决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对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比什凯克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相应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协定终止后,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伊马那利耶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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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化工部

一、总则
(一)根据国家关于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与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实践,为了做好中外合资经营(以下简称合营)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对举办的项目,在经济上,技术上、财务上,以及在生产设施、管理结构、合作条件等方面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的,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对项目的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和详细的测算分析,提出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具体论述项目设立在经济上的必要性、合理性、现实性;技术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财务上的盈利性(包括项目外汇收支的平衡情况)和合法性;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准确可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计算应该科学合理;对项目的建设、生产和经营要进行风险分析,留有余地;对于不落实的问题要如实反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四)可行性研究是编制外商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签订项目协议、合同和章程的主要依据。
(五)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中外合营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小型中外合营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概述
(一)合营项目名称,法定地址。
(二)中外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合营各方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国籍(中方要说明主管部门)。
(三)可行性研究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四)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宗旨。
(五)合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出资比例。
(六)合营期限。
(七)可行性研究的工作范围及主要过程。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人。
第二节 结论
(一)研究的简要概况和结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第二章 市场需求预测
第一节 国内处市场需求情况预测
(一)产品的现状及产品的用途。
(二)国内外相同或可替代产品近几年已有和在建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及变化趋势。
(三)近几年产品进出口情况。
(四)国内外市场近期、远期需要量的预测。
(五)产品国内外市场销售比例预测,竞争能力和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六)产品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及其他条件。
第二节 产品价格的分析
(一)国内外市场产品价格的现状。
(二)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及变化趋势预测。
(三)产品价格确定的原则和意见。
第三章 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
(一)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和各装置的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的选定及其理由。
(二)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及质量指标;与国内外主要竞争对手产品的对比分析。
第四章 工艺技术方案
第一节 工艺技术方案的选择
(一)原料路线确定的原则和依据。
(二)国内、外工艺技术概况。
(三)工艺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理由。
(四)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要说明引进方式、引进和进口的范围、内容及理由。说明可能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国家与公司(写明外文全称)。
(五)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的建议。
第二节 工艺流程和消耗定额
(一)全厂总工艺流程和车间(装置)的工艺流程说明。附全厂工艺总流程图和车间(装置)工艺流程图。
(二)全厂物料平衡方案。
(三)全厂热平衡方案。
(四)车间(装置)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动力消耗定额及国内处先进水平比较。
(五)单位产品能耗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
第三节 自控技术方案
(一)自控水平和主要控制方案。
(二)仪表类型的确定。
(三)主要关键仪表选择。
第四节 主要设备的选择
(一)根据工艺技术方案的情况,主要关键设备方案比较和选用的理由。
(二)提出大型超限设备名称、重量、尺寸。
(三)进口设备,应提出国内、外设备拟分交方案或与外国厂商合作制造方案。附进口设备表。
(四)车间(装置)主要设备表(名称、规格、参数、数量、材质)。
第五节 标准化
(一)工艺设备、管道、分析、仪表、电气等拟采用标准化的情况。
(二)对技术引进和进口设备拟采用标准化的说明。
第五章 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供应
(一)主要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和开车需用量。国内可供应量,进口数量及渠道,供应的可靠性。
(二)原料资源的储量、品位、开采及生产规模等情况。
(三)水、电、汽和其他动力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并说明自用、供外、外供数量和情况。
第六章 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第一节 建厂条件
(一)厂址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概况。
(二)工程地质、地震烈度、水文地质概况和有关的海、河水文资料。
(三)当地气象条件。
(四)地区和城镇社会经济和现状及发展规划。
(五)厂区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等)条件和运输量的现况及发展规划。
(六)水源、水质、供排水工程、防洪等情况。
(七)电源、供电、电讯等情况和发展规划。
(八)供热工程情况。
(九)当地施工和协作条件。
(十)与城镇、地区规划的关系和生活福利设施的条件。
(十一)目前厂内土地使用现状、厂区拟占地面积、需征土地情况等。
第二节 厂址方案
(一)扼要归纳各厂址方案的优缺点,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二)提出推荐厂址的意见和说明理由。附厂址区域位置和厂址方案示意图。
第七章 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方案
第一节 总图运输
(一)总平面布置
⒈总平面布置原则和方案。附总平面图。
⒉竖向布置原则及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
(二)工厂运输。
⒈全厂运输量。
⒉运输方案的确定及运输工具、装卸设施 的种类、数量。
第二节 给排水
(一)工厂给水。
⒈给水水源、取水和输水及水处理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⒉厂区给水系统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二)工厂排水。
⒈全厂排水系统的划分和技术方案的选择。
⒉污水处理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附:全厂给水、排水水量、水质表和水平衡图。
(三)设备的选择。
第三节 供电及电讯
(一)全厂供电。
⒈全厂用电负荷及负荷等级,按装置分项列表。
⒉供电电源选择和可靠性阐述。
⒊全厂供电方案比较与选择及原则确定。附全厂供电系统图。
(二)电讯。
⒈全厂电讯设施的组成及包括范围。
⒉全厂电讯设施方案的选择。
(三)设备的选择。
第四节 供热或热电车间
(一)供热或热电车间
⒈全厂各种蒸汽参数的用汽量情况,按车间(装置)和单项列出。
⒉供热或热电车间规模的比较和确定。
⒊供热或热电车间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对热电车间要说明供汽和发电之间的关系,列出汽、电平衡表。附全厂热力系统图。
⒋燃料的消耗量、灰渣排出量,并说明灰渣存放和综合利用情况。 (二)脱盐水或软化水
⒈全厂脱盐水或软化水用量情况和规模确定。
⒉脱盐水或软化水方案的选择。
(三)设备的选择。
第五节 贮运设施
(一)全厂性贮运设施的内容及管理体制。
(二)名种物料贮存天数、贮存量的确定。
(三)物料的装卸、贮运、处理等方案的确定。
(四)集中罐区及其辅助设施方案的选择。
(五)全厂性仓库面积及贮存量的确定。
(六)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六节 空压站、氮氧站、冷冻站
(一)全厂压缩空气、净化压缩空气、氮气和氧气需要量和质量要求。
(二)全厂各车间(装置)用冷量、用冷方式,用冷温度等级要求。
(三)空压站、氮氧站、冷冻站的规模和技术方案的确定。
(四)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七节 维修(机修、仪修、电修、建修)
(一)说明全厂维修体制及设置原则。
(二)维修能力的确定。
(三)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八节 土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土建工程方案的选择和原则确定。
(二)土建工程量及三大材料用量估算。附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览表。
(三)对地区特殊性问题(如抗震、特殊土地基处理),采取处理措施的说明。
(四)全厂人防设施方案的确定。
第八章 环境保护与劳动安全
第一节 环境保护
(一)厂址与环境影响。
⒈厂址的地理位置与环境保护情况。
⒉拟建厂地区环境现状与分析。
(二)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
⒈主要污染源及其控制措施。
⒉主要污染物分类,所含主要有害有毒物质成份、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⒊排放方式和去向。
(三)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
⒈综合利用或回收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⒉治理的原则和方案。
⒊预计达到的效果。
(四)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环境保护设施投资(万元)占工程建设总投资%。
第二节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一)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分析。
(二)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的措施。
(三)劳动保护设施费用。
劳动保护投资(万元),占建设总投资%。
第三节 消防
(一)工程的消防环境现状。
(二)工程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民用建筑类别。
(三)消防设施和措施。
(四)消防设施费用。
消防投资(万元),占建设总投资%。
第九章 工厂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第一节 工厂体制及组织机构
(一)工厂体制及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确定原则。
(二)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装置)的组织机构。
第二节 生产班制及定员
(一)全厂的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班制划分。
(二)全厂总定员的和类人员的比例。
(三)外方各类人员的人数。附定员表。
第三节 人员的来源和培训
(一)简述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来源。
(二)人员培训计划(如需出国培训要单独列出)。
第十章 项目实施规划
(一)项目建设周期的规划。
(二)各阶段实施进度规划及正式投产时间。
(三)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网络图或横线进度表。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第一节 总投资估算。
(一)建设投资估算。
⒈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和说明。
⒉建设投资估算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开办费及预备费。
⒊外汇资金用汇额估算(均折算为美元,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⒋投资估算分析。
(二)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三)流动资金估算。
流动资金估算包括应收账款;存货(包括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备件);库存现金及应付帐款要求编制。
第二节 资金筹措
(一)资金来源。
⒈自有资金。
注册资本,股本额,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如用土地和原厂房、设备入股应说明计算的依据),股本缴付期限。列出用于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金额。
⒉借贷资金。
外汇和人民币借贷资金来源渠道,借贷的条件及利率等财务费用情况,贷款偿付方式。
(二)资金运筹规划。
项目逐年(或半年)资金筹措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章 财务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一节 产品成本估算
(一)成本估算依据和说明。
(二)成本的估算。
⒈生产成本估算应分为直接材料、燃料及动力、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
⒉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估算。
⒊逐年总成本的估算。
(三)产品成本分析。
第二节 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的依据和说明。
(二)主要计算报表分析。
⒈财务现金流量表。
⑴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是以全部投资均为自有资金作为计算的基础。
⑵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自有资金为计算基础。
⑶中外合资各方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各方投入资本为计算基础。
⒉利润表。
⒊财务平衡表。
⒋借款偿还平衡表。
⒌资产负债表。
⒍外汇平衡表。
(三)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
⒈静态指标。
⑴投资利润率。
⑵投资收益率。
⑶投资利税率。
⑷资本净利润率。
⑸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
⑹成本利润率。
⑺全员劳动生产率。
要根据合营项目具体情况选取分析指标。
⒉动态指标
⑴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⑵财务净现值(FNPV)。
(四)清偿能力分析。
⒈债款偿还期。
⒉负债与资本比率、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
⒊清偿能力分析说明。
(五)外汇平衡能力分析。
⒈外汇平衡能力的依据和说明。
⒉外汇收支平衡分析。
(六)不确定性分析。
⒈盈亏平衡分析。
⒉敏感性分析。
⒊概率分析(一般可不作)。
第三节 国家效益分析
(一)说明和分析项目对国家收益的情况。
(二)国家投资财务现金流量表,以国内投资为计算基础。
第四节 社会效益分析
社会效益的分析可根据合营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的内容和方法。有的可以用数字表示,有的则是非数量化的,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对节能的影响。
(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
(三)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四)对替代进口和增加出口创汇的影响。
(五)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
(六)对发展国家、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
(七)对节约及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影响。
(八)对提供就业机会或节约劳动力的影响。
(九)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及社会福利的影响等。
第十三章 研究结论
第一节 综合评价
(一)综述合营项目研究过程中主要方案的选择和推荐意见。
(二)综述合营项目实施方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中外投资者可盈利性和外汇收支情况,以及不确定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指出项目承担风险的程度,提出可以减少风险的措施。
第二节 研究报告结论
(一)综合上述分析,对合营项目建设方案,从技术和经济,从合营各方利润分配,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作出评价结论。
(二)存在问题。
(三)建议及实施条件。
应有附件:
(一)合营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合营各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和预测报告。
(五)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物料(包括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元器件国产化及能源、交通等)安排的意见书。
(六)储委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份的审批意见。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设备分交安排的意见。
(八)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以产顶进安排的意见。
(九)有关主管部门对资金安排的意见。
(十)有关主管部门对建厂地址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十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预评价报告及安全、工业卫生审批意见。
(十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汇收支安排的意见。
(十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对项目的预审或评估报告。

三、附则
(一)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机关如要求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可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要求作。
(三)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或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统一规定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该制定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长春市和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五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均须附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签署报告。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审查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半个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
第九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议案单位负责人或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本次会议未能通过,提出议案单位可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公布生效后,在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司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以及社会团体等部门都负有宣传地方性法规的责任,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行政、民事、经济以至刑事制裁。政法机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